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21民初3843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明,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蓉,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金花桥街道金江路43号。
法定代表人:陈**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攀,四川央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惟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蓉北商贸大道二段293号15栋1单元9楼903号。
法定代表人:周成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波,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志莲,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建,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第三人:张自荣,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四川惟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惟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作出了(2021)川0121民初77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三和公司不服判决,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5日以一审漏列必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为由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为查明案情,本院依法追加了刘建及张自荣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明及翟蓉、被告三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攀、被告惟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波及焦志莲、第三人张自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工程款、诚意金及借款合计630965.64元及资金占用费(自项目完工交付至2018年9月30日资金占用费60000元;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资金占用费63000元;自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资金占用费88000元;自2020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时止,暂计至2021年2月1日资金占用费143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6日,***与惟博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约定***分包金堂金天地一期装饰装修工程。协议签订后,***按约向三和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300000元,于2017年9月完成项目建设交付三和公司。2020年1月16日,***与二被告共同授权代表刘建签订了《欠款确认书》,双方明确***已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三和公司,确认截至2019年12月31日,应付剩余工程款、退还诚意金和偿还借款和资金占用费利息合计841965.64元。刘建作为二被告共同授权代理人,代表二被告与***签订《工程分包协议》,并确认欠款。***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未果。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的诉请。
三和公司辩称,***主张的借款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纳入本案进行处理。***与刘建所签订的《欠款确认书》系刘建个人行为,与三和公司无关,要求三和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对三和公司的起诉。
惟博公司辩称,《工程分包协议》上所加盖的惟博公司项目部印章并非惟博公司所加盖的,所涉内容不是惟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张自荣”三字也不是张自荣本人所书写。***向三和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300000元明确指明为金堂金天地商业广场二期,不是惟博公司承建的金天地项目一期,惟博公司无权对金天地项目二期进行分包。惟博公司与三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刘建是三和公司的代表,《工程分包协议》约定履约保证金的收款人为刘建,三和公司项目部于2017年2月22日向***出具了收到履约保证金300000元的《收据》。三和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与***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确认工程余款为630965.64元。因此,《工程分包协议》的实际履行主体系***与三和公司,惟博公司不是适格主体,应驳回对惟博公司的起诉。
刘建未答辩。
张自荣述称,张自荣不知道刘建与***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不知道“张自荣”三字是谁书写的,也不知道“惟博公司项目部印章”由谁加盖的,从合同的签订、施工过程、竣工验收、工程款的支付等阶段,张自荣未参与,只要属于惟博公司的合同均有本人签名,刘建在本案中是代表三和公司,不代表惟博公司。
经审理查明,《工程分包协议》载明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惟博公司金堂金天地项目部,乙方:***。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就本项目外墙花岗石和玻璃幕墙工程达成如下协议,供双方共同遵守。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金堂金天地一期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地点:金堂县火车站。工程规模:花岗石和玻璃幕墙约2000㎡。第二条工程承包内容。本工程根据设计图纸外墙花岗石和玻璃幕墙以及外墙砖工程。包工包料,包括外墙干挂花岗石和玻璃幕墙。第三条工程工期。工期为三个月,开工日期:开工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第四条工程协议金额与结算办法。协议总价:约100万元,工程最终造价以决算为准。结算方式:按甲方认质认价,以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人工费、辅材费用和材料上浮部分为总产值结算,结算方式以总产值加16%作为乙方管理费用与利润(不包含税金)。材料价格:主要材料双方采用定质定价,定质定价材料乙方至少报送两个材料样品和价格供甲方选择;其他辅助零星材料按施工期间材料市场价格执行。第五条履约保证金缴纳。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应向甲方缴纳300000元作为甲方代付材料款,该款项同时作为金堂金天地商业广场二期建设工程承包履约保证金。甲方指定汇款账号:户名为刘建,账号为6228××××8779(农业银行)。第六条工程款支付。工程完工后甲方按完成总产值支付7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到97%,剩余3%作为工程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无息退还。第七条材料供应。乙方供应的材料由甲方及监理现场验收,如不符合设计和施工要求或规格有差异,应禁止使用。主要材料与定质定价的材料,需提前报送不低于两个品牌的样品和价格,由甲方选定品牌并确定价格,乙方提供材料质保书。第九条违约责任。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工程延误或逾期,每逾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每日1000元违约金。甲方处盖有惟博公司金堂金天地项目部印章,并书写有刘建、张自荣的姓名,乙方处由***签名。
***于2017年2月22日向三和公司金堂金天地项目部交纳诚意金300000元。
刘建以三和公司名义于2020年1月16日与***签订了一份《欠款确认书》,其内容为:甲方(欠款方):三和公司刘建,乙方(债权方):***。甲乙双方于2016年底就金堂金天地商业广场二期工程总包事宜进行商谈并达成一致意见后,甲方请求乙方在二期工程开工前,为金天地商业广场一期工程花岗石和玻璃幕墙装饰项目共约2000㎡垫资材料与人工费并进行施工,乙方同意甲方请求并于2017年2月16日与甲方签订了金天地商业广场一期《工程分包协议》,又于2017年2月22日按照甲方要求,向甲方缴纳了金天地商业广场二期工程总包诚意金300000元。金天地商业广场一期《工程分包协议》签订后,乙方按照协议约定于2017年6月进场进行花岗石和玻璃幕墙施工,于2017年9月完工,通过竣工验收后交付甲方。后由于甲方原因,金天地商业广场二期工程至今未能开工建设,乙方所缴纳的二期工程总包诚意金至今未退还。金堂金天地商业广场一期《工程分包协议》签订后,乙方按照甲方要求于2017年2月22日向甲方缴纳金天地商业广场二期工程总包诚意金300000元,又于2017年6月借给甲方100000元,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确认乙方完成的工程量为840965.64元。因此,工程完工后,甲方应付给乙方的工程款和应退还诚意金以及应偿还借款总额为1240965.64元。至2018年6月30日止,甲方总共向乙方支付了610000元,尚有余款630965.64元未付。后双方就甲方拖欠乙方上述款项事宜分别于2018年9月20日和2019年6月2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按照两份补充协议之约定,截至2019年12月31日,甲方应付乙方剩余工程款、应退还诚意金和应偿还借款以及应付资金占用费总额为841965.64元,该款项包括:1.甲方应付剩余工程款、应退还诚意金和应偿还借款共计630965.64元;2.2018年10月1日前应付资金占用费60000元(按照2018年9月20日双方之补充协议,甲方需向乙方支付自乙方负责施工的花岗石和玻璃幕墙装饰项目完工交付之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共计60000元);3.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应付资金占用费63000元(按照2018年9月20日补充协议,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9000元);4.2019年5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应付资金占用费88000元(按照2019年6月28日补充协议,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11000元)。以上各项数据计算无误,经双方确认后签字盖章有效。本确认书附件为甲方身份证复印件,如甲方委托他人代为确认,则还应加盖受托方印章并附带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甲方确认签字处由刘建签名,乙方确认签字处由***签名。
另查明,(2019)川01民终1929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二审中,惟博公司陈述:惟博公司就金堂金天地项目设立了项目部,项目部在与业主签技术资料时使用了项目部印章,项目部负责人为张自荣,张自荣应刘建要求在案涉《乳胶漆及腻子工程承包合同》签字。(2018)川01民终1022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惟博公司与三和公司签订了《金天地项目一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4500万元。惟博公司于2015年设立了惟博公司金堂金天地项目部,并任命刘建为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全权处理签署文件、工程内容、工程款收取等事宜,由此产生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均由惟博公司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2.2发包人代表刘建,职务为副总经理。
上述事实,有《工程分包协议》、《收据》、《欠款确认书》、(2019)川01民终19295号民事判决书、(2018)川01民终10224号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属于自然人,不具有从事外墙花岗石和玻璃幕墙以及外墙砖工程的法定资质条件,涉案《工程分包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工程分包协议》及《欠款确认书》的合同主体应当如何确定?从《工程分包协议》及《欠款确认书》内容来看,《工程分包协议》系刘建以惟博公司金堂金天地项目部名义与***签订的,而《欠款确认书》系刘建以三和公司名义与***签订的,刘建又系案件的第三人未参加诉讼,导致确认涉案合同主体存在一定的难度。惟博公司与三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三和公司的代表为刘建,惟博公司在与周戊申案件中刘建又系惟博公司项目负责人,因此,在金堂金天地项目的开发建设中,刘建既是三和公司的代表,又是惟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本案中,三和公司收取了诚意金300000元,该款项系《工程分包协议》约定的***应履行的义务,刘建以三和公司名义与***签订了《欠款确认书》,加之惟博公司对《工程分包协议》中的盖章行为及张自荣签名予以否认,现***又依据《欠款确认书》主张权利,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综合确认《工程分包协议》及《欠款确认书》的合同主体应为三和公司与***,而非惟博公司与***,刘建的签名行为系代表三和公司,属于履职行为,三和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主张三和公司给付工程款、诚意金和偿还借款合计630965.64元及资金占用费(截至2019年12月31日前的资金占用费为211000元;以630965.64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自愿将借款与涉案工程款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三和公司认为借款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处理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30965.64元;
二、被告四川省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诚意金300000元;
三、被告四川省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
四、被告四川省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资金占用费(截至2019年12月31日前的资金占用费为211000元;以630965.64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50元,由被告四川省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雷山权
人民陪审员 张 志
人民陪审员 刘期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骆开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