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0725民初524号
原告:四川鑫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一环路东段9号天晨三江首座6栋1单元7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56062921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梓潼县月亮山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梓潼县大新乡两河村六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510725MA68X70C21。
法定代表人:*伍元。
被告:梓潼县福运达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梓潼县大新乡里仁村七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510725MA62UY1C0P。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梓潼县仁和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谢骞。
原告四川鑫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梓潼县月亮山养殖专业合作社、梓潼县富运达养殖专业合作社,第三人梓潼县仁和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原告四川鑫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四川鑫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飞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
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