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鑫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梓潼县月亮山养殖专业合作社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25民初2287号
原告:四川鑫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一环路东段9号天晨·三江首座6栋1单元7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56062921X。
法定代表人:陈天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东,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梓潼县月亮山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梓潼县大新乡两河村六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510725MA68X70C21。
法定代表人:梁伍元。
被告:梓潼县福运达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梓潼县大新乡里仁村七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510725MA62UY1C0P。
法定代表人:梁永军。
第三人:梓潼县仁和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贾志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刚,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鑫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广公司”)与被告梓潼县月亮山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月亮山合作社”)、梓潼县福运达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福运达合作社”),第三人梓潼县仁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仁和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东、被告月亮山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梁伍元、被告福运达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梁永军,第三人仁和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第三人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5万元,并按照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8.28%支付2021年1月20日至2021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18894.17元;2021年8月20日后的利息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二、判决原告对所修建的大新乡里仁村、两河村1200生猪代养场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通过原大新乡人民政府招标,中标后与被告于2018年3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建原大新乡里仁村、两河村1200生猪代养场项目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顶着重重困难依约施工并按约定期限顺利竣工且交付,被告已经接受工程进行生猪养殖,但被告及原大新乡人民政府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因乡镇区划调整,原大新乡政府撤销并入仁和镇政府,故大新乡政府的事务由仁和镇政府承继。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2020年10月19日,在法院的组织协调及见证下,原、被告及第三人在仁和镇政府会议室达成《补充协议》,约定付款金额及时间、逾期利息等。但至今被告仍未付款、未履行《补充协议》,第三人作为合同的鉴证单位负有鉴证职责。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月亮山合作社辩称,是在仁和政府调解过,但是代养厂是梓潼县扶贫项目,所需金额是捐赠,一部分工程需要审计,我们也配合审计,不是说我们不给钱,确实是没有钱给。
被告福运达合作社辩称,欠钱是事实,经过拆乡并镇,事情也就耽搁了。我们也在积极的想办法,尽量把该给的钱就给。
第三人仁和镇政府述称,二被告对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因为各种原因没有按时支付,仁和镇政府在民事上是不负责任,政府也只是起监管作用,应该由二被告承担支付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原告鑫广公司经原大新乡政府招标,中标后于2018年3月30日与二被告签订《梓潼县大新乡里仁村、两河村1200生猪代养场扶贫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该工程。原告施工完毕后即交付给二被告,该工程于2019年1月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原告因工程欠款问题诉至法院,经协调,2020年10月1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二被告(作为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由甲方支付乙方工程尾款45万元,乙方负责出资5.5万元,由甲方代为修缮收集池渗漏等问题,此次问题处理后的后续质保问题由甲方负责;2.本项目审计由甲方负责,审计费和资料费全部由甲方承担,乙方配合签字、盖章;3.协议签订后,甲方按约付清全部尾款,否则按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同期最高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为止;4.运距补差价问题,由甲方配合乙方找县级领导解决;5.本项目工程尾款乙方不缴纳税金,由甲方缴纳税金。另查明,大新镇于2019年被撤销并划归仁和镇管辖。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信,恪守承诺。本案原告依约实施完案涉工程,二被告应当支付工程价款,双方于2020年10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依据约定应扣减出原告应负担的5.5万元修缮费用,故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5万元及利息,关于利息,按照约定若不付清,按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贷款的最高利率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8.28%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
原告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依照原、被告于2020年10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协议签字后三个月内付清尾款,即应当从2021年1月19日起六个月内主张优先受偿权,原告于2021年8月12日起诉已超过除斥期间6个月,故对于原告主张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仁和镇政府既不是《补充协议》的合同主体,其承继权利义务的原大新乡政府也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故对于原告向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梓潼县月亮山养殖专业合作社、梓潼县福运达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鑫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9.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1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8.2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鑫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67元,由原告四川鑫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9元,被告梓潼县月亮山养殖专业合作社、梓潼县福运达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36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宋明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黄**飞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2018]20号)
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