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725民初877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男,生于1978年12月10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厚义,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生于1960年10月8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梓潼县。
被申请人:***,女,生于1969年7月15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梓潼县。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2021)川0725民初87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梓潼县××镇××路××段××号××栋××单元××层××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川(2018)梓潼县不动产权第0××2号)予以查封,期限三年,以83000元为限;对登记在申请人**名下的川B6××××号北京牌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NBXXXXX38)予以查封,期限三年。申请人**于2021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梓潼县××镇××路××段××号××栋××单元××层××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川(2018)梓潼县不动产权第0××2号)的查封;
二、解除对申请人**名下的川B6××××号北京牌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NBXXXXX38)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何汶洋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 凤
附: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二)原告撤回保全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