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力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力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825民初6814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北京市博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陕西某某公司(下称:陕西某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XXXXX659。
法定代表人: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系陕西秦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下称:某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XXXXXX2X4。
负责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系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陕西某某公司、某某保险公司榆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被告陕西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217474.3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5.7.96元(以本金217474.33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2020年11月11日至立案之日),本息合计231982.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3日,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第二被告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新建业务用房及附属工程发包给第一被告施工。2017年4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中国榆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新建业务用房及附属工程陈建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前述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工期为122天,合同总价约为4436628.53元,原告向陕西某某公司缴纳工程总造价10%的项目管理费,其余一切税款与费用由原告承担。工程竣工后,2018年11月10日经审计:工程结算价为4349486.64元。2019年4月15日,原告与力伟公司结算确认:工程结算造价为434986.64元,截止2019年4月15日付款金额为4132012.31元(含税款),尚欠217474.33元工程质量保修金未支付。截止目前,工程2年质保期早已经过,工程并无质量问题,但被告仍未将扣押的质量保修金及时支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某某保险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发包方,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与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民法典》第577条、第58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查证以上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7年2月23日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力伟建设公司施工,合同总造价约为4436628.53元,质保期最长为两年,质保金为工程款5%;2、《新建业务用房及附属工程承建合同书》一份,证明2017年4月1日,被告陕西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力伟公司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结算审核报告》一份,证明2017年7月31日该项目竣工并已验收,2018年11月10日经结算工程款为4349486.64元,依照约定,质保金应为217474.33元,质保期为2018年11月11日至2020年11月10日;4、《财务结算书》一份,证明被告已付工程款4132012.31元(含税款及管理费),尚欠217474.33元工程质量保修金,并从2020年11年1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陕西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系公司内部劳务承包关系,不属于工程转包,因为原告***就是答辩人公司的项目经理;2、该工程是中国人寿榆林分公司招标的工程,陕西某某公司依法中标,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答辩人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公司项目经理***负责在现场具体施工,***是职务行为;3、该工程竣工结算后,至今发包人某某保险公司仍拖欠着工程款的5%质保金未能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两年期满后,发包人必须向承包方即答辩人公司支付质保金,该款原告无权直接领取;4、该工程再结算期间,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是答辩人公司开具,可是至今原告***却拒不向答辩人公司交付其经手的工程成本发票,导致答辩人公司在税务部门无法办理税务抵扣事宜。综上,某某保险公司应当向答辩人公司支付下欠的质保金工程款,原告无权直接取得该工程质保金,原告只有向答辩人公司办理清楚该工程成本发票后,答辩人会及时依法与原告结算付款。
被告陕西某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案涉工程建设施工主体为陕西某某公司,***与某某保险公司之间未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直接向某某保险公司主张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发包人与***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从招投标、合同当事人、工程施工、支付进度款、办理结算资料等工作均是以陕西某某公司名义进行,均是陕西某某公司实施民事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主体并非***,承包人是陕西某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徐强对该合同签字确认,办理结算与支付工程款的相对方均是陕西某某公司。其次,某某保险公司不知晓***借用陕西某某公司资质挂靠的事实,***仅以与陕西某某公司之间的《承建合同书》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不能直接以该合同认定***与某某保险公司形成实质性的法律关系。再次,即便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亦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非合同相对方某某保险公司主张建设工程合同权利。由于发表人与实际施工人(挂靠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合同当事人,故原告主体不适格。二、***请求判令某某保险公司支付涉案工程质量保修金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工程价款不应随意作扩大解释,应该仅指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等工程价款,不应包括利息,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陕西某某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应属无效,故***要求发包方某某保险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利息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应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陕西某某公司向某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支,证明工程质量质保金217474.33元尚未支付是因为陕西某某公司与员工之间有纠纷,某某保险公司不知道给谁支付,所以导致没有支付,该笔款项一直在账上,所以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陕西某某公司对原告所举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四组证据能够证明某某保险公司下欠质保金至今未付。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2、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系原告与被告陕西某某公司签订的,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并不知情,故不予认可;3、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某某保险公司签订合同的是陕西某某公司,所以即使要返还质保金也是给陕西某某公司不是给原告,同时某某保险公司不承担利息;4、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并不知情,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尚未支付质保金,该质保金是工程期满两年后就应该支付,故被告人寿保险因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对原告***所举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证,虽然二被告对该四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均在庭审中认可工程总造价为4436625.53元以及用工程总造价5%即217474.33元作为质保金的事实,且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据该四组证据证明目的不符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予以认证。本院对原告某某保险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证,虽然原告***与被告陕西某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均认为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但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陕西某某公司之间的纠纷,以及原告***当庭所举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被告陕西某某公司确已发生法律纠纷,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未能支付质保金属于无明确支付对象的情形,无违约行为,故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2月23日,被告某某保险公司通过招标与中标公司即被告陕西某某公司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新建业务用房及附属工程发包给被告陕西某某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2017年4月1日开工,2017年7月31日竣工,工程总天数为122天,合同总造价为4436628.53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陕西某某公司又于2017年4月1日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签订《中国榆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新建业务用房及附属工程承建合同书》一份,该合同未对工程总造价及工期作出变动,约定原告***将涉案工程总造价的10%交纳给被告陕西某某公司作为项目管理费。同时查明:1、案涉工程于2017年7月31日竣工,总工期122天,实际装修面积2220平方米;2、案涉工程在2018年11月10日经陕西三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审核后确定工程总造价为4349486.64元;3、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已向被告陕西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132012.31元,被告陕西某某公司又将上述款项全部支付给了原告***,下剩217474.33元工程款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以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方式扣押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陕西某某公司作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新建业务用房及附属工程的承包人,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即本案原告***,该建设功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本案原告***,故原告***有权以转包人为由向被告提起诉讼,并且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建设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下剩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欠付被告陕西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款已由原告***主张,故陕西某某公司不应承担逾期利息,而应由资金的实际占有使用人即本案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自工程验收合格两年后继2020年11月11日起按照约定支付,没有约定,按照同期同类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向原告支付。被告陕西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同时抗辩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将尾款支付给被告陕西某某公司,待原告***将其经手的工程成本发票交付给被告陕西某某公司后,再由陕西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陕西某某公司部能将***经手的工程成本发票未交回作为县履行抗辩,同时交付成本发票是主合同附随义务,支付工程款为合同主要义务,二者没有对价关系,故该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因经庭审查明,原告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故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抗辩某某保险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本院予以采信,但该工程款被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实际占有使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承担逾期法定利息。同时本案虽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所引起的纠纷案件,但该法律关系系民法典实施后因履行发生争议的,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之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217474.33元及逾期利息(本金基数为217474.33元,从2020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年利率按3.65%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9元,由原告***承担389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志祥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大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