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漯河市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漯河东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104民初2145号
原告:漯河市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人民东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林重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云中,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东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人民路与阳山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磊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勇,男,汉族,1965年6月2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漯河市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建筑公司)诉被告漯河东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重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云中、被告东城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市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金人民币3237万元;2、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专用条款35.1条之约定,从结算之日(2012年10月14日)起按拖欠工程款总额的日万分之六支付我方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合同主要内容。对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漯河市召陵区项目(包括1-8号楼,共8栋楼),2011年1月17日,原告经过招投标中标后,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漯新(2011)01号)及《工程质量保修书》,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王承文也在合同书及质量保修书上签字,该项目主管部门漯河市召陵区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亦在上述两个合同书上盖章,并进行了备案。合同主要内容为:1、工程内容:8栋12层住宅楼,总面积56375平方米;2、承包范围:图纸设计范围内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3、工期总日历天数:550天,自2011年5月26日至2012年11月26日。4、工程质量标准:合格;5、合同价款为7540万元(大写:柒仟伍佰肆拾万元);6、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规定了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时间为:基础完成支付总价的15%,四层、八层、主体结顶各支付15%,内外粉刷完成初验合格支付15%;7、另,双方同日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六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预留工程总价5%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保证金。8、《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对各分部工程的质量保修期进行了约定:土建工程为二年,屋面防水为五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两年;9、合同专用条款第35.1条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按工程款总额的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累计计算。其他内容不再详述。二、履约过程合同签订后,原告自己垫资,积极组织人力物力施工,全面、如期履行了合同。历经一年多的艰苦施工,该项目工程大部分主体已完工,工程质量完全合格。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而且差距很大。2012年7月份,由于被告原因该项目建设全面停工。三、结算结果2012年10月14日,原告、被告、监理三方,对原告已完工程进行了造价认定,三方签署了《中途停工建筑造价认定单》和《中途停工建筑造价认定书》,内容为:经三方共同协商就已完工部分造价达成认定如下,工程应付总价款为4327.9457万元,扣除甲方已支付劳务分包工资706万元、代付混凝土款230万元,共计欠下总承包公司工程款3390万元。后,对下欠工程款,原告向被告不断索要,但是,被告一直未付。四、索要工程款经过1、2013年元月16日,被告股权进行了调整,实际控制人变更为李虎林,被告对原被告间该项目施工合同又进行了确认。2、2014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了停工通知,称由于被告方规划许可证暂未办齐,漯河市规划局向公司下发了停工通知,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全面停工,工期顺延,新的开工日期另行通知。但是,截止目前,被告一直未通知复工。对工程款,原告不断索要,但是,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付。3、由于本项目长期停工,在当地已成为一个问题项目,引起了当地政府的高度重视。2019年4月26日,漯河市召陵区政府召集政府职能部门、司法机关、原被告负责人及有关工作人员、其他债权人等召开了本项目遗留问题处置会,要求被告实际控制人李虎林牵头尽快拿出解决方案,限期解决。但是,会后,由于被告态度消极,原告工程款问题直到目前一直未能解决。目前,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已八年多。长期以来,原告由于款项回收不了对外欠款无法支付,几近停业、法人代表及家人承受着巨大的经济和心理压力,每天都在煎熬中度过。为了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按照《民诉法》有关规定,特向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东城置业辩称:我公司与新兴建筑安装公司所签订的建筑安装施工合同是一份用于办理相关手续用的备案合同。仅需要向新兴公司交纳管理费,对未完工工程进行价值确认也是为计算管理费提供依据,并不是实际实施的建筑安装施工合同。事实与理由:1、2010年7月20日,我公司与漯河市东城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投资项目合同书》。2010年10月29日我公司与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收取了200万保证金。后因特殊原因解除该合同,我公司于2011年6月15日向武汉三星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除本项目以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称作为我方办理各种手续用外,其项目施工中的安全、质量及民工工资等事宜均由我方负责,我方按工程造价的1%支付武汉三星公司管理费用。并于2011年7月1日向三星公司出具保证金200万的欠款凭证及204万元未付工程款的欠款凭证。后我公司用与新兴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在相关部门进行了备案。2、具体施工过程中,我公司分别与张时文签订了大清包劳务合同负责施工3#、4#楼,与李作福签订了大清包劳务合同负责6#、7#楼施工,与闪新杰签订2#、5#楼包工包料施工合同,与祝保国签订水电安装合同。新兴公司与王峥旭签订大清包劳务合同,负责1#、8#楼施工。至此我公司8栋楼全部施工安排完毕,后期所有施工单位已付款项均由我公司及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共同支付。施工过程中我公司同时提供了混凝土、钢材等施工材料,经我公司与恒坤混泥土供应商对帐,尚欠对方186322.6元材料款。经管委会见证,我公司尚欠钢材供应商材料款及利息670万元整。前期已支付的材料款均由我公司支付。3、由于该项目是召陵区政府招商引资的重点项目,自2012年7月份停工后,召陵区政府、管委会多次召开项目协调会,重点协调项目债务问题。2019年4月份召陵区政府又组织了协调会,我公司结合召陵区政府提供了项目情况报告,在场参会者人手一份。该报告中显示的公司债务并没有新兴建筑安装公司的,同时林重新向召陵区政府反映的几个问题,我公司也如实地给召陵区政府回复。在多次协调会及林重新所反映的问题中均没提到过这笔3300万的工程款。2010年10月17日公司股权变更时,王承文接公司债务也没有这项3300万的工程欠款。2017年漯河东城置业有限公司、王燕、李虎林、林重新在确认债务时更没有提到该笔欠款。2012年以来,新兴建筑安装公司也从没向我公司主张过这份合同的欠款。事实证明,我公司与新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签的合同是为了办理有关手续所用的备案合同。我公司仅仅是借用新兴公司资质,自行组织建设,不存在新兴公司所称自己垫资和积极组织人力物力施工的实事。也不存在新兴建筑安装公司向我公司主张过这笔欠款的事实。因此我公司恳请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解除对我公司在建工程的诉前查封。恢复我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我公司保留行使我们应有的权力,以维护公司的利益。
审理查明:2011年1月3日,原告中标被告的东城布鲁斯住宅小区1#至8#楼的施工。2011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原被告在2012年10月14日,因涉案工程停工,双方又对已经施工的工程签订了停工建筑造价认定书,对涉案工程的已经完工的部分造价进行了确认,双方认可已经完工的工程造价为4327.9457万元。扣除被告代为支付的劳务分包工资706万元和代付的砼款230万,共计欠总承包公司即本案原告3390万元。2021年9月1日,被告方原法定代表人王承文出庭作证,证明涉案工程是原告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已完工工程造价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庭审时,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合同予以认可,但是认为原告未实际施工,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是为了借用原告资质,工程备案使用。被告庭审时提供了三份分包合同,证明其将涉案工程均对外分包,原告仅仅是名义承包,为备案所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提供了分包人王峥旭、张时文出具的证言,证明其是与原告结算的工程款项,其仍向原告主张权利。仅有李作福称向被告主张权利,不再就下余工程款153.241万元向原告主张权利,庭审时原告同意就李作福的工程款从原被告之间结算价中扣除,扣除后下余32367590元,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充分,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提供了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之间的结算手续,并且被告原签订合同的法定代表人王承文出庭证明了双方之间合同的真实性与原告实际组织施工的事实以及下欠工程款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反驳原告的证据主要是三份分包合同,但是仅仅有分包人李作福同意其下余工程款向被告主张权利,不再向原告主张权利,而另外两位分包人王峥旭、张时文均认可向原告主张权利,结合王承文的证言,可以认定原告主张有事实依据,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称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为工程备案,仅仅需要出具管理费用的事实。综上,结合查明事实,本院对原告诉求的工程款33900000元,扣除李作福的工程款1532410元后,扣除后下余32367590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与违约金,后原告变更为要求被告依照合同专用条款第35.1条之约定,从结算之日即2012年10月14日起,以拖欠工程款的数额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该主张系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东城置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漯河市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余工程款3236759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10月14日起,以拖欠工程款的数额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6300元,由被告漯河东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胜华
人民陪审员  赵俊杰
人民陪审员  赵存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康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