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漯河市万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漯河市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市泰威新型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104民初846号
原告:漯河市万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为民路。
法定代表人:王富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毅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光辉,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人民东路**。
法定代表人:林重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玲,该公司会计。
被告:漯河市泰威新型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人民东路**
法定代表人:翟铁钢。
原告漯河市万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金建投公司)诉被告漯河市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被告漯河市泰威新型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万金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芮光辉,被告新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生、李银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金建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新兴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自2018年11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15%支付利息,并自2019年5月5日起按照0.5‰日利率支付滞纳金,直至清偿结束;二、判令被告新兴公司按照借款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20万元;三、判令被告泰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6日,被告新兴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按照年利率15%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5月5日,被告每月按照借取本金年利率15%支付利息。若被告不能按时偿还,自2019年5月5日起按照日利率0.5‰支付滞纳金,并且还应当按照借款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该笔借款由被告泰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罚息、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出借义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具状诉至法院。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8年11月6日被告新兴公司、泰威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收据》共两份。该组证据主要证明:第一、被告新兴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5月5日止的事实。第二、被告新兴公司每月按所借资金年利率15%支付利息并按0.5‰的日利率支付滞纳金的事实。第三、被告新兴公司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应当按照借款本金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事实。第四、被告泰威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协议项下所有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相关费用的事实。第五、三方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原告所在地的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第六、被告新兴公司已收到原告出借的100万元借款的事实。证据二:2018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新兴公司支付出借款项的银行转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了100万元出借款项的事实。证据三: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9)豫1104民初123号民事判决书和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民终1016号民事判决书及作为审判依据的《借款合同》,共三份。该组证据主要证明:原被告三方在《借款合同》中“借款的担保”项下约定的“现应乙方要求,由丙方自愿为甲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和“随甲方向乙方借款100万元的主债务结清后15日内,乙方与丙方解除担保关系,本合同终止。”等内容可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原告诉请并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泰威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新兴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对证据二,我公司实际上收到的是97万元,另外3万元是保证金。对证据三、这与我公司无关,代理人不发表意见。
被告新兴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于2018年11月6日在有关领导部门协调下,借万金建投公司100万元,万金建投公司实付我公司97万元,扣了3万元保证金,月息1.25%,我公司按月付息,已支付利息到2020年元月底。在2020年元月底前,万金建投公司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违约金、滞纳金等问题)。进入2020年2月份,由于疫情问题,我公司限于停摆状态,公司处于极端困难处境,没能按时付息,而原告诉状的请求从2019年5月6日算滞纳金日万分之五,并还要求支付20万元违约金。我方认为以上两项要求与理与法都不相符,法院应依法驳回这两项诉讼请求。二、万金建投公司是召陵区下属机构,区政府成立此机构初衷和目的,是帮助和扶持本区中小微企业健康发展、提供资金支持的机构,并非是专业盈利机关。不应该以盈利为目的,但万金建投公司诉状所要求利息、滞纳金、罚息、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等等,都让借款方承担的话,这样算下来年息超过52.9%之多[(利息12500元/月+滞纳金15000元/月+200000/12)+12个月},这还不包括对方所提的罚息和损害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民间借贷最高利息不得超过年息36%,而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最高院最高标准的近50%,这和社会上的套路贷、高利贷有何区别,再者万金建投公司这样做,也和召陵区政府成立该公司的初衷是相背的。今年疫情以来,党中央国务院三令五申让各级党和政府千方百计帮助中小微企业摆脱困境,减轻负担,减息、减租,提供资金支持,尽快使中小微企业恢复经济,而万金建投公司也是区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应该响应党和政府号召。为企业减轻负担,做出让利,不应该给企业加重负担,这是与国家的大政方针背道而驰。三、原告声称按借款合同执行,但是只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任何单位、集体、个人所签合同,只要与法律相抵触的,都应以法律为准,没有谁是法外之人。四、我方应还原告借款本金97万元及利息,原还款利息是按100万元还的,每月多支付375元(30000元的利息),应从已付利息中减下来,算到未还的利息中。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新兴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用以证明:新兴公司实际收到97万元,另外3万元为保证金。证据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用以证明:新兴公司将该款项转给他人是为了偿还他人在该项目上所欠外债。证据三、收据十三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用以证明新兴公司已经还了利息,从2018年11月6日至2020年1月31日,利息还了185416.17元。
对被告新兴公司的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被告将款项转给他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应当承担100万元还款责任。对证据三、已经支付的利息原告认可,因此原告要求利息从2020年2月1日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
被告泰威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一、原告万金建投公司(乙方)与被告新兴公司(甲方)、被告泰威公司(丙方)于2018年11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新兴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5月5日,用途为企业经营资金周转。合同中有如下约定:第三条投资收益1、乙方向甲方每年按使用资金的15%收取投资收益金;第四条履约保证金甲方按照信贷周转金办理金额3%缴纳履约保证金,在乙方放款时直接暂扣,违约时扣取,履约后可返还或依合同约定抵扣甲方未付的投资收益金。第七条4、……按照借款总额加收每天0.5‰的滞纳金;第十条3、甲方出现合同约定违约责任的,若不能清偿债务,乙方有权按照借款本金20%计算,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第六条借款的担保甲乙双方签订此借款合同,现应乙方的要求,由丙方自愿为甲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如甲方在合同届满时未偿还借款,由丙方筹款负责偿还担保债权项下的所有费用。二、2018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新兴公司账户汇入97万元。被告新兴公司在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100万元的收据。三、关于利息支付,原告万金建投公司认可被告新兴公司已偿还2020年2月1日之前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万金建投公司与被告新兴公司、被告泰威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书面的借款合同、收据、转款凭证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关于原告请求的判令被告新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因原告在履行出借义务时扣除了部分款项,实际借款金额为97万元,故对97万元的本金与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万金建投公司请求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有年息15%、违约后每天加收0.5‰的滞纳金、借款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等多项约定,各项相加后远超过法定利率年利率24%的上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相加不能超过年利率24%,故利率只能按照年息24%支付。被告泰威公司愿意对被告新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泰威公司应当对上述97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万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7万元和利息(利息以97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2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漯河市泰威新型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漯河市万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漯河市万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漯河市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市泰威新型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俭
审 判 员  兰 晶
人民陪审员  赵存良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伟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