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103民初1065号
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174683665H,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
法定代表人:姚明,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丽勇,女,该联社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萃文,女,该联社法律顾问。
被告:漯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3562129017,,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辽河路北107国道****
法定代表人:张翼恒。
被告:漯河市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267801923W,住所地,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人民东路**iv>
法定代表人:林重新,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翼恒,男,199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林重新,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被告:王莉萍,女,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被告:林有民,男,198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
被告:柳婷婷,女,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被告:***,男,1957年7月16日出生,回族,住漯河市郾城区。
被告:杨梦慧,女,1955年9月10日出生,回族,住漯河市源汇区。
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郾城农信社)与被告漯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漯河市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张翼恒、林重新、王莉萍、林有民、柳婷婷、***、杨梦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郾城农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丽勇、李萃文,被告新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重新、被告林重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张翼恒、王莉萍、林有民、柳婷婷、***、杨梦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郾城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万及计算至2021年1月6日利息、罚息1973136.7元,本息合理暂定9443136.7元;2.判令被告**公司支付自2021年1月7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具体数额以原告电脑系统数据为准,逾期罚息在原贷款利率9.6‰的基础上加收50%);3.被告新兴公司、张翼恒、林重新、王莉萍、林有民、柳婷婷、***、杨梦慧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新兴公司抵押的不动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4日,被告**公司与原告郾城农信社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公司向原告申请从2017年2月24日至2019年2月24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750万元;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每月20日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还本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等。同日,被告新兴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自有的评估价值1359.64万元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再同日,被告新兴公司、张翼恒、林重新、王莉萍、林有民、柳婷婷、***、杨梦慧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8年3月2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7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8年3月2日至2019年2月12日,其余约定同上述《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当日,原告即将750万元发放给**公司指定账户。2019年2月12日,该笔借款展期至2020年1月8日。现借款期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本结息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新兴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因2020年疫情影响造成公司经营困难,不能够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目前也及时给原告沟通,尽快分期分批支付本金和利息。
被告林重新辩称,同被告新兴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公司、张翼恒、王莉萍、林有民、柳婷婷、***、杨梦慧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7022401)、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7022401)、股东会决议、不动产登记证明〔豫(2017)漯河市不动产证明第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70224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8030201)、借款借据、客户提款申请书、支付通知单、借款展期协议(编号:2019021202)、河南农信贷款业务查询明细单、贷款归还试算单等证据;被告新兴公司、林重新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询问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4日,被告**公司与原告郾城农信社签订了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7022401),约定借款人**公司向贷款人郾城农信社申请从2017年2月24日至2019年2月24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75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24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月利率9.6‰,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贷款利息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日利率=月利率/3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支付方式采用受托支付;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由新兴公司、张翼恒、林重新、林有民、***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2017022401);由新兴公司提供房产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编号:2017022401)。该合同尾部借款人处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翼恒签字,并加盖有**公司印章。
2017年2月24日,被告新兴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7022401),约定为确保**公司与抵押权人郾城农信社在2017年2月24日至2019年2月24日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作为债务人的抵押人,自愿用房产(评估价值1359.64万元)作抵押物为**公司依主合同与郾城农信社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保证;担保主债权为抵押权人对债务人授信累计未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能超过750万元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为按债权人对抵押权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该合同抵押人处有被告新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重新签字按印,并加盖有新兴公司印章。2017年2月28日,被告新兴公司对自己名下坐落于漯河市召陵区人民东路的7套房产等向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7年2月24日,被告新兴公司、张翼恒、林重新、林有民、***作为保证人与原告郾城农信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7022401),约定为确保债务人**公司与债权人郾城农信社在2017年2月24日至2019年2月24日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公司依主合同与债权人郾城农信社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对债务人授信的累计未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能超过750万元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债务履行期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该合同保证人处有被告新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重新签字按印并加盖公司印章,有张翼恒、林重新、林有民、***签字按印,及王莉萍、柳婷婷、杨梦慧签字按印。
2018年3月2日,被告**公司与原告郾城农信社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8030201),约定借款人**公司向贷款人郾城农信社借款75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花卉苗木;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8年3月2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月利率9.6‰,贷款利息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日利率=月利率/3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支付方式采用受托支付;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由新兴公司提供房产抵押担保。
上述合同签订后,在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期间,2018年3月2日,原告将750万元发放至被告**公司账户后受托支付给了其指定的漯河市鑫隆元实业有限公司账户。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8年3月2日至2019年2月12日;用途为购花卉苗木;月利率9.6‰。
上述借款到期时,2019年2月12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公司、抵押(担保)人新兴公司、保证人张翼恒、林重新、林有民、***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编号:2019021202),约定借款人因故不能按期偿还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向贷款人提交借款展期申请;担保人同意借款人的展期借款事项,继续提供贷款人、担保人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约定之担保。展期借款金额750万元;原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3月2日至2019年2月12日,现展期期限为11个月,自2019年2月12日至2020年1月8日;借款期限按原借款期限加展期期限连续计算,总期限23个月;展期借款利率9.6‰;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展期借款期限届满时,借款人应主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如到期仍不能偿还,则贷款人不再给予展期,将按逾期贷款处理。担保事项:1.担保人对借款人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偿清其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之日止;2.担保人以不动产为抵押物,为借款人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偿清其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之日止;3.……;4.担保人张翼恒、林重新、林有民、***同意为该笔借款展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展期协议各方对协议进行了签字按印盖章确认。上述借款展期届满后,被告**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9年4月18日。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一、关于借款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公司催要借款,被告**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展期期限届满后,即在借款期限届满日2020年1月8日,应当依照约定一次性返还本金,在本院作出判决前,其不返还原告借款的行为确实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返还借款本金75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时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据以上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公司对借款利率及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6‰,逾期还款的年利率应为17.28%[9.6‰×12×(1+50%)]。因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2021年2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该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应为15.4%。故双方的约定罚息利率17.28%标准已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5.4%的上限规定。因为作为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银行,具备信用中介与支付中介以及信用创造与金融服务的职能。同时,银行还应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维护金融稳定。与个人及其他经济主体相比,其社会责任更大,更应注重社会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在原《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曾明确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双方约定年利率不得超过24%,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出借人可选择主张,也可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24%;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上述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的利率作出了限制性规定,且从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变化进一步降低了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金融市场主体的银行,其贷款利率不应超过民间借贷的最高限额,与其应承担的社会职能不相适用,故银行贷款的逾期罚息设定应予以适当限制。另外,银行贷款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必须受到司法的平衡保护,尤其是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借款人的正当权益不容侵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按月利率14.4‰[9.6‰×(1+50%)]标准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民间借贷解释相关规定以不超过2021年2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5.4%予以支持,即本院确认按月利率1.28%计算逾期利息。
三、关于被告新兴公司、张翼恒、林重新、林有民、***、王莉萍、柳婷婷、杨梦慧的保证责任。因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七条债权担保与借款展期协议第三章担保事项均明确约定保证人为新兴公司、张翼恒、林重新、林有民、***,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该五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保证。由于被告**公司的涉案主债务借款展期履行期满日为2020年1月8日,故被告新兴公司、张翼恒、林重新、林有民、***的保证期间应为2020年1月9日至2022年1月8日,截止本案立案时,该五被告的保证责任均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新兴公司、张翼恒、林重新、林有民、***对借款人**公司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七条债权担保与借款展期协议第三章担保事项均未显示保证人含有王莉萍、柳婷婷、杨梦慧,同时最高额保证合同开头保证人处也未显示王莉萍、柳婷婷、杨梦慧名字,从而可知原告并未将王莉萍、柳婷婷、杨梦慧作为涉案借款保证人,该三被告仅在涉案相应合同尾部签字按印,仅说明其对配偶进行担保的知悉,该三人签字不能作为保证人签字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莉萍、柳婷婷、杨梦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对抵押的不动产的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据此可知,抵押权人要求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双方可以先行协议解决,协议不成,可以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此时属于实现担保物权纠纷,应适用特别程序审理,而不适用诉讼程序审理。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优先受偿权受到第三人侵害,故对原告要求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待侵害事实发生时再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50万元,并按月利率1.28%支付自逾期之日(以原告银行电脑系统记载日期为准)起至借款返还完毕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已支付的逾期利息应相应扣减)。
二、被告漯河市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翼恒、林重新、林有民、***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00元,由被告漯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漯河市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翼恒、林重新、林有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慧杰
人民陪审员 靳泽林
人民陪审员 赵春梅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