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豫执复491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才高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356141357Q。
法定代表人:马洪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赛、袁洋,该公司员工。
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人民路支行。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人民路4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874569150D。
法定代表人:徐晓东,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漯河市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人民东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267801923W。
法定代表人:林重新,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1年6月26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
被执行人:林重新,男,汉族,1965年3月15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被执行人:王莉萍,女,汉族,1964年1月18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被执行人:林盈杉,女,汉族,1991年5月10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以上五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昂,漯河市源汇区沙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漯河市天昱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人民东路与阳山路交叉口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055993804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中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漯河中院)(2019)豫11执异73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人民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人民路支行)与漯河市天昱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昱大酒店)、漯河市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建筑公司)、***、林重新、王莉萍、林盈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漯河中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豫11民初8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天昱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工行人民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3099677.12元及罚息(罚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按利率10.1775%计算);二、被告天昱大酒店逾期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债务的,原告工行人民路支行在未获清偿债务范围内,对漯他项(2015)第000055号《他项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漯房他证召陵区字第2015002538、2015002539、2015002541、2015002542、2015002543、2015002544、2015002545、2015002555、2015002556、2015002557、2015002558、2015002559、2015002560、2015002561、2015002563、2015002567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第01978187000240168100号《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证明》项下的应收账款具有优先受偿权;三、在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抵押物和质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后,工行人民路支行仍未获清偿的债权,新兴建筑公司、***、林重新、王莉萍、林盈杉对其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生效后,因天昱大酒店、新兴建筑公司、***、林重新、王莉萍、林盈杉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各项义务,根据工行人民路支行的执行申请,漯河中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豫11执219号。在立案时,冻结上述被执行人54个银行账户及网络资金账户,实控38个,共冻结账户余额89183.17元。移送执行后,承办人对上述被执行人在该市不动产登记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对天昱大酒店、新兴建筑公司38处不动产予以查封或轮候查封,对林盈杉名下35091元住房公积金账户予以冻结。
新兴建筑公司、***、林重新、王莉萍、林盈杉提出执行异议称:一、本案债权人工行人民路支行与债务人天昱大酒店签订有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为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并分别办有抵押权他项权证。根据法律规定,工行人民路支行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二、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即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担保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因此,工行人民路支行应当先对抵押物和质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不能清偿部分有权再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根据判决,法院应当优先对抵押物和质押物进行处置,而不是对5名异议人同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因此,请求法院解除对五异议人银行账户及其他账户的冻结。
漯河中院认为,(2017)豫11民初8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在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抵押物和质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后,工行人民路支行仍未获清偿的债权,新兴建筑公司、***、林重新、王莉萍、林盈杉对其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从判决内容看,判决书对担保责任的承担是有顺位的。该院在执行过程中,应首先对抵押财产进行处置,处置后,对债权人不足清偿的债权,才能对担保人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因此,该院在对判决确定的抵押物和质押物未处置的情况下,在立案时对五担保人银行账户及其他账户直接进行冻结,措施不当,应予纠正。异议人异议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遂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2019)豫11执异73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漯河市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林重新、王莉萍、林盈杉名下银行账户及其他账户的冻结。
复议申请人中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漯河中院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工行人民路支行与五保证人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工行人民路支行请求人民法院对保证人银行账户查封、冻结的申请并无不当,是债权人行使担保权利的体现;本案中执行法院尚未对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估值评估,不能确认债务人自身提供的担保物价值是否足够偿还欠款,在此情况下,贸然解封可能会导致申请人受到损失。请求撤销漯河中院(2019)豫11执异73号执行裁定,恢复对新兴建筑公司、***、林重新、王莉萍、林盈杉名下银行账户及其他账户的冻结。
本院对漯河中院异议审查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2019年11月21日,漯河中院作出(2019)豫11执异74号执行裁定,变更中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2、2019年10月24日,漯河中院作出(2019)豫11执219号执行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提取、拍卖(评估)被执行人天昱大酒店、新兴建筑公司、***、林重新、王莉萍、林盈杉59213829.63元的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强制执行是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的最后一个环节,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在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最大限度减少对被执行人权益影响,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执行工作对各方当事人影响重大,在执行过程中应当严格规范公正保障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坚持比例原则,找准双方利益平衡点,避免过度执行。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应以其价值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为限,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存款的,应当明确具体冻结数额,不得影响冻结之外资金的流转和账户的使用。本案中,执行依据为(2017)豫11民初8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三项确认:在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抵押物和质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后,工行人民路支行仍未获清偿的债权,新兴建筑公司、***、林重新、王莉萍、林盈杉对其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新兴建筑公司、***、林重新、王莉萍、林盈杉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为,在对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抵押物和质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后,工行人民路支行仍有未获清偿的债权,在未对抵押物和质物进行处置的情况下,是否有未获清偿债权数额并不确定,漯河中院直接裁定冻结新兴建筑公司、***、林重新、王莉萍、林盈杉59213829.63元的银行存款不当,不符合善意文明执行理念,该院裁定解除对新兴建筑公司、***、林重新、王莉萍、林盈杉名下银行账户及其他账户的冻结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中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漯河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中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1执异73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闫顺利
审判员 王朝阳
审判员 刘海全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闫龙欢
书记员乔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