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豫11执异7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漯河市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
法定代表人:林重新,该公司经理。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
异议人(被执行人):林重新,男,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异议人(被执行人):王莉萍,女,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异议人(被执行人):林盈杉,女,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以上五人委托代理人:张其昂,漯河市源汇区沙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人民路支行,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
法定代表人:徐晓东,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新,男,汉族,该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赛,男,汉族,该支行员工。
被执行人漯河市天昱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人民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人民路支行)与漯河市天昱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昱大酒店)、漯河市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建筑公司)、***、林重新、王莉萍、林盈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新兴建筑公司、***、林重新、王莉萍、林盈杉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执行人新兴建筑公司、***、林重新、王莉萍、林盈杉提出执行异议称:一、本案债权人工行人民路支行与债务人天昱大酒店签订有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为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并分别办有抵押权他项权证。根据法律规定,工行人民路支行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二、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即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担保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因此,工行人民路支行应当先对抵押物和质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不能清偿部分有权再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根据判决,法院应当优先对抵押物和质押物进行处置,而不是对5名异议人同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因此,请求法院解除对五异议人银行账户及其他账户的冻结。
本院查明,工行人民路支行与天昱大酒店、新兴建筑公司、***、林重新、王莉萍、林盈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豫11民初8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天昱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工行人民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3099677.12元及罚息(罚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按利率10.1775%计算);二、被告天昱大酒店逾期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债务的,原告工行人民路支行在未获清偿债务范围内,对漯他项(2015)第XXXX号《他项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漯房他证召陵区字第2XXX**、2XXXX9、2XXXX1、2XXXX2、2XXXX3、2XXXX4、2XXXX5、2XXXX5、2XXXX6、2XXXX7、2XXXX8、2XXXX9、2XXXX0、2XXXX1、2XXXX3、2XXXX7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第XXXX号《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证明》项下的应收账款具有优先受偿权;三、在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抵押物和质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后,工行人民路支行仍未获清偿的债权,新兴建筑公司、***、林重新、王莉萍、林盈杉对其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生效后,因天昱大酒店、新兴建筑公司、***、林重新、王莉萍、林盈杉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各项义务,根据工行人民路支行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执行,本院立(2019)豫11执219号案执行。在立案时,冻结上述被执行人54个银行账户及网络资金账户,实控38个,共冻结账户余额89183.17元。移送执行后,承办人对上述被执行人在本市不动产登记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对天昱大酒店、新兴建筑公司38处不动产予以查封或轮候查封,对林盈杉名下35091元住房公积金账户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2017)豫11民初8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在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抵押物和质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后,工行人民路支行仍未获清偿的债权,新兴建筑公司、***、林重新、王莉萍、林盈杉对其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从判决内容看,判决书对担保责任的承担是有顺位的。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应首先对抵押财产进行处置,处置后,对债权人不足清偿的债权,才能对担保人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因此,本院在对判决确定的抵押物和质押物未处置的情况下,在立案时对五担保人银行账户及其他账户直接进行冻结,措施不当,应予纠正。异议人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漯河市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林重新、王莉萍、林盈杉名下银行账户及其他账户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 冲
审判员 吴波宁
审判员 曹 兵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