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102民初1620号
原告:***,女,汉族,1962年1月14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丈夫。
被告:漯河市**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人民东路与阳山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法律专员。
被告:漯河市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召陵区人民东路13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5年3月15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原告***诉被告漯河市**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店)、漯河市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015年7月、2015年8月原告向被告**酒店指定的被告***账户转款250万元,约定月息1.5分,被告**酒店出具了收据,被告新兴公司提供担保,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1.5%)。
被告**酒店辩称,原告应当提供银行转账凭证,按照实际转账金额偿还借款本金,因酒店经营不善,在2020年9月21日书写的借条双方并未约定利息,酒店已经还款1571000元,应按照原告提交的借款时转账凭证核算剩余债务。
被告新兴公司、***辩称,公司提供的担保是一般担保,**酒店名下仍有资产,应在**酒店偿还不能后由新兴公司承担责任。***是职务行为,起诉状上也没有要求***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有借款资金往来。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20万元,当天被告**酒店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借款120万元。
2015年7月20日被告**酒店向原告***出具金额为80万元的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借款80万元。
2015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转款30万元,当天被告**酒店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0万元的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借款30万元。
2015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3万元(原告***主张现金出借7万元),当天被告**酒店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借款20万元。
以上四份收据均载明:收款人***,会计林畅,收款单位**酒店,被告**酒店均在收据上加盖财务专用章。
2017年7月20日被告**酒店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借款625000元,此条系付2016年1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本金250万元利息,收款人***,会计林畅,收款单位**酒店。2018年4月20日被告**酒店又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借款297500元,此条系付2017年7月21日至2018年4月20日本金250万元利息,收款人***,会计林畅,收款单位**酒店。会计林畅在该收据上注明“在2018年4月20日写的利息条中已抵扣4万元”。该借款利息是按照年息18%(月息1.5%)计算。
2018年12月4日被告**酒店、***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保证在2019年春节前偿还***借款100万元。2019年4月22日被告新兴公司、***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因***借***人民币250万元,为了向***提供保证,现将新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位于燕山路与黄河路交叉口东北角漯国用(2012)第003700号土地证抵押给***,双方借款关系结清本证无条件退还,且***承诺办本土地证上小区房权证时无条件提供本证,***也承诺办本小区房权证时,所收房款优先支付给***。
2020年9月21日被告**酒店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现金130万元,2015年8月20日。今借到***人民币现金120万元,两笔共计250万元,***在借条上签名,被告**酒店加盖了公章。2020年9月21日、2022年5月4日被告新兴公司在“以上借款新兴公司承担一般担保责任”处加盖公章。
另查明,被告**酒店主张通过***、***、***、***等人账户或以现金形式分52次向原告转(还)款1571000元(其中2015年7月20日转款821500元、2016年1月20日转款112500元,2017年10月11日至2022年6月转款637000元,每笔转(还)款金额为1万元或2万元),在2020年3月28日至2020年12月24日的13笔通过***账户的转款13万元,银行转款备注为:代***还借款本金,其中2020年10月13日、11月9日、12月24日有3笔,金额为3万元。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用,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8月26日被告**酒店向原告***出具的四份借款收据,借款金额为250万元,2019年4月22日被告新兴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中和2020年9月2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均载明借款金额是250万元,因此本案案涉的借款本金是250万元。
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同时结合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有“因***借款”和还款时备注“代***还款”,可以认定被告***、**酒店均为借款人,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对于被告**酒店主张的已还款1571000元,其中2015年7月20日转款821500元、2016年1月20日转款112500元,在2019年4月22日被告**酒店、***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因***借***人民币250万元”,因此该两笔转款不应认定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原告主张的利息是从2016年1月21日开始计算,该两笔转款也非偿还的案涉利息。
对于剩余的637000元转(还)款,在2020年3月28日至2020年9月20日的10笔转款中虽然备注“代***还借款本金”,但此系被告方单方备注,与2020年9月21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是250万元不符,在利息尚未付清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偿还的借款利息。对于2020年10月13日、11月9日、12月24日的3笔金额为3万元的转账,备注有还借款本金,因2020年9月21日的借条未注明有利息,应当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现剩余借款本金是247万元。
关于利息,2018年4月20日被告**酒店、***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载明系付2017年7月21日至2018年4月20日本金250万元的利息。该利息是按照年息18%计算,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明确约定有利息。被告**酒店、***应当支付借款利息。对2016年1月2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年息18%计算,对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20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2020年9月21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22年5月11日,因双方在2020年9月21日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起诉之后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的还款607000元,应当认定为偿还的借款利息。
被告新兴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酒店、***的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漯河市**大酒店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7万元及利息(其中2016年1月2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以2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8%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20日的利息以25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022年5月1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47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需扣除已付利息607000元),二被告负连带还款责任。
二、被告漯河市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被告漯河市**大酒店有限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漯河市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二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漯河市**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李 珏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