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08民初3978号
原告:湖南固宏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一段358号上河国际商业广场F栋915房。
法定代表人:陈海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谢思,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萱,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融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蒋昕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琳,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衡阳市金六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解放西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谢先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军雯,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固宏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宏公司)与被告华融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第三人衡阳市金六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六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萱,被告华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琳,第三人金六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先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固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5102.31元以及违约金7107.42元(以485102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9月10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
被告华融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一期、二期价款均为固定价或包干价,共计2500345.24元,原告应向答辩人支付2%的管理费,即50006.9元;2、答辩人已经向原告支付2400000元工程款,扣除原告应支付的管理费,答辩人仅欠原告工程款50338.34元;3、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金额与违约金均不属实。
第三人金六源公司述称,1、案涉工程由第三人通过包干价即固定价发包给被告,一期、二期工程款合计2500345.24元,第三人已向被告支付2400000元,下欠100345.24元未付;2、因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款项未结清,第三人已无需支付剩余工程款;3、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的也是固定价款,即使工程量增加,也不应增加工程款,原、被告的合同也应受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合同的约束,增加的工程量未经第三人同意加盖公章是无效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8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衡阳市华南城市广场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华南城市广场裙楼梁加固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材(合同未约定的均由被告负责,如有错漏,被告负责);合同价款为1269000元(含税金、管理费、利润、文明施工措施费、保险费等一切费用);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款,实际合同总价款按实际合格工程量结算;合同价款确定方式为固定单价方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除本合同约定办理的工程变更或按合同约定办理的有效现场签证外,结算时一律不予调整;凡隐蔽工程,经被告自检后,应填制确切的隐蔽记录,并提前通知第三人检查,经检查合格并符合设计要求,经金六源公司三人以上签字认可并加盖金六源公司公章后方能进行下一工序的施工;每次付款须提供付款额的税务发票,签订合同一星期后第三人预付200000元,被告完成60%工程量后,第三人支付400000元,被告全部完成后,第三人支付40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且相应资料全部齐全后,一星期内支付到合格工程款的95%,剩余5%总合格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一年后无息返还;第三人任何人在本合同或履行本合同有关的文书上的签字(包括但不限于如承诺函、收款收据等)而未加盖第三人行政公章的,一律无效。
2016年4月25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结构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华南城市广场商业裙楼加固工程发包给被告,工程范围包括地下室负一层、地上一层(裙楼)、1-3号楼临边梁;被告按照设计图施工,工程量不做增减(即增量不增总价),除设计变更外;施工工期自2016年5月1日开工至2016年5月28日竣工;工程大包干含税总价1231180元,不另行计算其他任何费用;每次付款须提供付款额的税务发票,施工一星期后第三人预付200000元,被告完成60%工程量后,第三人支付400000元,被告全部完成后,第三人支付40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且相应资料全部齐全后,一星期内支付被告161180元,余款70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满后无息返还。
2019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华南城市广场商业裙楼加固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原、被告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签订加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分包范围按照现有地下室负一层梁加固设计施工图及1-3号楼临边梁加固设计施工图等施工内容(除设计变更外);开工工期为2019年2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3月16日;承包总金额为1231180元,包含一切费用;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被告按承保总价扣除质保金70000元后,全部付给原告,质保金一年满后无息返还;原告全面履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被告义务。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华南城市广场商业裙楼加固专业分包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额2%作为工程配合服务费。
2019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第二份《华南城市广场商业裙楼加固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原、被告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签订加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分包范围按照现有地下室负一层梁加固设计施工图及1-3号楼临边梁加固设计施工图等施工内容(除设计变更外);开工工期为2019年4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5月20日;承包总金额为1269000元,包含一切费用;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被告按承包总价扣除质保金5%后,全部付给原告,质保金一年满后无息返还;原告全面履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被告义务。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华南城市广场商业裙楼加固专业分包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额2%作为工程配合服务费。
涉案加固工程于2019年10月11日通过验收,现已投入使用。自2019年1月1日至今,被告向合同约定的原告收款账户转账2180732.13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质保期间已过,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最后期限为2021年4月26日,原告应向被告缴纳2%的管理费尚未支付。
第三人金六源公司已向被告华融公司支付加固工程款2400000元,对于未支付的100345.24元工程款部分,金六源公司与华融公司已通过其他款项抵扣,华融公司认可金六源已经将案涉加固工程的工程款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并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提交了结算单拟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金额及支付情况,但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认可该证据,根据合同约定,未加盖金六源公司的公章的结算单无效,而被告及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均未追认该结算单,故该结算单不能作为工程款的认定依据。原、被告是在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基础上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应同时受施工合同和专业分包合同的约束,因此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而原告主张的合同外的施工量,既没有金六源公司的盖章认可,也没有金六源公司三个以上的工作人员的签名,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合同外的施工量的工程款,本院不予认可。扣减原告应支付的2%管理费后,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69444.27元[(1231180元+1269000元)×(1-2%)-2180732.13元]。第三人金六源公司已经将案涉加固工程款向华融公司支付完毕,故华融公司无需承担本案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华融公司抗辩称其已支付2400000元工程款,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华融公司已支付2400000元是基于双方当事人认可结算单上的工程价款,该自认有所限制,同时本院查明的华融公司按照约定向原告指定的账户转账的工程款金额与自认金额不符,故对于该自认,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最后期限为2021年4月26日,被告华融公司逾期未支付,虽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可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被告应自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开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原告主张的2021年4月公布的LPR)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融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固宏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9444.27元,并自2021年4月27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向原告湖南固宏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南固宏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42元,由被告华融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77,由原告湖南固宏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志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艳丽
书 记 员 刘 锴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