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民终19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飞,湖南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固宏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一段**上河国际商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陈海萍,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堃,湖南怀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新宇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南新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八一东路**日出东方大厦**iv>
法定代表人:言可大,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湘潭城市棚户区改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城正街道观湘门直街**v>
法定代表人:赵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澳,湖南湘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文,男,199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系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固宏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宏公司”)、原审被告湖南新宇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湘潭城市棚户区改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棚改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2民初3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正确辨析本案的法律关系。1.民法典第789条规定,建筑合同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建筑法第15条规定,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实际做了工程的情况下该找谁,原审判决未正确辨析。2.本案中,如果适用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但谁是实际施工人、发包人、承包人,在原审判决中并未查明。3.即便我方签订了结算书,但我方的身份并未查明,是否为代理行为及代理行为是否能够得到业主方、发包方、分包方的认可,并无相关依据,也并无相关人员的认可。综上,从目前证据来看,被上诉人并无相关的证据证明有权签订结算协议,原审判决错误。二、本案的事实未查清。1.本案是实际施工人的案件,在这种情况下,首先要确定观湘门改造项目的管理人、业主是谁,原审判决并未查清该事实。2.涉案工程系市政相关项目,但管理人属于谁并未查明。3.建设项目涉及到另一位中标当事人,中标通知书上是否包括观湘门加固项目的内容,据了解及查看中标通知书,是没有包括的。基于该情况,被上诉人无理由找中标当事人。4.上诉人与中标当事人的关系,案件证据中并无相关证据显示,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是否做了工程。5.加固项目,业主或管理人是否已经支付工程款,并未查清。6.业主或管理人是否追认上诉人代签的结算书,没有相关依据证明,结算书存在问题,结算表中的钢材价格过高,并不属实,业主或管理人应当不认可。三、上诉人既不是项目的管理人或业主,也不是项目的承包人,未收到业主或管理人关于加固项目的付款,仅仅是毫无依据的签订了结算书,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应当承担责任。
固宏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认定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结算书上签订,该行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同时,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中的另外一名案外人尹姓工作人员的身份,并未完全查明,也未要求原审被告棚户公司作出说明,请二审法院依法对该事实予以查清。该工作人员是棚户公司观湘门项目的现场工作人员之一,被上诉人施工工程成果的验收,其全程均有参与。因此,观湘门项目加固工程是由棚户公司违法分包给上诉人,再由上诉人分包给被上诉人,才会出现结算书上的签字的内容。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无法解释其签字的缘由,明显是在偏袒实际的发包人,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维持一审要求上诉人承担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同时,查清本案当中的发包人的真实身份。
新宇公司陈述:星宇公司与被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无欠款纠纷,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棚改公司陈述:同一审答辩意见,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固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0000元,律师费23800元,合计363800元;2.判令被告新宇公司、棚改公司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新宇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中标被告棚改公司招标的湘潭河西滨江风光带景观节点(观湘门)建设项目,双方为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4303001705160103-BD-001的《中标通知书》与施工合同上均载明,承包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为案外人张文新。《工程开工报审表》显示,该项目于2017年9月5日开工。原告出具的《观湘门竣工结算工程量清单》,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11日。被告***先后于2019年的2月20日与12月19日在该清单上签署了如下内容:“结算总价包干人民币肆拾玖万元整(¥490000.00),已付¥150000.00,余款计人民币叁拾肆万元整(¥340000.00)不含税。我委托湘潭棚户区改造有限公司支付陈海萍工程款,同意从我司工程款中扣除”。案外人尹常斌以见证人身份在该清单上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案涉项目工程量结算所达成的一致,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40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3800元的诉请,因双方无此约定,原告亦未提交支付律师费的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新宇公司、棚改公司应否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首先,被告***否认其与被告新宇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其次,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以被告新宇公司或棚改公司名义向其分包案涉工程;再次,已付的15万元工程款也是发生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新宇公司、棚改公司对被告***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固宏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0000元。二、驳回原告湖南固宏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39元,合计9099元,由原告湖南固宏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5元,被告***负担8644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该向被上诉人固宏公司支付工程款340000元。1.案涉工程是由被上诉人固宏公司施工完成,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新宇公司、棚户公司均对此未提出异议。2.固宏公司施工完毕后,上诉人***在固宏公司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11日《观湘门竣工结算工程量清单》上签署“2019年8月15日(农历)付清”的意见,案外人尹常斌在见证人处签名。之后,上诉人***于2019年2月20日与2019年12月19日两次在该结算清单上签署意见,确认案涉工程总价为490000元,已经支付150000元,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340000元以及“我委托湘潭棚户区改造有限公司支付陈海萍工程款,同意从我司工程款中扣除”的意见。上诉人解释在上述结算清单上签字的原因是为了能承包到棚改公司发包的湘潭河西滨江风光带景观节点(观湘门)建设项目工程,但其于2019年2月20日以及2019年12月19日两次在结算清单上签署意见的时间是在新宇公司中标棚改公司湘潭河西滨江风光带景观节点(观湘门)建设项目之后,该解释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同时,上诉人未能对向固宏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元的行为做出合理解释。本案新宇公司否认案涉工程在其中标棚改公司的工程范围内,棚改公司否认案涉工程是由其发包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发包、转包情况以及上诉人是否收到工程款等情况,导致本院无法查明案涉工程的发包、转包以及工程款支付等事实。鉴于上诉人在《观湘门竣工结算工程量清单》上签字确认以及向固宏公司公司支付150000元工程款,并对此未能做出合理解释,其应举证证明无需依据结算清单支付工程款,如前所述,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相关事实,其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主张无权签订结算协议,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固宏公司支付工程款34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卫平
审 判 员 任 莉
审 判 员 周 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 尧
书 记 员 胡思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