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兴天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天全县久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兴天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民申32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全县久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天全县城厢镇龙尾村**。

法定代表人:高润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都督,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兴天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日月大道一段******附**。

法定代表人:陈曰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超,四川守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文韬,四川守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邱文东,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天全县。

再审申请人天全县久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兴天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天地公司)以及一审第三人邱文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8民终24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应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审查承担民事责任的相对方。二审法院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邱文东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案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付款责任是否应由兴天地公司承担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邱文东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并作了充分详细阐述,本院认同。据此,二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本案不能认定兴天地公司是案涉商品混凝土买卖的合同相对方。兴天地公司作为案涉工程被借用资质的名义施工人,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行政法规出借资质的行为,应受到相应行政处罚,但并非在本案的商品混凝土交易中承担民事责任。对久恒公司主张由兴天地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久恒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其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全县久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文

审判员 李伟民

审判员 殷亚男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雷昀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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