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兴天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兴天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与某某运输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825执异16号
异议人(案外人):四川兴天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日月大道一段978号2栋附117号。
法定代表人:陈曰兴,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飞,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9年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天全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6年12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芦山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四川兴天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对本院2021年1月14日作出的(2021)川1825执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在四川兴天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工工资保证金9000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22日举行听证程序,对四川兴天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四川兴天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请求终止对***在四川兴天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冻结。事实和理由:经***本人承认以及天全县始阳镇人民政府的核实,***在案涉工程还有未履行完的民工工资69960.00元。为保证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特申请解除对***在四川兴天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冻结。
异议人四川兴天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四川兴天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瓦坪堡坎民工工资表(二张)。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
申请执行人***发表意见称,对法院的执行没有异议。是否解除冻结,请依法审查。***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执行人***未参加听证会,也未书面提出意见,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查查明:***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经雅安市天全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的(2020)川1825民初7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判决生效10日内支付***运输费16000元。判决生效后,***仍未执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1月14日以(2021)川1825执1号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在四川兴天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工工资保证金9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本案中,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的是***在四川兴天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工工资保证金,而申请执行人***、罗志刚等17人执行案由为运输、买卖、租赁等纠纷,不属于农民工工资,故四川兴天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在四川兴天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冻结措施。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柯 斌
审判员 封玉洁
审判员 刘 睿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骁旭
附:适用的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部分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三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