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5民终6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兴天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陈曰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男,汉族,生于1990年2月2日,住四川省什邡市,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平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陈春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富建,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本敏,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四川兴天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天地建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平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吉机械租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21)川0504民初4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1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听证。上诉人兴天地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被上诉人平吉机械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富建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兴天地建司称,1.《工程挖机时间明细》上签字的经手人为王某某,该人既非兴天地建司的委托代理人,也非兴天地公司的员工,平吉机械租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代表兴天地建司,也没有充足理由相信王某某能代表兴天地建司,故平吉机械租赁公司主张兴天地建司支付租赁费,尚未尽到举证责任,其请求不应支持;2.双方支付租赁费的交易习惯与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不同,实际支付租赁费是由承包人李秋俊向兴天地建司出具《委托支付函》,兴天地建司根据《委托支付函》的内容向平吉机械租赁公司支付租赁费。截止目前,兴天地建司已分五次向平吉机械租赁公司转账支付租赁费882393元。双方对合同价款并未约定,应以实际发生为准;3.平吉机械租赁公司提交的《工程挖机时间明细》中,时间最近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3月29日,平吉机械租赁公司最迟应在2021年4月28日前主张权利,平吉机械租赁公司的《民事诉状》落款时间为2021年6月15日,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因此,上诉人兴天地建司认为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平吉机械租赁公司对兴天地建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平吉机械租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平吉机械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兴天地建司支付拖欠设备租赁费(含劳务费)543063元,并从2018年4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至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兴天地建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平吉机械租赁公司(乙方)与兴天地建司(甲方)签订了《施工机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兴天地建司租赁平吉机械租赁公司工程机械用于泸州军民合用机场迁建过程外排水工程,兴天地建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该合同对不同型号挖机的每小时租赁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租赁合同第六条对租赁费用的支付进行了明确约定:“按月支付,即月底经甲乙双方确认机械用时后,甲方在次月10日前拨付前自然月工程款80%的费用,余款在本工程全部完工,经甲乙双方结算完工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该合同加盖有双方公司的公章。泸州军民合用机场迁建过程外排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吴朝富。前述合同签订后,平吉机械租赁公司便根据合同的约定向兴天地建司提供工程机械的租赁服务,期间兴天地建司共计制作了《泸州军民合用机场迁建工程场外排水工程挖机时间明细》8张,其中2017年5月的挖机时间明细上载明的金额为53210元、2017年6月的挖机时间明细上载明的金额为325198元、2017年7月的挖机时间明细上载明的金额为406184元、2017年8月的挖机时间明细上载明的金额为235330元、2017年9月的挖机时间明细上载明的金额为151880元、2017年10-11月的挖机时间明细上载明的金额为218625元、2017年12月的挖机时间明细上载明的金额为189679元、2018年1-3月的挖机时间明细上载明的金额为203320元,共计1783426元,前述挖机时间明细上均有王元杰和唐勇(涌)的签字。平吉机械租赁公司共计向兴天地建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10张,兴天地建司直接通过公司账户分别于2017年7月11日向平吉机械租赁公司支付了租赁费308000元、于2017年9月30日支付了租赁费120000元、于2017年10月19日支付了租赁费188000元、于2017年12月22日支付了租赁费178625元、于2018年1月10日支付了87768元,前述款项共计882393元。2021年10月8日,平吉机械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兴天地建司仅欠其租赁费17万元的书面说明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平吉机械租赁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泸州军民合用机场迁建工程场外排水工程挖机时间明细》能否作为认定兴天地建司欠平吉机械租赁公司具体租赁费的依据。一审法院作如下评述:
关于平吉机械租赁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余款在本工程全部完工,经甲乙双方结算完成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平吉机械租赁公司主张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所以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但兴天地建司辩称双方已进行结算,一审庭审中法院曾要求其提供双方就租赁费用进行结算的依据,但兴天地建司逾期未提供,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为平吉机械租赁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泸州军民合用机场迁建工程场外排水工程挖机时间明细》能否作为认定兴天地建司欠平吉机械租赁公司具体租赁费的依据的问题。虽一审庭审中兴天地建司对平吉机械租赁公司提交的8份《泸州军民合用机场迁建工程场外排水工程挖机时间明细》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平吉机械租赁公司提供的2017年5月的挖机时间明细上载明的金额为53210元,根据租赁合同对付款的约定平吉机械租赁公司按80%开票的金额应为42568元,平吉机械租赁公司千位取整后实际开票金额为43000元;2017年6月的挖机时间明细上载明的金额为325198元,根据租赁合同对付款的约定平吉机械租赁公司按80%开票金额应为260158.40元,平吉机械租赁公司千位取整实际开票金额为265000元,两次开票金额共计308000元。前述金额恰恰为兴天地建司2017年7月首次向平吉机械租赁公司付款的金额,说明兴天地建司实际上是按照平吉机械租赁公司提供的2017年5、6月份的《泸州军民合用机场迁建工程场外排水工程挖机时间明细》根据合同的约定在计算2017年5月和6月的租赁费用并实际履行,而2017年5月和6月的《泸州军民合用机场迁建工程场外排水工程挖机时间明细》系由王元杰和唐涌(勇)二人所签字确认,故一审法院认为兴天地建司已以自己的行为对经王元杰和唐涌(勇)签字确认的2017年5、6月份的《泸州军民合用机场迁建工程场外排水工程挖机时间明细》予以认可,又因之后的6份《泸州军民合用机场迁建工程场外排水工程挖机时间明细》均系王元杰和唐涌(勇)二人所签,兴天地建司亦应认可其效力,且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具体租赁用时的多少决定了租赁费用的多少,具体租赁用时作为关键证据在本案租赁关系中是必不可少的材料,然而纵观本案除了平吉机械租赁公司提供的《泸州军民合用机场迁建工程场外排水工程挖机时间明细》外,无其他材料可以反映兴天地建司具体的租用挖机用时这一关键事实,故一审法院认为平吉机械租赁公司提供的8份《泸州军民合用机场迁建工程场外排水工程挖机时间明细》对兴天地建司具有约束力,兴天地建司应按该8份《泸州军民合用机场迁建工程场外排水工程挖机时间明细》所载明的金额向平吉机械租赁公司计算支付租赁费用。平吉机械租赁公司与兴天地建司签订的《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是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关于平吉机械租赁公司诉请判令兴天地建司支付拖欠设备租赁费(含劳务费)543063元,并从2018年4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至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主张,虽平吉机械租赁公司提供的8份《泸州军民合用机场迁建工程场外排水工程挖机时间明细》载明的总租金为1783426元减去兴天地建司已付的882393元以及平吉机械租赁公司一审庭审中自认的通过工资方式支付的357970元,兴天地建司尚应支付的金额为543063元,但平吉机械租赁公司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前,提交书面说明称经自行核实兴天地建司尚欠的租赁款为17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平吉机械租赁公司提交的该书面说明,构成平吉机械租赁公司对兴天地建司尚欠租金金额为170000元的自认,该金额小于根据现有证据计算出的尚欠租金的金额,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故兴天地建司尚需支付平吉机械租赁公司的租金金额为170000元,至于平吉机械租赁公司要求兴天地建司应从2018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的主张,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并没有对逾期付款将承担怎样的利息等责任进行约定,故一审法院对平吉机械租赁公司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平吉机械租赁公司诉请判令兴天地建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的主张,因平吉机械租赁公司的主张未获全部支持,诉讼费和保全费用应按相应的比例由双方各自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四川兴天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平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用170000元;二、驳回原告四川平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5104元、诉讼保全费3220元,共计8324元,由原告四川平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6000元、被告四川兴天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324元。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平吉机械租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泸州军民合用机场迁建工程场外排水工程挖机时间明细》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首先,双方合同约定付清全款时间在双方结算后30日内,但本案中兴天地建司并未提供与平吉机械租赁公司结算的依据,故兴天地建司的时效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在案证据显示,兴天地建司于2017年7月向平吉机械租赁公司付款的金额,与平吉机械租赁公司持有的2017年5月、6月《泸州军民合用机场迁建工程场外排水工程挖机时间明细》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确认的应付金额一致。而该明细表均由王元杰签字确认。兴天地建司于2017年7月的付款行为应视为对王元杰签字确认的行为予以认可。则由王元杰签字确认的明细表,可以作为平吉机械租赁公司向兴天地建司主张权利的依据。兴天地建司主张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并未对双方结算的具体方式和依据作出合理说明,也未提供其他可用于结算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兴天地建司认为上述时间明细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兴天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四川兴天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勇
审判员 曹天全
审判员 李 平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梦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