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利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四川利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3民终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利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胡晓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丽君,四川福瑞斯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安伟,男,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
上诉人四川利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廖安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白玉县人民法院(2020)川3331民初12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改判由被上诉人廖安伟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张孝臣未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未履行提供发票义务,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未成就;2.张孝臣与利成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利成公司既未签订《结算协议书》,也未履行该协议,一审判决利成公司支付张孝臣工程价款及利息无事实依据;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张孝臣建立合同关系的是廖安伟,张孝臣只能向廖安伟主张工程价款支付责任,张孝臣与利成公司之间未建立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是白玉县农牧和科技局,利成公司仅是项目承包人,利成公司也无义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张孝臣承担支付责任,一审判决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利成公司对张孝臣的工程欠款承担支付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1.关于修复责任主体的问题。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18日施工完毕,业主方白玉县农牧农村和科技局于2019年11月19日验收合格后已将工程款全额支付到利成公司账户上。2.关于税票的问题。我与廖安伟多次到利成公司协调税票事宜,但是对方以资料不齐为由拒付工程款,付款条件已成就。3.因为廖安伟和利成公司签订了内部协议,廖安伟有权为利成公司找施工班组,所以利成公司和我存在合同关系。4.案涉工程款在2019年11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后就应支付,业主方白玉县农牧农村和科技局2020年8月才提出工程修复问题,案涉工程款项和维修款项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该混为一体。5.本案应由利成公司和廖安伟共同承担责任。
廖安伟辩称,1.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白玉县农牧农村和科技局2020年8月提出工程修复问题并通知了利成公司,利成公司通知廖安伟,廖安伟微信通知了***维修,而且限定了维修日期,应该由***维修;关于发票的问题,***和廖安伟协商过并且也交过相应的资料到利成公司。2.关于合同相对性问题,廖安伟与利成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内部做了相应的结算,并不是廖安伟承包了再转包给别人,廖安伟对外所有的账及权利都是代表利成公司,廖安伟是代表利成公司履行职责。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廖安伟和利成公司是一体的,白玉县农牧农村和科技局所有的工程款都是支付到利成公司账户上。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廖安伟、利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立案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廖安伟、利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8日,采购人(甲方)白玉县农牧农村和科技局与供应商(乙方)利成公司签订《白玉县灯龙乡黑山羊养殖基地项目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采购内容为白玉县灯龙乡黑山羊养殖基地项目。单价、总价均为8,187,289.13元(该合同总价已包括采购单项工程的材料、制造、包装、运输、安装、调试、检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前及保修服务与备用物件等所有其他有关各项的含税费用)。交货期为180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格式条款。合同尾部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均签名并加盖单位(公司)印章。
2018年8月15日,甲方(公司)利成公司与乙方(项目负责人)吴成斌(已退出)、廖安伟签订《白玉县灯龙乡黑山羊养殖基地项目内部施工目标责任书》。合同约定:甲方决定任命乙方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工程名称:白玉县灯龙乡黑山羊养殖基地项目;工程地点:白玉县灯龙乡;建设规模:综合楼、食堂门卫室建筑与装饰和安装工程,3#楼、4#楼、6#楼、7#楼、8#楼、9#楼建筑与装饰和安装工程,大门建筑与装饰工程;工程费用目标:白玉县灯龙乡黑山羊养殖基地项目。按本目标责任书附件结算,包工包料总价8,187,289.13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格式条款。
2020年1月2日,甲方廖安伟与乙方代生建、丙方***签订《结算协议书》,约定:廖安伟将白玉县灯龙乡黑山羊养殖基地项目的综合楼、食堂、新大门、门卫室、3、4号楼草料室、5-9号羊圈楼分包给代生建施工,分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招标文件和工程量清单所示全部内容及额外增加工程量,项目工程量工程造价为555万元。代生建因故中途退场,由***接替代生建继续施工,完成本项目全部工作内容。经廖安伟、代生建、***三方协商,就代生建和***各自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并达成协议。***实际完成本项目剩余工程量直至达到竣工验收合格标准,***的包干工程价款为人民币50万元。在协议尾部,廖安伟、代生建、***均签名捺印。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1月19日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同时已交付使用。
2020年12月9日白玉县农牧农村和科技局向利成公司出具《关于白玉县灯龙乡黑山羊养殖基地工程需修复质量问题的说明》,明确2020年8月,白玉县农牧农村和科技局在检查案涉工程时,发现该工程存在十个方面的质量问题需修复,要求利成公司抓紧整改。
白玉县农牧农村和科技局向利成公司已全额支付白玉县灯龙乡黑山羊养殖基地项目工程项目款,合计金额为8,187,289.13元。
另查明:2020年1月22日,廖安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民工工资1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为:1.关于***要求廖安伟、利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从查明的事实和利成公司与廖安伟签订的《白玉县灯龙乡黑山羊养殖基地项目内部施工目标责任书》及廖安伟与案外人代生建、***签订的结算协议书来看,利成公司以和白玉县农牧农村和科技局签订采购合同的方式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任命廖安伟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廖安伟,再由廖安伟违法分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案外人代生建和***,白玉县农牧农村和科技局是案涉工程发包人,利成公司是承包人,廖安伟是转包人,***是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均系无效合同。在庭审中查明,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1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且发包人白玉县农牧农村和科技局已向承包人利成公司支付完全部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8,187,289.1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有权请求发包人白玉县农牧农村和科技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现发包人白玉县农牧农村和科技局已经向利成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作为承包人的利成公司则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主张利成公司与廖安伟支付工程价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主张的利息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与廖安伟于2020年1月2日对***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就已经明确。虽然结算协议书上未载明付款期限,但是按照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被告应当及时向***支付工程价款。被告在双方结算后并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客观上存在占用***资金的事实,且2020年1月22日,廖安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民工工资15万元经庭审中廖安伟明确,此笔款项是利成公司支付给廖安伟,由廖安伟转存至***的银行账户。结合对争议焦点1的认定,对***主张要求利成公司与廖安伟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主张从立案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予以认可。3.关于***是否应承担发生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修复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经庭审查明案涉工程系案外人代生建与***先后进行施工完成,虽在工程质保期内发生涉及十个方面的工程质量问题,但廖安伟、利成公司均未在本案的审理中提交能证实需进行修复的工程只属于***的施工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廖安伟、利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二被告的辩论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建议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利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价款35万元,并支付从立案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利成公司负担。(***已预交,利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
本院二审期间,利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银行转账凭证6份,拟证明因案涉工程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利成公司已向白玉县农牧农村和科技局退回质保金245,618.67元。
第二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4页、工程维修项目竣工移交清单1页、白玉县灯龙乡黑山羊养殖基地维修项目报验清单1页、工程完工报告1页、工商银行转款凭证2页(复印件),拟证明因***施工范围内的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问题且经多次催促未履行质保义务,利成公司已另行委托四川毅通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于2021年6月5日交付给发包人,上诉人支出工程维修费17万元,该笔费用应当由***承担。
***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廖安伟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两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对利成公司的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
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白玉县农牧农村和科技局向利成公司全额支付案涉工程款8,187,289.13元后,因案涉工程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四川利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1日已向白玉县农牧农村和科技局退回质保金245,618.67元,并由利成公司另行委托四川毅通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包干价17万元,利成公司已支付四川毅通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53,000元。2021年5月27日,案涉工程维修后经白玉县农牧农村和科技局验收,除大门门头乳胶漆脱落维修未达到预期效果外,其余均验收合格,白玉县农牧农村和科技局从质保金245,618.67元中扣减4000元后不再追究责任。
一审法院对本案立案之日为2020年11月20日。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一、案涉工程价款及利息支付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从立法本意看,该条款是对合同相对性的有限突破,“发包人”仅限于建设工程业主方,不应扩大理解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中间环节的相对发包人。本案中,从查明事实可知,案涉工程发包人为业主方白玉县农牧农村和科技局,其合同相对方为利成公司;利成公司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廖安伟、吴成斌(已退出),其合同相对方为廖安伟;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廖安伟与案外人代生建和***三方签订了《结算协议书》,载明廖安伟将案涉工程先后违法分包给案外人代生建和***并分别进行了结算,《结算协议书》上并无利成公司盖章确认,15万元已付工程款亦由廖安伟直接支付给***。故,利成公司并未与***直接建立合同关系,***合同的相对方为廖安伟,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工程价款及利息支付责任主体应为廖安伟。一审法院判决利成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利成公司其余上诉理由本院不再审查。
二、廖安伟支付案涉工程价款及利息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廖安伟与案外人代生建、***就案涉工程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三方于2020年1月2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可知,***的工程价款支付条件为完成剩余工程量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廖安伟与***对质保金及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提供发票义务有明确约定且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前提条件,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1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廖安伟支付***案涉工程价款3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条件已成就。业主方白玉县农牧农村和科技局在质保期内提出的十个方面的质量问题属于保修范围,利成公司已另行委托四川毅通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相关维修费用,因廖安伟与利成公司并未完成结算,且案涉工程由案外人代生建、***先后完成,代生建并非本案当事人,廖安伟在本案中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应由***负责维修的工程范围,对***可能承担的工程维修费用无法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待廖安伟与利成公司完成结算并因此承担实际损失后可依法另诉解决。
综上所述,利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白玉人民法院(2020)川3331民初129号民事判决;
二、廖安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价款35万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廖安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廖安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松涛
审判员  段慧超
审判员  韩 义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 英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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