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03民初3540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佳,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利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益州大道北段388号8幢8层8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672646508。
法定代表人:胡晓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君,四川福瑞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诉原告***与本诉被告四川利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诉被告四川利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佳、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利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36742.0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本诉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修改为判令支付原告工程款583697.06元(应付工程款2018546.77元-已支付工程款1330000元-应扣税金50463.67元-社保54386.0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德阳市市区背街小巷风貌整治工程-沥青铺设工程内部施工目标责任书》,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义务。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2018546.7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330000元,应扣税金50463.97元,应扣社保54386.04元,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83697.0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不履行给付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特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诉被告四川利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成公司)答辩称:1.案涉项目由原告内部承包,其总工程款为186090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2018546.77元;2.答辩人实际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超付240566.81元,原告无权主张答辩人再支付工程款。
反诉原告利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超付的工程款240566.8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标准:自2020年10月14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本诉及反诉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及理由:反诉被告系反诉原告的工作人员,反诉原告因中标德阳市背街小巷风貌整治工程,为调动项目部积极性,遂内部承包给反诉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17日签订《内部施工目标责任书》,约定本项目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包干包料总价1860900元承包给***施工,若经批准的实际工程量超过(或减少)工程量清单的10%,超出(或减少)部分按实际超出(或减少)部分工程量和合同清单单价调价。2018年,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经德阳市审计局确认的审计金额为2018546.77元,未超过合同包干工程价款的10%,因此,反诉被告的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860900元,扣除税金及相关费用后,应收工程款为1759433.19元。本项目2016年开工后,至今已四年有余,期间因反诉原告财务人员变动,在交接账务账簿过程中发生纰漏导致超付反诉被告工程款。经查账反诉原告实际支付反诉被告本项目工程款合计为200万元(不含退还的履约保证金),超付工程款240566.81元。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希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反诉被告***答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是内部承包合同关系,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未支付答辩人工资、社保,也未提供资金、技术、设备、人力和实质管理,案涉工程名为内部责任承包实为转包关系,根据规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内部施工目标责任书》无效;2.案涉工程存在设计变更及增加工程量,故不能采用包干价计算总工程款,应采用据实结算价2018546.77元确定工程总价;3.被答辩人提供的2018年3月6日、12日、20日张丽向答辩人转款90000元、310000元、270000元是与案涉工程无关的转账凭证,上述670000元是泸定项目的工程款,案涉工程答辩人仅收到1330000元工程款;4.同意工程款中扣除个税及企税50463.67元、扣除代缴的社保费用54386.04元、扣除印花税558.27元。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9日,利成公司中选比选人为德阳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位于德阳市××路××路××岷江东路)的德阳市区背街小巷风貌整治工程-沥青铺设工程,合同价格1860900元,中选人(拟任项目负责人)签字处有***签字及利成公司盖章。
2016年5月17日,利成公司与***签订《德阳市区背街小巷风貌整治工程-沥青铺设工程内部施工目标责任书》,合同约定将位于德阳市××路××路××岷江东路)的沥青铺设面积约40000平方米的工程交给***负责。与本案有关的合同内容有:三、工程费目标1、沥青铺设面积约40000平方米(详见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按本目标责任书附件结算,包工包料总价人民币1860900元,其中包括暂列金50000元;2、本合同签订以后,若经批准的实际工程量或工程量清单中计算错误超过(或减少)工程量清单量的10%,超出(或减少)部分按实际超出(或减少)部分工程量和合同清单单价调价。3、除本合同另有约定或发生设计变更以外,合同价格一律不予调整。4、工程款支付及质量保证期内的约定按与业主合同同步支付。七、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1、每月按核定完成工程量(扣除暂列金额及暂估价部分)的70%支付工程款。增量部分经政府批准并经财政评审后付至评审金额的70%。质量保证金:已审核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的方式退还。3、本项目所有的税金由乙方完成,在支付合同价的80%前完成所有成本发票;需提供完税票据至财务后支付至80%。4、本项目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合计2.5%。八、其他约定1、因设计变更造成的工程量增减,按单价计算包干施工费用。
2017年1月17日,针对案涉工程出具了《工程竣工报告》及《竣工验收报告》,报告记载,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23日,2016年5月22日完工,合同工期30天,建筑规模约40000平方米,工程造价1860900元,竣工验收合格日期2017年1月17日。
2018年2月6日,《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复审定案表》显示案涉项目经施工单位利成公司、建设单位德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初审单位四川金宇建设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和复审单位德阳市审计局最终审定案涉工程复审金额为2018546.77元。
根据《城市基础设施工程移交表》显示,案涉工程于2018年5月16日移交给德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保修期限为一年。
《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显示,案涉工程清单内完成工程量金额为1794036.64元,增加工程量金额为224510.13元。
利成公司称其已支付***2000000元,但***仅认可其中的1330000元。***称2018年3月6日、12日、20日利成公司会计张丽向***转款90000元、310000元、270000元系证人张某转给张丽,再由张丽转给***的泸定项目的工程款,与案涉工程无关。证人张某的银行转款凭证显示,张某于2018年3月6日、8日、12日、19日分别向张丽转款90000元、10000元、300000元、350000元。
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称:1.其在利成公司不拿工资,拿提成,代表利成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监督管理;2.《德阳市区背街小巷风貌整治工程-沥青铺设工程内部施工目标责任书》中其作为利成公司的代表在甲方处签字,合同第三项关于工程量清单的10%增减的约定,其认为只是为了规避计算错误的风险,无论增减工程量是否超10%都应该按照最终审定金额据实结算;3.泸定县220KV冷临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利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晓成让张某去对接,张某收到220KV冷临线工程的工程款后于2018年3月6日、8日、12日、19日转给了利成公司的会计张丽,金额分别是90000元、10000元、300000元、350000元。
2020年10月19日,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出具《说明》,载明:“2018年3月5日,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将220KV冷临线缺陷整治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张某施工,***负责现场具体作业。工程竣工验收后,本公司已将220KV冷临线缺陷整治工程劳务费全额支付给张某,付款金额合计75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德阳市区背街小巷风貌整治工程-沥青铺设工程内部施工目标责任书》、《工程竣工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复审定案表》、《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证人证言、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与利成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内部承包关系;2.利成公司应支付的总工程款是多少;2.利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是多少。
关于***与利成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内部承包关系。***认为其与利成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不构成内部承包;利成公司认为双方有劳动关系,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本院认为,利成公司虽给***购买社保,但社保费用是***自行承担,利成公司不给***发工资,双方之间没有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利成公司以1860900元的价格中标案涉工程,又将该工程以1860900元的价格交由***施工,并签订《内部施工目标责任书》,该责任书名义上是内部承包,实质上是非法转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内部施工目标责任书》无效。
关于利成公司应支付的总工程款是多少的问题。***认为总工程款据实结算为2018546.77元;利成公司认为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2018546.77元,依据《内部施工目标责任书》,工程量增加小于10%,应按合同包干价1860900元结算总工程款。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均同意参照竣工结算总价2018546.77元确定原、被告之间实际结算的工程价款,但就工程款应按照包干价还是实际结算价支付之间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内部施工目标责任书》的约定结算工程款。该协议约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或发生设计变更以外,合同价格一律不予调整”,“因设计变更造成的工程量增减,按单价计算包干施工费用”,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减的,可以调整合同总价。而案涉工程竣工结算时明确载明:“清单内完成工程量为1794036.64元,增加工程量224510.13元”。可见案涉工程存在清单外的增加工程量,即存在清单外的设计变更,故合同价格可以调整。据此,本院认定,利成公司应按照实际结算价格2018546.77元支付工程总价款。
关于利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是多少。***称被告利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是1330000元,利成公司称其已支付的工程款是2000000元。双方争议的焦点是2018年3月6日、12日、20日张丽向***转款的90000元、310000元、270000元,共计670000元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本院认为,证人张某系《德阳市区背街小巷风貌整治工程-沥青铺设工程内部施工目标责任书》载明的利成公司的代表人,张某在庭审时表示其于2018年3月6日、8日、12日、19日转给张丽的90000元、10000元、300000元、350000元系泸定220KV冷临线工程款,而***是泸定220KV冷临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从转款时间和金额可以看出,刘丽在收到张某转款的当日或次一两日即向***转款,且第一笔90000元与第二笔310000元与其从张某处收到的款项金额完全吻合。故本院认定,上述转款记录、张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出具《说明》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能够印证双方争议的670000元系泸定220KV冷临线工程的工程款,而非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故本院认定利成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为1330000元。
综上,本院认定,利成公司还应向***支付的工程款583138.79元(2018546.77元-1330000元-税金50463.67元-社保54386.04元-印花税558.27元)。利成公司不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形,故对其要求***退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四川利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诉原告***支付工程款583138.79元;
二、驳回本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四川利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本诉案件受理费5584元,由四川利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由***负担1184元。本案收取本诉保全费4204元,由四川利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由***负担904元。本案减半收取反诉案件受理费4909元,由四川利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虹琳
人民陪审员 孙交云
人民陪审员 肖兰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