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金智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

谌某与湖南金智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923民初2738号
原告:谌某,女,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户籍地安化县。
委托代理人:谌某1,男,59岁,汉族,安化县人,户籍地安化县,系原告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蒋航波,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金智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益阳大道西107号金源大厦C栋13011室。
法定代表人:唐继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政文,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谌某与被告湖南金智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谌某1、蒋航波、被告湖南金智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政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谌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谌某与被告湖南金智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谌某入职以来的劳动关系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要求被告湖南金智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补足原告谌某入职以来每月工资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总计7926元;3、要求被告湖南金智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因未与原告谌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支付双倍工资差额9350元。事实与理由:2008年4月1日,原告谌某进入被告金智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担任抽水员,负责公司抽水工作,无一日休息,有时还要加夜班,工作时间为早班7点至11点多,中班15点至17点多,每月工资600元。直到2015年5月1日被告湖南金智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安排原告谌某担任考勤员,原告谌某一直工作至今。原告谌某在被告湖南金智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时间长达9年多,在原告的再三请求下,被告湖南金智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才在2016年9月1日给原告谌某缴纳社保,从2008年4月到2016年8月都未给原告谌某缴纳社保,这些年原告谌某一直要求被告湖南金智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给其补交入职以来的社保,但被告湖南金智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予以拒绝,认为原告谌某在单位一天工作几小时,不属于单位正式职工,不予缴纳社保。原告谌某于2017年7月12日申请劳动仲裁,同年9月21日原告谌某收到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仲裁裁决认定原告谌某的工作是非全日制工作,从原告工资计算方式及工资发放时间来看,原告谌某是完全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原告是月薪制,每月工资600元,仲裁书以原告谌某工作时间每天不超过4小时而认定原告谌某是非全日制用工是错误的。
湖南金智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除愿意支付法院审核结果我方拖欠原告谌某工资806.5元外,请求驳回原告谌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被告之间已依法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不存在再签劳动合同的问题;2、工资不足部分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3、被告为原告安排宿舍与客观事实不符,不是被告为原告安排宿舍,而是原告随其夫住在被告公司宿舍,在公司没有为其安排工作前,原告谌某是没有工作,后因其夫在工作中负伤,公司出于照顾才安排其一份非全日制抽水工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左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谌某所提供出庭证人胡某、邓某的证词与被告所提供的出庭证人邓某1、彭某的证词相左,应采信谁的证词的问题。根据证据规则应采信邓某1、彭某的出庭证词。理由是邓某1曾是原告谌某所工作470工作面的管理者(值班长),在原告谌某任抽水员之前曾兼职470工作面的抽水员工作,彭某也曾是470工作面的管理者(值班长),曾帮原告谌某代班。邓某1、彭某作为管理者和抽水工作曾经的操作者对470工作面的抽水员的工作时间长短是清楚的,其两人均证实原告谌某一般情况下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该证词比较客观、真实,可以采信。原告谌某所提供的证人胡某、邓某的证词,因胡某、邓某仅在470工作面的矿井工作,对于该工作面抽水员即原告谌某每天工作时间长短不是很清楚,只能是估计、猜测,其证词的证据效力比邓某1、彭某的证词效力低,因此应采信邓某1、彭某的出庭证词。
根据采信的证据材料,本院查明了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4月1日,原告谌某到被告湖南金智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担任470工作面的抽水员,工作地点在安化县柘溪镇大溶村,原告谌某入职时没有与被告湖南金智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湖南金智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仅要求其担任抽水员后保证井下采矿用水需求,没有约定是全日制用工还是非全日制用工,没有规定原告每天工作时间,约定原告谌某每月工资标准为600元,原告每月负担10元电费。原告谌某的工作时间每天不超过4小时,被告湖南金智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每月扣除电费后将剩余工资打到原告谌某的银行卡上,被告湖南金智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绝大部分时间能够按时足额支付原告谌某工资,但也出现少发原告谌某工资情况,至2015年3月止被告湖南金智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累计拖欠原告谌某工资806.5元。2015年5月,原告谌某被安排担任被告湖南金智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的考勤员。2016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11月5日,从2016年9月开始,被告湖南金智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谌某每月缴纳了社保费。2017年11月6日,因原告谌某已达职工退休年龄,被告湖南金智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再安排原告谌某的工作。2017年7月12日原告谌某以要求确认其自入职以来与被告湖南金智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补签劳动合同、支付与最低工资的差额、支付双倍工资为由提起劳动仲裁,2017年9月18日,安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人仲字(2017)第20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谌某的用工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其工资折算成小时工资并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认定其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及请求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申请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原告谌某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谌某自2008年4月担任被告湖南金智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的抽水员,原告谌某即与被告湖南金智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全日制用工还是非全日制用工没有作出具体的约定,基于被告湖南金智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谌某工作时间没有约定,只要求保证采矿矿井用水需求,证人邓某1、彭某当庭证实原告谌某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原告谌某的工作没有约定试用期,原告谌某主张其用工是全日制用工,缺乏证据,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湖南金智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以安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谌某属非全日制用工,而主张原告谌某的用工是非全日制用工,因原告谌某的用工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特征,被告的该主张,依法可以采纳。原告谌某要求确认自入职以来与被告湖南金智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的主张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劳动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谌某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不妥,依法应予以纠正。因原告谌某与被告湖南金智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日已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已于2017年11月5日到期,原告谌某现已达到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原告谌某要求与被告湖南金智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应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谌某为被告湖南金智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湖南金智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工资,被告湖南金智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累计拖欠原告谌某工资806.5元,被告湖南金智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谌某。被告湖南金智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拖欠工资已过仲裁时效,因原告谌某至2017年11月5日仍在被告湖南金智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原、被告拖欠工资争议时间发生之日,可认定为原告谌某主张权利之日,原告谌某于2017年7月12日向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谌某申请仲裁至今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谌某的请求不妥,依法应予纠正。原告谌某要求被告湖南金智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工资与最低工资的差额7926元的主张,因其属非全日制用工,折算成小时工资,原告谌某的工资已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对其请求应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谌某要求支付因被告湖南金智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因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支付双倍工资差额9350元的主张,因原告谌某的用工属非全日制用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可以口头协议,不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谌某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其是全日制用工的证据材料,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谌某自2008年4月至2017年11月5日与被告湖南金智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由被告湖南金智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谌某工资806.5元,限在被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谌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湖南金智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正兵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熊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