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9民终4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金智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
法定代表人:唐继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文,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化县滑板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益阳市安化县。
法定代表人:姜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晶晶,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金智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智源公司)因与上诉人安化县滑板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滑板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21)湘0923民初2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智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由滑板溪公司支付从2016年5月12日至2017年1月12日止8个月利息97600元(以6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1月12日开始以6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合同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但不妨碍双方在结算时达成逾期付款利息的补充协议。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结算时距完工有2年多时间,工程款一直拖欠。2017年元月,滑板溪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俐出具第二张欠条时超过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8个月,姜俐向本案实际施工人邓某军个人出具利息欠条顺理成章,姜俐是职务行为,邓某军是表见代理,该欠条对双方均具约束力,且第二张欠条注明了利息的来源和组成,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也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当时是按月息2分5进行结算的,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应依法核减。2017年1月12日的欠条约定了利息,在滑板溪公司一直逾期还款的情况下,应按民间借贷最高年利率15.4%计算至还清。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针对金智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滑板溪公司辩称:请求二审驳回金智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滑板溪公司的上诉请求。
滑板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向金智源公司支付任何款项;2、由金智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中,滑板溪公司提交了《采矿许可证》、锑矿复工申请、承诺书等证据,拟证明在2016年4月向安化县安监局申请复工,5月承诺在两年内完成矿井技改扩能工作,7月7日拿到工程采矿许可证,说明滑板溪公司在2016年年底前已开工,事实上在2016年7月开工。金智源公司所举证据欠条载明滑板溪公司应于矿山开工后三个月内付清工程款,故其最迟应于2018年10月前主张权利,现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但一审未予采信,一审以滑板溪公司向案外人邓某军支付的600元作为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系判决错误。二、一审判决依据不足。金智源公司没有提供工程施工和结算证明,一审仅凭金智源公司单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判决错误,一审中滑板溪公司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且已支付金智源公司27万元,即使本案滑板溪公司仍应向金智源公司支付部分款项,也应将已支付的27万元款项予以扣除,一审在金智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仍支持其诉求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支持滑板溪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滑板溪公司的上诉请求,金智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滑板溪公司的上诉请求,改判支持金智源公司的上诉请求。
金智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滑板溪公司支付工程款51万元;2、判令滑板溪公司返还保证金10万元;3、判令滑板溪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万元;4、以61万为基数,从2017年元月12日开始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直至还清(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9月12日,利息为43838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2日,金智源公司与滑板溪公司签订一份《采掘工程承包合同》,《采掘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金智源公司为滑板溪公司提供了井下采掘服务,并缴纳了工程保证金10万元,滑板溪公司已向金智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7万元。滑板溪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向金智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安化县滑板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今欠湖南金智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邓某军工程款51万元,限期矿山开工后三个月内付清工程款。落款有滑板溪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俐和股东杜某健的签名确认,加盖了滑板溪公司的公章。后金智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邓某军与滑板溪公司联系支付工程款一事,滑板溪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俐于2021年2月11日向邓某军账户转账600元。
另认定,双方支付工程款结算都通过个人之间的账户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的方式完成。
一审法院认为:金智源公司与滑板溪公司签订的《采掘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焦点问题如下:一、滑板溪公司是否已将保证金10万元退还给金智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认可:滑板溪公司收取金智源公司的保证金10万元。滑板溪公司主张已退还了保证金10万元,其应依法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滑板溪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已向金智源公司退还保证金10万元。另金智源公司当庭予以否认收到滑板溪公司退还的保证金10万元。故滑板溪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向金智源公司退还保证金10万元。
二、滑板溪公司支付27万元的时间是在2016年5月11日出具的《欠条》之前?还是在2016年5月11日出具的《欠条》之后?是否应该在2016年5月11日出具的《欠条》的载明的工程款51万元中予以核减?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认可,滑板溪公司向金智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7万元。但滑板溪公司主张向金智源公司支付工程款27万元的时间在2016年5月11日出具的《欠条》之后,滑板溪公司应依法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滑板溪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在2016年5月11日出具的《欠条》之后向金智源公司支付工程款27万元;也不足以证明在2016年5月11日出具的《欠条》之后向金智源公司支付工程款27万元,另金智源公司当庭陈述滑板溪公司是在2016年5月11日出具的《欠条》之前支付工程款27万元。故滑板溪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滑板溪公司应按2016年5月11日出具的《欠条》载明的工程款51万元向金智源公司继续予以给付,27万元不再从中进行核减。
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在审理过程中,滑板溪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结合滑板溪公司补交提供的证据,该证据只能证明滑板溪公司为开工积极做相应的准备,无法证明滑板溪公司真正开工的时间。另金智源公司项目负责人邓某军(同为2016年5月11日的欠条中载明的权利人)向滑板溪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俐催付工程款,姜俐于2021年2月11日向邓某军账户转账600元,结合双方之前的工程款有通过个人之间的账户转账完成的方式,可以认定金智源公司项目负责人邓某军在2021年2月11日前后存在向滑板溪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俐催付工程款的行为,主张其权利。姜俐向金智源公司项目负责人邓某军于2021年2月11日的付款行为,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应重新予以计算,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四、金智源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万元”及第四项诉讼请求“从2017年元月12日开始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直至还清”是否应该得到法律支持?
金智源公司以姜俐于2017年元月10日向邓某军出具的《欠条》为依据提出第三、四项诉讼请求,该《欠条》对比2016年5月11日出具的《欠条》,二者存在显著的差异:①欠条的内容记载的当事人没有涉及本案双方;②落款没有滑板溪公司股东杜某健的签名确认;③落款没有备注“安化县滑板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④落款没有加盖安化县滑板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在审理过程中,滑板溪公司对金智源公司的第三、四项诉讼请求所涉及事实均不予认可,结合本案,邓某军与姜俐均非本案双方,在金智源公司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能够完全证实姜俐向邓某军出具的2017年元月10日的《欠条》对本案双方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的情况下,视为姜俐和邓某军之间的个人约定而形成的《欠条》,与本案双方及本案的处理均不具有关联性,应由姜俐和邓某军另寻其他途径予以解决。
另双方的《采掘工程承包合同》没有对利息进行相关约定,金智源公司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滑板溪公司当庭对利息予以否认。且姜俐向邓某军出具的2017年元月10日的《欠条》关于利息的表述,对本案双方没有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与本案的处理也不具有关联性,所以,金智源公司主张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金智源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逾期付款利息12万元”及第四项诉讼请求“从2017年元月12日开始按年率15.4%计算利息直至还清”,均不予支持。
滑板溪公司反驳金智源公司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不能提交的证据加以证明,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辩称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客观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导致滑板溪公司的辩称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滑板溪公司逾期给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继续给付工程款509400元(51万元-600元=509400元)的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安化县滑板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湖南金智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9400元;二、安化县滑板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付湖南金智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10万元;三、驳回湖南金智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15.46元,减半收取7657.73元,由湖南金智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91.93元,安化县滑板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965.8元。
二审中,滑板溪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两份:证据1、会议纪要;证据2、结算单。两份证据拟共同证明当事人结算确认工程款为477445.2元,已付270000元,剩余207445.2元未付。金智源公司质证称:两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附件中没有金智源公司公章,会议纪要并不是最终结算数据,有部分工程款没有包含在里面。本院认证认为: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滑板溪公司的证明目的。
二审经审理查明:滑板溪公司陈述有10万元系分批支付,但支付时间记不清。除此之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欠条》载明的工程款中是否应核减已付款27万元;3、利息应否计算?
关于焦点1:2016年5月11日,当事人双方结算后由滑板溪公司向金智源公司出具《欠条》。一审中,滑板溪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2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欠付工程款催款和回复的事实,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2021年9月17日滑板溪公司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2:当事人双方对已付工程款27万元不持异议。二审中,滑板溪公司提交其制作的结算单,其中2015年5月29日至6月4日的结算单显示,滑板溪公司2014年1月份已付款共计17万元,上述17万元的付款时间发生在2016年5月11日的《欠条》之前,因《欠条》载明的欠款系双方最终结算款,《欠条》中载明的51万元欠付款应不包括上述17万元。另10万元滑板溪公司陈述系分批支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付款时间发生在《欠条》之后,,故滑板溪公司提出《欠条》载明的51万元应扣减27万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当事人签订的《采掘工程承包合同》没有对工程款利息进行约定,2017年1月10日《欠条》的当事人双方系案外人姜俐与邓某军,未有证据证明本案当事人对工程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并将利息债权转让给了案外人,故不能以案外人的《欠条》作为本案当事人工程款利息的约定依据,金智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金智源公司、滑板溪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10.43元,由湖南金智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16.43元,由安化县滑板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8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京伟
审 判 员 刘国清
审 判 员 黎 娜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 怀
书 记 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