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金智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金智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安化县滑板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923民初2795号
原告:湖南金智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益阳大道**金源大厦****。
法定代表人:唐继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文,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安化县滑板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化县烟溪镇通溪村**>
法定代表人:姜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晶晶,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湖南金智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化县滑板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金智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文,被告安化县滑板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金智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1万元;2.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1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万元;4.以61万为基数,从2017年元月12日开始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直至还清(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9月12日,利息为438386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采掘工程承包合同》,原告负责被告井下采掘,原告派出邓胜军为项目经理负责实施井下采掘,原告完成了工程,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原、被告经结算,被告于2016年5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51万元的欠条,被告法定代表人姜俐于2017年元月10日向邓胜军出具了利息12万元的欠条。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姜俐每年催讨工程款未果,直至2021年2月11日,姜俐向邓胜军转账600元。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款和利息。
被告安化县滑板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是原告逼迫被告出具的;2.实际已向原告及相关人员支付了37万元,被告应该支付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3.即使被告还有一部分没有付清,本案诉讼也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采掘工程承包合同》,《采掘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井下采掘服务,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工程保证金10万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7万元。被告于2016年5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安化县滑板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今欠湖南金智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邓胜军工程款51万元,限期矿山开工后三个月内付清工程款。落款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姜俐和股东杜方健的签名确认,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后原告的项目负责人邓胜军与被告联系支付工程款一事,被告法定代表人姜俐于2021年2月11日向邓胜军账户转账600元。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支付工程款结算都通过个人之间的账户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的方式完成。
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本案的关键性案件事实的认定均存在重大争议,本院要求原、被告继续补充证据予以证实,以便查清本案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金智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化县滑板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采掘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的焦点问题如下:
一、被告是否已将保证金10万元退还给原告?
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收取原告的保证金10万元。被告主张已向原告退还了保证金10万元,被告应依法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0万元;也不足以证明已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0万元。另原告当庭予以否认收到被告退还的保证金10万元。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0万元。
二、被告支付27万元的时间是在2016年5月11日出具的《欠条》之前?还是在2016年5月11日出具的《欠条》之后?是否应该在2016年5月11日出具的《欠条》的载明的工程款51万元中予以核减?
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7万元。但被告主张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万元的时间在2016年5月11日出具的《欠条》之后,被告应依法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2016年5月11日出具的《欠条》之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万元;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在2016年5月11日出具的《欠条》之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万元,另原告当庭陈述被告是在2016年5月11日出具的《欠条》之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万元。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应按2016年5月11日出具的《欠条》载明的工程款51万元向原告继续予以给付,27万元不再从中进行核减。
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结合被告补交提供的证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为开工积极做相应的准备,无法证明被告真正开工的时间。另原告项目负责人邓胜军(同为2016年5月11日的欠条中载明的权利人)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姜俐催付工程款,被告法定代表人姜俐于2021年2月11日向邓胜军账户转账600元,结合原、被告之前的工程款有通过个人之间的账户转账完成的方式,可以认定原告项目负责人邓胜军在2021年2月11日前后存在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姜俐催付工程款的行为,主张其权利。被告法定代表人姜俐向原告项目负责人邓胜军于2021年2月11日的付款行为,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应重新予以计算,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四、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万元”及第四项诉讼请求“从2017年元月12日开始按年率15.4%计算利息直至还清”是否应该得到法律支持?
原告以姜俐于2017年元月10日向邓胜军出具的《欠条》为依据提出第三、四项诉讼请求,该《欠条》对比2016年5月11日出具的《欠条》,二者存在显著的差异:①欠条的内容记载的当事人没有涉及本案的原、被告;②落款没有被告股东杜方健的签名确认;③落款没有备注“安化县滑板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④落款没有加盖被告安化县滑板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第三、四项诉讼请求所涉及事实均不予认可,结合本案,邓胜军与姜俐均非本案原、被告,在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能够完全证实姜俐向邓胜军出具的2017年元月10日的《欠条》对本案的原、被告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的情况下,视为姜俐和邓胜军之间的个人约定而形成的《欠条》,与本案的原、被告及本案的处理均不具有关联性,应由姜俐和邓胜军另寻其他途径予以解决。
另原、被告之间的《采掘工程承包合同》没有对利息进行相关约定,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当庭对利息予以否认。且姜俐向邓胜军出具的2017年元月10日的《欠条》关于利息的表述,对本案的原、被告没有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与本案的处理也不具有关联性,所以,原告主张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逾期付款利息12万元”及第四项诉讼请求“从2017年元月12日开始按年率15.4%计算利息直至还清”,均不予支持。
被告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被告不能提交的证据加以证明,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辩称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导致被告的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给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继续给付工程款509400元(51万元-600元=509400元)的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化县滑板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湖南金智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9400元;
二、被告安化县滑板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付原告湖南金智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10万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金智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15.46元,减半收取7657.73元,由原告湖南金智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91.93元,被告安化县滑板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96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杰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