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103执5112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省新蒲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马寨产业集聚区学院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王建峰,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河南鑫福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航海中路**鼎盛时代****
法定代表人:彭国友,该公司总经理。
河南省新蒲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蒲公司)与河南鑫福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福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103民特157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鑫福海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分期偿还新蒲公司工程款共计30万元;逾期需支付利息(以未还欠款为基数,自违约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因鑫福海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新蒲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8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法定代表人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未查找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经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进行调查,未能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法定代表人的下落;
四、向本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房地产信息,但反馈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已向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债权尚余300000元及利息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河南鑫福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河南省新蒲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陈鹏飞
审判员 李 靖
审判员 李昌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瑞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