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民终344号
上诉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峻,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光敏,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男,198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杰,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博,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新蒲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马寨产业集聚区学院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王建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新蒲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928民初8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峻、侯光敏,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杰、彭博到庭参加诉讼。新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返还***工程款143938.7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反诉与本诉没有牵连”错误,***实际与**之间有两份施工合同,一审本诉与反诉具有关联性,人民法院应当将两份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合并处理。本案**与***之间实际履行了两份施工合同:《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装饰工程安装合同》。《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主要施工内容是在建筑物主体上架设钢结构的屋顶,《装饰工程安装合同》主要施工内容是在前一个合同已经施工的钢结构屋顶上面铺设玻璃屋面。《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形式上虽然与案外人姚某某签订,但实际履行过程中,则是由***履行该合同的付款义务,姚某某并没有履行该合同的付款义务,**向***出具的收条、***银行转账等证据可以证实该合同中姚某某的权利义务已经由***全部承继。且**对***承继了姚某某该合同权利义务的事实是明知和认可的。***是基于两份施工合同向**支付款项,两份施工合同在实际履行上具有关联,人民法院应将两份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合并审查来判断**的主张是否成立。一审法院仅依据**提供的《装饰工程安装合同》和部分银行转账凭证错误认定***支付的劳务费是330000元与事实不符。二、**已经收到***支付的款项是1061793元,减去两份施工合同中一共应付给**的款项9178454.3元,**应返还***143938.7元。《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的合同价款为516220元,《装饰工程安装合同》合同价款为401634.30元,两份合同价款合计为9178454.3元。根据**向***出具的12张收条及3张转账截图,**共收到***支付的款项金额为1061793元,**应当将***多支付的143938.7元返还给***。
**辩称,一、本案中反诉与本诉之间无牵连关系,一审法院驳回***反诉并无不当。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一审本诉是基于**与***之间的玻璃铝单板装饰安装关系,该项目双方对合同及价款均无争议。而一审反诉是基于**与案外人姚某某之间的钢结构加工安装关系,该项目是**与姚某某之间签订、由***代为付款。本诉与反诉所涉及的施工内容不同、双方主体不同,且反诉与本诉并不是互不相容,反诉也不是本案必须解决的先决问题。以上事实有**在一审中提交的与***本人的电话录音、***提交的姚某某付款委托书可以证实。***称其代姚某某向**转账的行为可视为对姚某某权利义务关系的承继不属实。由***代付工程款仅仅是对款项交付方式的约定,并不是对权利义务的整体转让,两者不能混为一谈。二、**诉请支付71634.3元工程款,有双方的合同、结算单及银行转账明细予以充分证明,一审支持**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基于***每次转款均明确备注款项性质,根据一审中双方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收到8笔备注为“濮阳新高中综合楼装饰施工劳务费”的款项共计300000元,通过微信支付方式收到3笔款项共计30000元。总价款401634.3元减去已支付330000元下欠71634.3元。至于***提到多付工程款,实为姚某某委托***代付给**的钢结构加工安装款,银行转账明细中该部分款项已支付12笔共计581663元。***出示的收条,因其时间、数额与银行转款明细不能对应,且双方之间除银行转账及微信支付外无其他支付方式,故不能将收条作为**实际收款的凭证,而应当以**账户实际收到的款项为准。另外,由于姚某某项目施工增项,**与姚某某之间的最终合同价728000元,并非516220元,***又只是姚某某的委托代付人,即使有异议也不能越过姚某某向**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蒲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蒲公司向**支付下欠的工程款71634.3元及利息(利息以71634.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7月7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7日,**与***签订《装饰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濮阳县新高中(初中部)综合楼钢架装饰工程(铝单板及顶棚玻璃)安装项目,铝单板每平方70元,顶棚玻璃每平方30元,铝单板约4400平方,玻璃夹胶约2600平方,以现场安装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完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款结清。完工后,根据《濮阳县新高中(初中部)综合楼钢结构装饰工程结算单》(以下称《结算单》)显示:铝单板安装,4608.3㎡,单价70,金额322581元,玻璃安装,2635.11㎡,单价30,金额19053.30元,工程结算金额401634.30元,***对《装饰工程安装合同》和《结算单》无异议,对上述合同及《结算单》,依法予以确认。**与案外人姚某某签订《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2019年11月10日,案外人姚某某为***出具委托书:“同意***代付**(班组)濮阳县新高中初中部综合楼钢架工程劳务费姚某某2019.11.10”,案外人姚某某在签名处签字捺印。**诉称收到案涉款项330000元,其中300000元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其余30000元为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提交有银行交易明细和微信转账记录。***称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向**提出反诉,请求**退还其多支付的143938.7元。
**与***均提交有银行交易明细,通过对比查询双方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发现,***卡号为62×××15的郑州银行账户向**卡号为62×××52中国银行的账户转账数笔,汇总如下:
日期
金额(元)
附言
2019.12.10
30000
转账
2019.12.23
3000
**借钱周转一下
2019.12.26
20000
濮阳县新高中钢构劳务费预支
2020.01.02
50000
濮阳县新高中综合楼钢架劳务费
2020.01.02
24000
濮阳县新高中综合楼钢架劳务费
2020.01.20
50000
濮阳新高中综合楼钢架制作劳务费
2020.01.20
50000
濮阳新高中综合楼钢架制作劳务费
2020.01.20
50000
濮阳新高中综合楼钢架制作劳务费
2020.01.20
20000
濮阳新高中综合楼钢架制作劳务费
2020.02.19
5000
濮阳县新高中综合楼钢架劳务借款
2020.04.08
50000
濮阳县新高中综合楼钢架人工费
2020.04.16
50000
濮阳县新高中综合楼钢架劳务费
2020.04.28
160000
濮阳县新高中综合楼钢架劳务费
2020.05.07
50000
濮阳新高中综合楼装饰施工劳务费(本案)
2020.05.12
50000
濮阳县新高中综合楼装饰劳务费(本案)
2020.06.02
30000
濮阳新高中综合楼装饰施工劳务费(本案)
2020.06.06
20000
濮阳新高中综合楼装饰施工劳务费(本案)
2020.06.10
35000
濮阳新高中综合楼装饰施工劳务费(本案)
2020.06.23
10000
濮阳新高中综合楼装饰施工劳务费(本案)
2020.07.07
20000
濮阳新高中综合楼装饰施工劳务费(本案)
2020.08.04
85000
濮阳新高中初中部综合楼劳务费(本案)
2020.08.27
52663
濮阳县新高中综合科钢架劳务款
其中综合楼装饰劳务费共计300000元,显示“钢架”或者“钢构”字样的劳务费共计581663元。**、***均提交有上述银行转账记录且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提交的微信转账截图显示***通过微信转账支付**30000元,汇总如下:
日期
金额(元)
转账说明
2020.06.12
15000
濮阳高中综合楼劳务费
2020.07.22
5000
濮阳学校初中部劳务费
2020.08.03
10000
濮阳新高中劳务费预支
上述微信转账记录**、***均有提交,并且时间、金额等事项均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提交的《装饰工程安装合同》、转款凭证和**庭审中所述,**提供的为劳务大清包,双方所诉争的是劳务费,故本案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依法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关于***支付**涉案款项金额的问题。根据双方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9年12月26日—2020年8月27日银行转账记录均备注有“钢构”或“钢架”字样共12笔,共计581663元,**与案外人姚某某签订了《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结合案外人姚某某对***出具的委托书显示***代姚某某支付濮阳县新高中初中部综合楼钢架工程劳务费以及***在电话录音中承认帮案外人姚某某代付钢架工程劳务款,一审法院认为,上述12笔款项共计581663元,与本案**诉求的《装饰工程安装合同》工程劳务费无关。根据《结算单》显示涉案工程总价款为401634.30元,根据双方显示装饰施工劳务费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微信转账记录,***支付**濮阳新高中综合楼装饰施工劳务费即涉案劳务费共计330000元,下欠劳务费金额为401634.30元-330000元=71634.3元,**要求***支付,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主张《结算单》在2020年7月7日签订,***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主张利息自2020年7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以71634.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新蒲公司对***对下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起诉的系**与***之间的《装饰工程安装合同》劳务合同纠纷,***反诉的是**与案外人姚某某之间的《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劳务合同纠纷,反诉与本诉不是同一个工程,在事实上没有牵连,对于***的反诉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可以另行主张。综上,***应支付**71634.3元及利息(利息以71634.3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一、***支付**劳务费71634.3元及利息(利息以71634.3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的反诉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元,由***负担;反诉费159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提交证据如下:
1.姚某某与**之间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在一审中已提供并经质证,二审不再评述。
2.2020年8月24日濮阳县新高中(初中部)综合楼**班组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案涉两项工程(钢结构和装饰)应付工程款数额为1061795元,***已付工程款金额是1061793元,***不欠付**工程款。
**质证意见,首先,该份结算单和一审中提交的两份结算单均为三方在2020年8月结算时的协商草稿,因最终三方未协商一致,被**扔进垃圾桶,后被***捡起。其次,该结算单可以证明三方在当天对两份合同进行过对账。***并未多付140000余元,反而是欠付**工程款。***并没有否认钢结构价款为700000元。
本院认证意见,**称该证据为草稿,被扔进垃圾桶后***捡起,没有证据证明。且**认可该结算单的签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3.***申请证人姚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案涉两份合同是一并结算的,结算时姚某某本人在场,姚某某实际是代表**和工地的甲方项目部进行接洽。***对于姚某某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除质保金比例问题外,对证人证言陈述的其他内容没有意见。
**质证意见为,姚某某证人证言反映出其与**之间是转包关系,***只是代付。姚某某陈述的《钢结构加工合同》签订时间及最终价款不真实。
本院认证意见,姚某某作为合同当事人到庭陈述事实,符合证人出庭要求。证人证言的证明力需和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二、**当庭没有提交新证据,庭后提交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截屏图片6张,用以证明**向***催要质保金。
***质证意见,质保金应在监理验收合格后满一年返还给姚某某,**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该质保金不属于**应得款项。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2.**与姚某某通话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因甲方土建不合格,增加了工作量,《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价款增加到728000元。
***质证意见,该录音是**和姚某某之间对话,与***无关。涉案钢结构合同价款是516220元,合同价款没有变更。
本院认证意见,***认可是**和姚某某的通话,姚某某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持有并提交的2020年8月24《濮阳县新高中(初中部)综合楼**班组工程结算》显示:“一、钢架70万元、“铝玻”401634元,共计1101634元(**班组劳务费总额)。1101634-995000=106634元(劳务费余额),106634-2000前款-避雷3360-仪器1280=99992-33199(质保金)=66793(支付)。扣减质保金(一年后返还)33199元后支付**劳务费66793元。(1101634*3%质保金=33199元)”。同意人处有**签字;***持有并提交的2020年8月27日“结算单”显示:“焊机折旧、焊条钱、借条、丢失工具等项目共计14130元,从支付**班组最后一笔劳务费66793元中扣减14130元后转交姚某某”。同意人处有**、姚某某签字,***在它处签字。姚某某二审出庭作证时陈述其认可上述两份结算单的真实性。
再查明,**在2020年8月24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濮阳县新高中初中部综合楼钢结构制作安装劳务费陆万六仟柒佰玖拾叁元整。2020年8月27日***向**转账52663元。
本院认为,***、**之间直接或关联的有两份合同:《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装饰工程安装合同》。***提交了两份结算单:二审***提交的2020年8月24《濮阳县新高中(初中部)综合楼**班组工程结算》及一审提交的2020年8月27日“结算单”,**认可其与***、姚某某曾结算的事实,但称上述结算单只是草稿,因***称质保金一年后才支付给**,**没有同意,结算单被扔进垃圾桶后由***捡起。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所述与常理不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次,**已在该两份结算单上签字,且已实际履行。第三,两份结算单与姚某某的证人证言、2020年8月27日转款明细、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互佐证形成了证据链条。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两份结算单的效力,即结算单能证实***、**、案外人姚某某三方对于上述两项工程项目相关事宜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为扣除质保金***欠付**工程款66793元,再扣除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14130元,剩余52663元。***已于结算当日即2020年8月27日向**支付完毕(除质保金外)。综上,针对**的诉讼请求,其再要求***支付工程欠款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诉请应予以驳回。同理,***的反诉请求亦不成立,也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928民初852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
二、维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928民初852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三、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96元(本诉),由**负担,反诉费159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33.60元,由**负担1591元,由***负担294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洪光
审 判 员 李 辉
审 判 员 马艳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赵晓璇
书 记 员 郭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