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蒲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省新蒲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3民初2610号
原告:***,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莹丽,河南金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新蒲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马寨产业集聚区学院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678054377。
法定代表人:王建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强,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新蒲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莹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自2012年5月4日至2020年9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赔偿原告未缴纳自2012年5月4日至2020年9月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金的经济损失;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份的2倍工资差额共计385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9月1日的工资192元;5.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5月4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电工机修等工作。自入职以来,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9月1日下午,被告电话告知原告工资结算到2020年8月底,不让原告继续工作。被告无故解除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拒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省新蒲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做的工作属于临时性钟点工作,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问题。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应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后,才能向法院起诉。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不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不应当得到支持。2020年7月至8月份,原告在工作期间不服从公司管理规定,严重影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解除与其的工作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补偿金。即使原告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1月,原告自动离职,现在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和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等早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原告***到被告河南省新蒲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机修电工工作,期间,被告通过刘清波等人的账户向原告发放工资。2020年9月1日下午,被告电话通知原告不再继续上班工作。其后,双方就此引发纠纷且协商无果,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原被告自2012年5月4日建立起劳动关系至2020年9月1日;2.被告赔偿原告未购买2012年5月4日至2020年9月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42500元并补缴其间的社保;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5月4日至2020年9月1日的2倍工资差额共计55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9月1日的工资192元;5.被告没有提前通知原告而解雇原告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不满原告的行为而解雇原告的经济赔偿金42500元,2020年11月26日,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第7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向原告送达,对此,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主张其权利。
另查明:1.诉讼中,原告将其第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从2012年5月至2020年8月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的经济补偿。”2.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原告2018年3月、4月、5月的每月工资为5000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河南省新蒲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自2016年2月通过刘清波等人的账户向原告***发放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双方之间自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保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份的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和从2012年5月至2020年8月的经济补偿,对此,被告辩称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早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等。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法庭认为,被告的辩解意见成立,对于原告要求38500元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法庭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5月至2020年8月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于法无据,法庭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9月1日工资192元的诉求,合法有据,法庭予以支持。2020年9月1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离职,于法无据,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赔偿金,结合双方提交的工资发放流水(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工资表等证据,赔偿金计算为5000元/月×5个月(2016年2月份至2020年8月份,年限按5年计算)=2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自2016年2月份至2020年9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河南省新蒲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0年9月1日的工资192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00元合计25192元;
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河南省新蒲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锋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