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928民初8529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杰、彭博(实习),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峻、侯光敏,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新蒲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马寨产业集聚区学院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678054377。
法定代表人:王建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新蒲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杰、彭博,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峻、侯光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新蒲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71,634.3元及利息(利息以71,634.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7月7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工程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濮阳县新高中(初中部)综合楼钢架装饰工程(铝单板及顶棚玻璃)安装项目,同时约定铝单板每平方70元,顶棚玻璃每平方30元,工程量最终以现场安装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项目完工后,被告组织验收结算,款项共计为401,634.3元。现涉案项目已实际投入使用,但被告仍下欠71,634.3元。经多次催促未果,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贵院依法审理,判如所求。
被告***辩称:一、***并不拖欠**工程款,**主张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二、***实际支付给**的工程款数额642,663元,根据双方确定的工程结算单,***应付**工程款401,634.30元,***多支付给**工程款241,028.70元,***现提出反诉,要求**予以返还。
被告河南省新蒲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做答辩。
反诉原告(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多支付的工程款241,028.70元,庭审中变更反讼请求为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多支付的工程款143,938.7元;2、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反诉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法院已经受理的**诉***、河南省新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根据2020年4月4日***与**签订的《装饰工程安装合同》以及双方确定的工程结算单,***应付**工程款为401,634.30元,因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以各种理由多次要求***预先支付工程款,***突然发现实际已经支付给**的工程款为642,663元,***多支付**工程款241,028.70元,**应当予以返还。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在本诉中提起反诉,望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原告)**辩称:***对转账金额数目及性质所述不实,***在反诉状中称其突然发现支付给**的工程款为642,663元,并提供了银行流水及微信转账证明,但其所提供的银行流水并未体现各笔款项的转账备注。根据我方的银行流水显示,***给**绝大多数转账记录都有明确备注以显示转账性质。我方将***的银行流水与我方银行流水进行比对后发现,***提供的转账记录包含了其他施工项目的金额,这些金额包括:2020年4月8日转账5万元;2020年4月16日转账5万元;2020年4月28日转账16万元;2020年8月27日转账52,663元,以上四笔款项合计312,663元,均不在本次诉讼所涉及的合同《装饰工程安装合同》的计付范围内,而是属于其他合同的计付内容,***将该312,663元的转账记录杂糅进《装饰工程安装合同》的支付范围内,属于恶意扭曲事实,以达到其拒绝履行计付义务的目的。综上,**有充足的证据表明***在反诉状中所称的内容不实,***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支撑,请求法院对***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维护**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与***签订的《装饰工程安装合同》一份及《结算单》一份,证明目的:1、2020年4月7日,**与***签订《装饰工程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安装铝单板和玻璃,铝单板单价为每平方70元,玻璃单价为每平方30元,工程量最终以现场安装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2、经结算,**实际安装铝单板4608.3平方米,总价款为401,634.30元;证据2:**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一份及微信交易截图三页,证明目的:1、***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涉案款项共计8笔,合计为300,000元;2、***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涉案款项3笔,合计为30,000元;3、***共计转账给**330,000元,故涉案工程款剩余71,634.3元未支付;证据3:王慧杰与***通话录音一份(附光盘)及录音内容文字整理一份,证明目的:1、**在濮阳县新高中综合楼建设项目中共承包了两个分项工程,第一个是2019年12月从姚永联处承包“钢架制作安装项目”,第二个是2020年4月从***处承包“玻璃铝单板安装项目”即本案项目;2、前一个与姚永联签订的钢架制作安装的项目,款项由***代付,银行流水备注为“濮阳县新高中综合楼钢架劳务费”的为**前一个项目,备注为“濮阳县新高中综合楼装饰施工劳务费”的本案项目款。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完整,***与**之间的交易不但是原告提供的这一部分,还有其他交易;对证据3通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应当提供钢架安装合同。
反诉原告(被告)***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装饰工程安装合同;2、濮阳县新高中(初中部)综合楼结构装饰工程结算单,证明目的:2020年4月7日,***与**签订的《装饰工程安装合同》以及双方确定的工程结算单,***应付**401,634.30元;第二组证据:3、收条12张,证明目的:**向***出具收条,根据收条,**已经收到工程款1,061,793元;4、***银行交易明细1份,5、***微信转账明细4张,证明***多支付给**工程款143,938.7元,工程结算单是***派姚永联在现场负责,所以工程结算单是姚永联与**签写的。原告**的收条与转账明细总数是相对应的,收条比转账明细多1万多元,其中向**洋转账10万元是**指定的账户,**洋是**的哥哥。
反诉被告(原告)**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1、2无异议;证据5***微信转账明细无异议,对证据3和证据4有异议,通过比对原被告双方银行交易明细,***代替姚永联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钢架制作安装款共计12笔,合计581,663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装饰安装工程款共计8笔,合计30万元,与收据不符,收据不是银行转账的一一对应,收据一部分是开在付款前,日期与每次银行转账是有间隔的,并不能真实反映***的付款情况和姚永联的付款情况,对证据6施工合同有异议,合同非原件,且并非姚永联与**最终的合同文本,双方最终的合同文本价款为728,000元,姚永联以拿到公司盖章为由没有给到**,且本合同相对方为姚永联、**,非***和**,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我与姚永联的合同是在2019年4月份签订的合同,是当时没有开工进场之前的合同,该份合同没有包含一部分工程量,是作废的,后来我们又补了一份728,000元的合同,最新的合同姚永联以拿到公司盖章为由没有给我。
原告**提交2020年7月1日**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一张,证明***对姚永联与**之间的720,000元的合同价款知情。
被告***质证意见:如果截屏是真实的话,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证明目的,***在聊天记录中没有认可钢结构合同金额是720,000元。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与姚永联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证明姚永联承包的钢结构的工程款是70万元;2、姚永联于2019年11月10日出具的委托书,证明同意***代付钢结构劳务费;3、2020年8月27日结算单一份,证明**同意向姚永联支付14,130元,证明姚永联挣了一份差价18万余元,同时也证明原告说的钢结构合同的价款是70多万元不属实。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委托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委托书仅能证明姚永联只是第三人***代付工程款,并无其他授权范围,本案为**与***之间的装饰工程合同纠纷,即使姚永联与**之间有纠纷,也不应在本案中解决;对证据3结算单,该结算单系2020年8月27日三方协商钢架款未协商成的时候,**将该结算单扔进垃圾桶,没有撕掉,被被告捡起,其次,2020年8月27日三方进行协商,此时姚永联尚欠付52,663元,并不像对方所称的多付20余万元。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濮阳县新高中(初中部)综合楼钢架装饰工程(铝单板及顶棚玻璃)安装项目,铝单板每平方70元,顶棚玻璃每平方30元,铝单板约4400平方,玻璃夹胶约2600平方,以现场安装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完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款结清。完工后,根据《濮阳县新高中(初中部)综合楼钢结构装饰工程结算单》显示:铝单板安装,4608.3㎡,单价70,金额322,581元,玻璃安装,2635.11㎡,单价30,金额19,053.30元,工程结算金额401,634.30元,被告对《装饰工程安装合同》和《濮阳县新高中(初中部)综合楼钢结构装饰工程结算单》无异议,对上述合同及工程结算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案外人姚永联签订《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2019年11月10日,案外人姚永联为被告***出具委托书:“同意***代付**(班组)濮阳县新高中初中部综合楼钢架工程劳务费姚永联2019.11.10”,案外人姚永联在签名处签字捺印。原告**诉称收到案涉款项330,000元,其中300,000元为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其余30,000元为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原告提交有银行交易明细和微信转账记录。被告***称被告***已经超额支付了原告**工程款,被告***向原告**提出反诉,请求原告**退还其多支付的143,938.7元。
原告**与被告***均提交有银行交易明细,通过对比查询原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发现,被告***卡号为62×××15的郑州银行账户向原告**卡号为62×××52中国银行的账户转账数笔,本院汇总如下:
日期
金额(元)
附言
2019.12.10
30000
转账
2019.12.23
3000
**借钱周转一下
2019.12.26
20000
濮阳县新高中钢构劳务费预支
2020.01.02
50000
濮阳县新高中综合楼钢架劳务费
2020.01.02
24000
濮阳县新高中综合楼钢架劳务费
2020.01.20
50000
濮阳新高中综合楼钢架制作劳务费
2020.01.20
50000
濮阳新高中综合楼钢架制作劳务费
2020.01.20
50000
濮阳新高中综合楼钢架制作劳务费
2020.01.20
20000
濮阳新高中综合楼钢架制作劳务费
2020.02.19
5000
濮阳县新高中综合楼钢架劳务借款
2020.04.08
50000
濮阳县新高中综合楼钢架人工费
2020.04.16
50000
濮阳县新高中综合楼钢架劳务费
2020.04.28
160000
濮阳县新高中综合楼钢架劳务费
2020.05.07
50000
濮阳新高中综合楼装饰施工劳务费(本案)
2020.05.12
50000
濮阳县新高中综合楼装饰劳务费(本案)
2020.06.02
30000
濮阳新高中综合楼装饰施工劳务费(本案)
2020.06.06
20000
濮阳新高中综合楼装饰施工劳务费(本案)
2020.06.10
35000
濮阳新高中综合楼装饰施工劳务费(本案)
2020.06.23
10000
濮阳新高中综合楼装饰施工劳务费(本案)
2020.07.07
20000
濮阳新高中综合楼装饰施工劳务费(本案)
2020.08.04
85000
濮阳新高中初中部综合楼劳务费(本案)
2020.08.27
52663
濮阳县新高中综合科钢架劳务款
其中综合楼装饰劳务费共计300,000元,显示“钢架”或者“钢构”字样的劳务费共计581,663元。原被告均提交有上述银行转账记录且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微信转账截图显示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原告**30,000元,本院汇总如下:
日期
金额(元)
转账说明
2020.06.12
15000
濮阳高中综合楼劳务费
2020.07.22
5000
濮阳学校初中部劳务费
2020.08.03
10000
濮阳新高中劳务费预支
上述微信转账记录原被告均有提交并且时间、金额等事项均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装饰工程安装合同》及转款凭证和原告庭审中所述,原告提供的为劳务大清包,双方所诉争的是劳务费,故本案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依法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
关于被告***支付原告**涉案款项金额的问题。根据原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9年12月26日—2020年8月27日银行转账记录均备注有“钢构”或“钢架”字样共12笔,共计581,663元,原告**与案外人姚永联签订了《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结合案外人姚永联对被告出具的委托书显示被告***代姚永联支付濮阳县新高中初中部综合楼钢架工程劳务费以及被告***在电话录音中承认帮案外人姚永联代付钢架工程劳务款,本院认为,上述12笔款项共计581,663元,与本案**诉求的《装饰工程安装合同》工程劳务费无关。根据《濮阳县新高中(初中部)综合楼钢结构装饰工程结算单》显示涉案工程总价款为401,634.30元,根据原被告显示装饰施工劳务费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微信转账记录,被告***支付原告**濮阳新高中综合楼装饰施工劳务费即涉案劳务费共计330,000元,下欠劳务费金额为401,634.30元-330,000元=71,634.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濮阳县新高中(初中部)综合楼钢结构装饰工程结算单》在2020年7月7日签订,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利息自2020年7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以71,634.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被告河南省新蒲钢铁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对下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起诉的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装饰工程安装合同》劳务合同纠纷,被告***反诉的是原告**与案外人姚永联之间的《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劳务合同纠纷,反诉与本诉不是基于同一个工程,在事实上没有牵连,对于***的反诉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71,634.3元及利息(利息以71,634.3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71,634.3元及利息(利息以71,634.3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元,由被告***负担;反诉费1,59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泠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