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0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新蒲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少英,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新蒲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蒲钢结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蒲钢结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少英,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系**才法定继承人。**才于2014年8月11日去世,***、***、**、***曾以其近亲属***生前与新蒲钢结构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审理后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二七劳人裁字第(2014)第3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生前与新蒲钢结构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新蒲钢结构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的近亲属***生前与新蒲钢结构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新蒲钢结构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对其要求依法确认***、***、**、***的近亲属***生前与新蒲钢结构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河南省新蒲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被告***生前与原告河南省新蒲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省新蒲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新蒲钢结构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生前未与我方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从公司领取过工资;虽然***的病故,发生于我方承包的施工工地,但**才属于***雇佣人员,不受我方约束和管理,从用工关系上看,我方与***没有隶属关系,双方不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改判与**才生前不存在劳动关系。***、***、**、***答辩称:**才是在新蒲钢结构公司工作的工地死亡,当时双方存在着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才是在为新蒲钢结构公司工作中死亡,其生前与新蒲钢结构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有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接处警登记表、询问记录,解放军153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判决认定***生前与新蒲钢结构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新蒲钢结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省新蒲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