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325民初44号
原告:**,男,藏族,1961年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雅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何东,四川明炬甘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多洛,男,藏族,1971年8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雅江县。
被告:***,男,藏族,1975年6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雅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谢毅,四川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成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吉瑞三路99号1幢4单元11层1112号。
法定代表人:欧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谢毅,四川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多洛、***、四川成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原立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本院经审查,应当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申请,依法追加多洛为本案被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被告多洛,***、四川成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24151元、交通费:1156元、住宿费:4140元、护理费:16169.14元、营养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误工费35495.3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第二次治疗费:13000元、伤残赔偿金:122908元,共计243469.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四川成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雅江县新客运汽车站做工。2019年4月3日原告在清理施工现场时,掉入化粪池,后原告从雅江县医院转院至雅安市天全县医院住院治疗20天,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000元,出院后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
被告多洛答辩称,原告是自己来找我打工的,当时原告是自己掉下去的,掉下去的地方有板子盖着。强调了要注意安全,也要求让他们戴安全帽,原告掉下去后我们本来商量好了给7000元就解决这个事的。
被告***答辩称,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不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四川成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受伤时,被告承建工程已经竣工,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承担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四川省建设工程合同备案表,不足以证明实际施工人是***,本院不予认定;2.工友张狗娃、弟弟、斯某扎西出具的证明材料,因证人未到庭,本院不予认定;3.证人斯某扎西当庭阐述,工资是由被告多洛支付,也告知了注意安全内容与调查笔录一致,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提交的手绘受伤方位图,由于系原告手绘,并不客观,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6日被告***与被告多洛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雅江县客运站工地清理扫尾工作承包给被告多洛,承包价:7500元,工作内容:车站大门内外的砖块、木方、建材、建筑垃圾等清理堆放到指定地点,并打扫干净。后被告多洛雇佣原告**等临时工,做工内容与被告***和被告多洛协议内容一致。2019年4月3日,原告在雅江县新客运站搬运工地钢管板子时,在搬运盖在化粪池上的板子时,不慎掉入化粪池,被送往雅江县医院救治,期间被告多洛预付了原告**7000元,因病情严重,后转院至雅安市天全县医院进行治疗,于2019年4月4日住院,2019年4月24日出院,在天全县医院住院治疗20天,期间由其妻启米翁姆护理。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医疗费13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日(均从受伤之日开始计算,含后期取出内固定物期间误工及护理时限)。
本院认为,被告多洛雇佣原告**向其提供劳务并支付工资,双方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被告多洛虽告知提供劳务方注意安全,现场将木板盖在化粪池口,用钢管压住,但是未设立明显的标示,故被告多洛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80%的责任。证人斯某扎西当庭陈述原告多洛掉入化粪池当天,化粪池是用板子盖住并用钢管压住的,原告**作为成年人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工地上做工时应当具有注意自身安全、谨慎的义务,故在原告**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20%的责任。
被告***与被告多洛签订的协议中的工作内容与原告向被告多洛提供劳务时所做工作一致,即搬运钢管板子、清扫工地,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规定,清理搬运工作并不需要资质,那么被告***并无过错,也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四川成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在本次事故前已经竣工验收,亦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对本次事故的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中19331.76元,因原告提供复印件,称其原件丢失,原告当庭质证的医疗费发票为1510.5元,本院支持医疗费1510.5元;2.交通费,原告提交的发票不能证明乘坐人、乘车时间、乘车区间,故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3.原告提供的发票不能证明住宿时间,地点与就医时间地点一致,故本院按照当地公务人员出差标准计算陪护人一人,以及送医三天两人的住宿费共计300元×(20天+3天)=6900元,因原告主张4140元,本院予以支持4140元;4.护理费,本院按照当地标准,支持90天×100元=9000元;5.营养费,本院支持30×90天=27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的发票不能证明时间与住院时间一致,故本院按照当地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50元×2人×20天=2000元;7.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收入水平,由于原告受伤前从事工地清理,本院按照相同行业平均工资支持180天×(51754÷365)=25522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25元的销货清单,本院认为原告遭受人身伤害,使用辅助器具,具有合理性,本院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125元;9.伤残鉴定费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11.第二次治疗费1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2.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未满60周岁,本院支持12808元×20年×20%=51232元,扣除被告多洛预付的7000元,原告**本次纠纷中各项损失共计113829.5元。被告多洛承担91063.6元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2276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多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91063.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52元,由被告多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雅 雅
审 判 员 次仁扎西
人民陪审员 取米拉姆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拥 拉 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均
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