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304民初528号
原告:四川成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欧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奎,男,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跨越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男,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成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果公司)与被告四川跨越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跨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奎,被告跨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退还大安区扶贫道路建设工程(何永路)质量保证金224634.24元。事实和理由:按照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20)川0304民初36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内容,由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大安区扶贫道路建设工程(何永路)工程造价申请鉴定,鉴定机构作出的造价鉴定确定性意见为4492684.86元,故本工程价款总额为4492684.86元。工程于2018年11月10日开工,2019年1月18日完工,2019年1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项目专用条款数据表1.1.4.5缺陷责任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2年及项目专用合同条款17.4条质量保证金扣留方法及扣留金额或比例:质量保证金为审计后结算金额的5%。质量保证金的退还:在整个合同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并发给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后14天内,由监理工程师审核,发包人同意将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一次退还给承包人。但是,如尚有遗留工程有待承包人完成,则监理工程师有权扣发一定比例的质量保证金以抵得上遗留工程的费用,直到该遗留工程完成时才予发还。根据大安区人民法院(2020)川0304民初36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事实内容及合同条款要求,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019年1月25日至2021年1月26日,质量保证金为4492684.86元*5%=224634.24元。截止目前,我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的相关工作,并按建设基本程序签订了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为此,特请求按照大安区人民法院(2020)川0304民初36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事实内容及合同条款相关约定,退还我公司质量保证金224634.24元。
被告跨越公司辩称,被告已全部履行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20)川0304民初3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6日,被告经自贡市大安区发展和改革局以大发改【2017】267号批准建设后,委托四川同方建设咨询有限公司针对大安区何永路黑化(王伏路王家至伏龙段)扶贫工程7.944公里项目(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公开招标。
2018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原告于2018年9月29日递交的大安区扶贫道路建设工程(何永路)(第二次)标段施工招标文件已被原告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为4591627元,工期90日历天等内容。
2018年10月16日,被告(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的大安区扶贫道路建设工程(何永路)(第二次)标段工程,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审计后结算总额的5%,竣工结算造价最终以政府审计结算报告为准,缺陷责任期为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2年。在整个合同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并发给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后14天内,由监理工程师审核,发包人同意将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一次退还给承包人。
2018年11月9日,案涉工程开工;2019年1月18日,案涉工程完工。
2019年1月25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并移交大安区何市镇人民政府使用和管理,进入质保期。
另查明,2018年11月5日至2019年1月15日期间,原告共收到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3755288.91元。
2020年3月16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未付工程款989136.71元。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衡立泰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川衡立泰鉴定﹝202011﹞第016号《关于大安区扶贫道路建设工程(何永路)项目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原告施工的大安区扶贫道路建设工程(何永路)项目工程造价鉴定结果确定性意见为4492684.86元。
2020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20)川0304民初3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为224634.24元,但由于缺陷责任期2年未届满,未达到质量保证金支付条件,因此上述民事判决书仅对将质量保证金予以扣除后的工程款进行处理,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12761.71元。该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告已按照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内容履行完毕。
2021年1月29日,原告同案涉工程监理单位、业主共同签订了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现原告以被告到期未支付质量保证金为由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2020)川0304民初366号民事判决书、竣(交)工验收文件、发票、完税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金额为224634.24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年,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月25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现案涉工程的缺陷责任期已届满。另外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合同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并发给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后14天内,由监理工程师审核,发包人同意将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一次退还给承包人”,现承包人与监理单位、业主代表也共同签订了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故支付质量保证金224634.24元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224634.24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跨越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四川成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224634.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35元,由被告四川跨越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学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唐若璘
书 记 员 胥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