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春阳建设有限公司

上诉人湖南春阳建设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湘11行终1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春阳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双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刘玲军,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岑旋,该局协管领导。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乐兵,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生华,湖南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曾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波(系原审第三人哥哥)。

上诉人湖南春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阳公司)因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20)湘1102行初1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7年2月28日,原告春阳公司与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祁阳县西区农贸综合市场建设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春阳公司。事后,原告春阳公司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转包给自然人唐晓伟(无相关资质)。2017年11月下旬,第三人曾涛经人介绍到唐晓伟分包的工程参加施工,刚开始在唐老满负责的小团队做小工,后因工程缺乏钻植筋孔的工人,原告春阳公司的曲晟叫人跟唐老满商量,调曾涛在工地从事钻植筋孔工作,曾涛的工作由唐晓伟和曲晟指挥和管理。2018年3月23日下午,曾涛在施工过程中从二层楼面以上2米多高处径直坠落到地下室的楼梯转折台上,摔成重伤。后送祁阳县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截瘫、继发性椎管狭窄、腰1-2左横突骨折、腰3双侧横突骨折、左足跟骨骨折、右肺挫伤并少量液气胸、头面部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第三人曾涛受伤后与原告春阳公司发生劳动争议。2019年7月25日,祁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祁劳仲裁案字(2019)2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曾涛与春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春阳公司因不服仲裁裁决,向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9月29日,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1121民初1888号民事判决:原告湖南春阳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曾涛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判决送达后,春阳公司和曾涛均没有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11月8日,曾涛的妻子于小红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11月12日,祁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曾涛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9年12月26日,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永州市人社局)作出永人社工认字[2019]0202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曾涛系春阳公司职工,曾涛受伤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春阳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故于2020年5月20日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唐老满等人的证明、祁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入院记录、诊断书、内资企业登记情况、工伤事故报告、工伤认定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永州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是否应当予以撤销。现评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作出的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2013年4月25日颁布实施的《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上述规范性文件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春阳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建筑施工企业,将其分包的劳务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唐晓伟,唐晓伟聘用的职工曾涛在从事钻植筋孔工作时不慎摔伤,原告春阳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况且,第三人曾涛与原告春阳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后,已经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定,原告春阳公司与第三人曾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春阳公司对第三人曾涛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被告永州人社局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作出的永人社工认字[2019]020218号工伤认定决定确认原告春阳公司为第三人曾涛的工作单位,第三人曾涛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该院确认,被告永州人社局作出的永人社工认字[2019]02021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准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其为用工主体不当等诉讼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春阳公司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湖南春阳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南春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春阳公司对判决结果不服,上诉称,原审第三人曾涛是不是上诉人的职工,不受上诉人的管理,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永州市人社局辩称,1、上诉人春阳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为保护职工合法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四)项规定,在建筑企业、矿山企业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宜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上诉人将承包的工程非法分包给不具有用人主体资格的唐晓伟,原审第三人在从事钻植筋孔时摔伤,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用工主体资格和工伤保险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春阳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是否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现评析如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有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职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资格的组织和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法律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春阳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将其承包的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唐晓伟,唐晓伟聘请的原审第三人曾涛从事钻植筋孔时受伤,应由违法分包的用工单位即春阳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上诉人永州市人社局认定曾涛构成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其与原审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维持永州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春阳建设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辉

审 判 员  屈中亚

审 判 员  王焕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唐英虎

书 记 员  陈恒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