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湘1102行初122号
原告:湖南春阳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双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
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刘玲军。
行政负责人:岑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乐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生华。
第三人:曾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波。
原告湖南春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阳公司)不服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永州人社局)、第三人曾涛工伤认定决定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春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被告永州人社局的行政负责人岑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乐兵、岑生华,第三人曾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永州人社局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永人社工认字[2019]02021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湖南春阳建设有限公司曾涛,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系该单位职工,其身份证号码是432930197209100039。曾涛于2018年3月23日13点30分左右,在公司祁阳县西区农贸市场主体建筑工地作业时,不慎从高处摔伤。后送祁阳县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截瘫、继发性椎管狭窄、腰1-2左横突骨折、腰3双侧横突骨折、左足跟骨骨折、右肺挫伤并少量液气胸、头面部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9年11月8日曾涛的妻子于小红向该局提出曾涛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该局调查核实,曾涛受伤情况属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曾涛受伤情况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春阳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决定,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春阳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永州人社局作出的永人社工认字[2019]020218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认定书在事实上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有误,曾涛所受的伤不能被认定为工伤,故作出的认定工伤有误。一、被告作出的认定书将原告作为曾涛的用人单位,系主体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主体才能成为用工单位;其次,双方要成立劳动关系,即必须成立法律上及事实的劳动关系。而认定书中的曾涛不是原告聘用的劳动者,与原告无关系,且没有与原告成立劳动关系,原告不是其用人单位,曾涛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因此,将原告作为伤者曾涛用人单位系错误的。二、事实认定错误及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八条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可以确定,成立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工伤认定是以发生工伤事故时存在劳动关系为依据。伤者曾涛2018年3月23日在祁阳县西区农贸市场从事劳务时受伤是客观存在,但是因曾涛不是原告聘请来做事的,工资也不是原告发放,原告对曾涛根本就不知情。事实上曾涛是他人喊来做事的,喊其做事人答应给其200元/天的劳务费,做几天算几天,想做就来,不做就走,劳务费按天结算的。因此,曾涛只是他人喊来的临时雇员,他们应属于临时雇佣关系,这跟固定性、隶属性的劳动关系有区别。因此,认定书将曾涛认定为原告的职工,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为符合工伤条件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认定书中的曾涛没有与原告成立劳动关系,因此,不符合工伤认定的主体条件,故认定书事实采信有误,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据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依法撤销工伤认定决定,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原告春阳公司仅向本院提交永州人社局作出的永人社工认字[2019]0202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其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以及该认定决定错误的认定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事实。
被告永州人社局辩称:一、原告春阳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原告与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原告承建祁阳县西区农贸综合市场建设项目中的部分劳务工程。事后原告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转包给唐晓伟(无相关资质)。2017年11月下旬,曾涛经人介绍到唐晓伟分包的工程参加施工,刚开始在唐老满负责的小团队做小工,后被调去做钻植筋孔,其工作改由曲晟、唐晓伟指挥和管理。2018年3月23日,曾涛在施工过程中从二层楼面以上2米多高处径直坠落到地下室的楼梯转折台上,摔成重伤。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以上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补充。即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因此,原告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二、答辩人作出的永人社工认字[2019]020218号工伤认定决定合法、有效。1.答辩人的主体资格适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答辩人就本案是否认定为工伤,有权进行认定。2.2019年11月8日第三人之妻于小红向答辩人提出对曾涛进行工伤认定申请,诉称:曾涛于2018年3月23日13点30分左右,在公司祁阳县西区农贸市场主体建筑工地作业时,不慎从高处摔伤。后送祁阳县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截瘫、继发性椎管狭窄、腰1-2左横突骨折、腰3双侧横突骨折、左足跟骨骨折、右肺挫伤并少量液气胸、头面部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答辩人经审查予以受理,并通知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曾涛是否是工伤的情况提供证据及陈述。经答辩人调查核实,曾涛受伤情况属实。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曾涛受伤情形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永人社工认字[2019]020218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因此,建议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州人社局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及依据:一、事实证据:1.对唐老满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曾涛受伤的时间、地点及受伤后120急救中心抢救治疗及诊断情况;2.祁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春阳公司对曾涛承担用工主体责任;3.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拟证明曾涛受伤后治疗诊断情况;4.内资企业登记情况,拟证明春阳公司信用代码、住所、经营范围等;5.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曾涛的身份信息。二、程序的证据:6.工伤事故报告表,拟证明曾涛受伤后,进行工伤事故报告;7.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2019年11月8日于小红申请对曾涛进行工伤认定;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拟证明对曾涛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9.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对曾涛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后,通知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曾涛是否是工伤的情况提供证据及陈述等情况,并已送达;10.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曾涛受伤情况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伤;11.送达回证,拟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已送达;12.永州市关于完善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通知,拟证明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作职责。三、法律法规依据:13.《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1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拟证明依据该条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曾涛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第三人曾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资格,同时要承担工程安全的责任;证据二、第三人工友唐老满等人的证明和经过说明,拟证明第三人发生事故的经过。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的证据1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应当由被调查人出庭作证而其没有出庭作证;对证据2的事实认定有异议,第三人是由唐晓伟叫来做事的,不是帮原告做事,因此对于第三人所作的工程与原告所承包的工程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受伤不一定导致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这与第三人本身在工作中有重大的过错有关,不排除有自身故意的行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与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只是对劳务进行约定,第三人不是原告所招募的,因此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据6三性有异议,没有任何单位的签字盖章,不属于证据;对证据7、8、9无异议;对证据10三性有异议,原告与第三人没有成立劳动关系,第三人不是原告的职工,原告也不是第三人的用工单位,因此,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以至于承担工伤责任;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2及法律法规由法院进行审查,不予质证。
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三、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签订的劳务合同与本案无关,第三人不是原告招募的员工,原告也没有发放工资给第三人,第三人也不受原告的管理;对证据二有异议,不是证明人所自述的,不符合证据的要件,请求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依法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原告春阳公司与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祁阳县西区农贸综合市场建设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春阳公司。事后,原告春阳公司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转包给自然人唐晓伟(无相关资质)。2017年11月下旬,第三人曾涛经人介绍到唐晓伟分包的工程参加施工,刚开始在唐老满负责的小团队做小工,后因工程缺乏钻植筋孔的工人,原告春阳公司的曲晟叫人跟唐老满商量,调曾涛在工地从事钻植筋孔工作,曾涛的工作由唐晓伟和曲晟指挥和管理。2018年3月23日下午,曾涛在施工过程中从二层楼面以上2米多高处径直坠落到地下室的楼梯转折台上,摔成重伤。后送祁阳县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截瘫、继发性椎管狭窄、腰1-2左横突骨折、腰3双侧横突骨折、左足跟骨骨折、右肺挫伤并少量液气胸、头面部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第三人曾涛受伤后与原告春阳公司发生劳动争议。2019年7月25日,祁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祁劳仲裁案字(2019)2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曾涛与春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春阳公司因不服仲裁裁决,向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9月29日,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1121民初1888号民事判决:原告湖南春阳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曾涛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判决送达后,春阳公司和曾涛均没有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11月8日,曾涛的妻子于小红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11月12日,祁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曾涛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9年12月26日,被告永州人社局作出永人社工认字[2019]0202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曾涛系春阳公司职工,曾涛受伤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春阳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故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永州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是否应当予以撤销。现评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作出的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2013年4月25日颁布实施的《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上述规范性文件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春阳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建筑施工企业,将其分包的劳务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唐晓伟,唐晓伟聘用的职工曾涛在从事钻植筋孔工作时不慎摔伤,原告春阳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况且,第三人曾涛与原告春阳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后,已经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定,原告春阳公司与第三人曾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春阳公司对第三人曾涛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被告永州人社局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作出的永人社工认字[2019]020218号工伤认定决定确认原告春阳公司为第三人曾涛的工作单位,第三人曾涛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本院确认,被告永州人社局作出的永人社工认字[2019]02021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准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其为用工主体不当等诉讼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春阳公司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春阳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南春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明正
人民陪审员 唐萍萍
人民陪审员 陈传柏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熊文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