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121民初1888号
原告:湖南春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祁阳县长虹街道办事处金盆西路周志恒私房。
法定代表人:刘双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双喜,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代理):陈若英,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春阳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春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阳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双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若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8日原告与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原告承建祁阳西区农贸综合市场建设项目中的部分劳务工程。事后原告为了完成劳务而雇佣唐晓伟,唐晓伟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转包给被告**,在被告提供具体的劳务作业时,原告并不知情。所以,原告与唐晓伟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唐晓伟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而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7月25日祁阳县劳动仲裁裁委员会作出祁劳仲裁案字(2019)2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其理由为:一、根据劳社部颁发的[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原告与被告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上述记录根本不可能存在,其中(二)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无法提供该项证据,属于举证不能。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最基本、最明显的区别在于: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隶属关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从事用人单位分配的工作和服从用人单位的人事安排,劳动者享受用人单位的待遇即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浮动工资、学历工资、工龄工资、补助工资以及应当扣除的保险工资以及应当扣除的保险费用、缺勤工资和税金等;而劳务关系的双方则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劳动者只是按约提供劳务,用工者只是按约支付报酬,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而本案中被告**不是原告单位的员工,与原告不存在隶属关系,不受原告的管理与支配。这种劳务与报酬的交换完全符合劳务关系的特点。三、被告不受原告管理,去留自由,被告随时来,随时走,被告劳务费是唐晓伟进行结算的。综上所述,祁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祁劳仲裁案字(2019)2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
被告辩称:祁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应依法维持。1、原告春阳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是在由原告承建的工地和工作时间从事劳动过程中意外受伤,被告工作是原告方的业务,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将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资质的唐晓伟,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春阳公司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的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用工单位违法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的受伤系工伤,应由春阳公司承担工伤保险的责任,由此可推定春阳公司与**之间也应成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假如法院不把本案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这对**后续申请工伤认定的程序将造成很大的阻碍,甚至可能导致其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与上述两条法律规定是严重相违背的。国家出于保护弱势群体的需要,把农民工在工地上工作时受伤或者死亡时所应享受的工伤待遇由违法分包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担单位来承担,这也是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20出车登记表,拟证明被告于2018年3月23日在原告方承包的工地上受伤的事实;原告认为是复印件,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在工地受伤到医院急诊是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病历资料,拟证明被告在原告承保的工地上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地,受伤住院及至今未康复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事实关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会议签到表,拟证明在县住建局,人社局,安监局等组织下,被告家属在祁阳西区综合农贸市场建设工程项目部与原告及第三人协调过,最后因分歧大,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因原告参与了调解就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4、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照片7张,拟证明涉案工程有湖南省第4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并且被告在工作时受伤的地点。原告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结合其他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涉案工程由湖南省第4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在该工程工作时受伤是客观存在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5、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2018年10月24及2018年12月2日收据明细,拟证明项目部向被告妻子支付生活费用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领到的是祁阳县西区农贸综合市场项目部的费用,不是原告的费用,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唐晓伟向被告预付25000元,祁阳县西区农贸综合市场项目部向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生活陪护费100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6、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2018年6月14日由原告工作人员曲晟向申请人支付9天半的工资1900元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工地工作工资为200元一天,并且由原告支付报酬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来源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微信转账人不是其公司的员工,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曲晟为其公司员工,同时即使曲晟代发工资,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9月4日,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到祁阳县劳动社会保障局调查了春阳公司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社保缴纳人员名单及记录相关信息,经核实该公司无任何为其职工缴纳养老保险及工伤保险信息;2019年9月11日,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该公司在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参保人员花名册,拟证明曲晟不是该公司的职工。被告对原告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排除原告只给其中的部分员工购买了社保,因原告的公司所在地在祁阳,而购买社保所在地却是在长沙,不排除原告还购买了其他员工的社保在其他地州市或者省份,故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后据被告方的了解,曲晟系唐晓伟招用的现场管理人员,曲晟的工作指令系直接来自湖南春阳建设公司,而唐晓伟系原告湖南春阳建设有限公司非法分包的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而原告系建筑施工企业,故原告与被告**成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原告只给其中的部分员工购买了社保和购买了其他员工的社保在其他地州市或者省份,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曲晟的工作指令系直接来自湖南春阳建设公司,原告的质证理由充分,被告的质证理由不充分,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该公司在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参保人员花名册)予以采信;7、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4位证人对被告高空跌落致重伤的经过说明(唐老满、文久生、陈华山、唐得福),拟证明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上受伤的事实,及工作是由原告方安排,报酬由原告方实际支付的事实。原告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如不能出庭作证的应提供不能出庭作证的理由,否则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认为被告承建的工程高空作业时跌落致重伤的经过与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8、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光碟一份,拟证明被告家属就被告医药费多次与原告方沟通、协调的事实。原告认为上述参与协调人员均不是其公司职员,与原告公司无关,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本院核实,该光碟记录了被告家属就被告医药费多次与涉案工程的相关单位和承包人进行了沟通、协调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9、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证人唐老满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上受伤,及工作是由原告方工作人员曲晟安排,报酬由原告方实际支付的事实。原告认为通过对证人的发问,恰恰证明了被告是受唐晓伟雇佣的,**是钟点工,与原告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其最初受唐晓伟雇佣,后因曲晟另行安排工作而转化为直接为原告工作,从而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对被告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2月28日,原告与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原告承建祁阳西区农贸综合市场建设项目中的部分劳务工程。事后原告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转包给唐晓伟(无相关资质)。2017年11月下旬,被告**经人介绍到唐晓伟分包的工程参加施工,刚开始在唐老满负责的小团队做小工,后被调去做钻植筋孔,其工作改由曲晟、唐晓伟指挥和管理。2018年3月23日,**在施工过程中从二层楼面以上2米多的高处径直坠落至地下室的楼梯转折台摔成重伤。事故发生后,唐晓伟向被告预付了25000元,祁阳县西区农贸综合市场项目部向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生活陪护费10000元,在西区综合市场指挥部、县住建局、人社局、安监局等单位的组织下,被告家属在祁阳西区综合农贸市场建设工程项目部与原告及第三人就赔偿问题协调过,最后因分歧大,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3月11日,被告为确认与原告存在之间劳动关系申请了仲裁,祁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仲裁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无书面合同或无有效书面合同形成的劳动雇佣关系以及口头协议达成的劳动雇佣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本案中,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将工程分(转)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唐晓伟,被告在唐晓伟承包的工程中进行施工时不慎从二层楼面以上2米多的高处径直坠落至地下室的楼梯转折台摔成重伤,虽然被告辩称其最初受唐晓伟雇佣,后因被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曲晟另行安排工作而转化为直接为原告工作,从而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工程中受伤是无争议的事实。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院认为应由原告春阳公司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所述,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湖南春阳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南春阳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杨宁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 燊
书 记 员 黄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