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运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南运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81民初8657号
原告:***,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
被告:湖南运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集里街道礼花路二段**。
法定代表人:彭双。
委托代理人:罗桂龙,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
被告:周维根,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
被告:***,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
原告***与被告湖南运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腾公司)、**、周维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被告运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桂龙、被告**、周维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运腾公司、**、周维根共同支付原告工资26716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运腾公司答辩要点:被告**、周维根承包涉案工程的事实本被告并不知情,承包协议系被告**、周维根伪造被告运腾公司公章签订。
被告**答辩要点:被告**与被告周维根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系涉案工程发包方浏阳花炮连锁物流仓储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系被告***介绍至涉案工地施工,案涉工资款应由发包方承担。
被告周维根答辩要点:原告系浏阳花炮连锁物流仓储有限公司雇请,应由该公司支付工资。
被告***答辩要点:诉争款项应由被告**及被告周维根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4日,浏阳花炮连锁物流仓储有限公司与被告运腾公司签订《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运腾公司承包浏阳花炮连锁物流仓储有限公司仓储物流基地新建枚山组烟花爆竹成品仓库土建工程,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被告**及被告周维根。浏阳花炮连锁物流仓储有限公司委托其员工***管理工地相关事宜,工程施工过程中,经被告***介绍,原告自带铲车到涉案工程工地作业,经被告**及被告周维根聘请的员工小蒋、王贤成等人确认工作量后,被告**及被告周维根聘请的会计张丁于2020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2018.4.8-2018.5.5***在浏阳花炮连锁仓储基地铲车工作计时工137.50小时,单价240元∕小时,合计金额叁万叁仟零捌拾元整,扣除柴油款陆仟叁佰陆拾肆元整,应支付铲车费用合计:贰万陆仟柒佰壹拾陆元整(¥26716.00)”。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工作内容系自带工具即铲车填土,系属于实际施工人即本案被告**、周维根承包范围之内的工作,而工作量的统计以及确认均系通过被告**、周维根所聘请的工作人员进行,双方之间虽未签订相关书面协议,但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周维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维根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运腾公司、被告***是否应当对诉争工资款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的款项性质并非工程款,故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相对性要求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是拘束力,而不能够约束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原告系与被告**、周维根之间成立的承揽合同关系,故被告运腾公司不需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被告***系被告运腾公司员工,原告及被告**、周维根等人均认可其系原告工作的介绍人,而非用工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对诉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维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2671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468元,减半收取234元,由**、周维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罗玉泉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丹枫
书记员张丹枫(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