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华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宏润绿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民终4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108号-7层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833769423。
法定代表人:杨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平,男,1972年2月3日出生,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宏润绿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经济开发区康盛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0157623191XY。
法定代表人:万润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四新,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华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宏润绿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2021)新3221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12月2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平、被上诉人宏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四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和田县人民法院(2021)新3221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和田县经济新区服装扶贫车间建设项目发包给被上诉人施工,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又签订了《工程款付款协议书》,约定了附履行条件的协议,即付款金额“以最终结算价款为准”。但至今被上诉人未与我公司最终结算,仅以协议书要求付款,故案涉工程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2.一审判决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合同履行的相应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适用附条件履行的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宏润公司辩称,首先,一审中,上诉人对双方签订的工程款付款协议书三性均不予认可,但是在代理意见中对工程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又是认可的,在上诉状上也认可该协议书所以陈述的内容,上诉人的对同一事实的表述是前后矛盾的;其次,上诉人认为双方于2020年5月11日签订的工程款付款协议书是附条件的协议,我方认为上诉人的主张是不成立的,理由如下:1.双方在2020年5月11日签订的《工程付款协议书》,在第一条就写明“甲乙双方共同核定工程款,为15,746,493.07元。”该行为就是共同结算的行为;2.双方在2020年5月11日签订的《工程付款协议书》明确了结算日期的已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分期付款约定逾期付款责任,争议解决及担保人签字盖章等主要条款足以说明工程付款协议书无论是在形式上还是在实质内容上均真实客观地反映了双方对该案涉工程的结算过程,因此,该《工程付款协议书》就是对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结果;3.在实际付款问题上,双方只有约定了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和期限,根本没有就付款问题约定条件,更不谈不上所称的附履行条件,《工程付款协议书》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我方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华港公司向宏润公司支付工程款15,746,493.07元;2.请求判令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94,986.64元,以上合计6,041,389.71元;3.请求判令由华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0日,宏润公司与华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和田县高新农业经济新区团结路西侧的和田县服装扶贫车间钢结构建设项目发包给宏润公司承揽建设。案涉工程和田县服装扶贫车间建设项目在2019年12月15日竣工,监理单位出具工程符合标准要求,工程质量合格意见。2020年12月28日,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华港公司已向宏润公司支付10,000,000元,剩余工程款未支付,现宏润公司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新疆利和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宏润公司的两笔款项是否可认定为华港公司委托新疆利和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宏润公司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对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款付款协议书》是否可以作为原告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依据,被告华港公司主张抗辩公司印章管理台账没有记载《工程款付款协议书》的盖章审批为由认为其真实性存有异议,法院认为庭审中及结束后华港公司亦未能提交相应印章管理台账印证其抗辩理由,且协议书中有华港公司人员签字以及担保人隆仕伟签字,仅针对公章存有真实性异议未对协议书中签字人员存在异议不符合常理,因此法院对华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据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款付款协议书》因被告未提交充分反驳证据及理由可认定《工程款付款协议书》可以作为原告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依据。对于华港公司提交的两份委托新疆利和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付款委托书,能否扣减剩余工程款,法院认为,因宏润公司与新疆利和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有《施工承包框架协议》,两者公司本身具有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往来,对2019年12月24日华港公司委托新疆利和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1,500,000元的行为,华港公司在《工程款付款协议书》未对其进行扣减,不符合常理,且华港公司提交的两份付款委托书并非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综合本案案件事实,新疆利和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宏润公司签订工程建设合同且双方还未结清工程款的情况下,华港公司仅依据新疆利和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无法形成完整合理的证据链,即2,500,000元是作为华港公司委托新疆利和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另,新疆星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宏润公司提交的《农民工工资保证书》相矛盾,华港公司对《农民工工资保证书》三性均予以认可,因此对于华港公司以两份《付款委托书》、两份《证明》抗辩《工程款付款协议书》应对其进行扣减2,500,000元的工程款理由不予以支持。对于华港公司提出已支付60,000元的事实,因宏润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应在剩余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四川华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宏润绿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686,493.07元。二、被告四川华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宏润绿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292,106.57元(以5,686,493.07元为基数按3.85%年息自2020年7月10日起至2021年11月9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27,044.86元,由四川华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763.77元,由新疆宏润绿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1.09元。保全费申请费5,000元,保险费6,041.39元两项合计11,041.39元,由四川华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926.56元,由新疆宏润绿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83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华港公司提交一组证据:中止审理申请书一份及新疆利和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起诉宏润公司起诉材料1份,拟证明本案案涉工程暂时不具备结算条件,本案应中止审理。
宏润公司质证认为,新疆利和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起诉宏润公司起诉材料是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涉及到新疆利和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是另外一个法律主体,与本案没有关系,没有关联性可。即便和我们宏润公司存在纠纷,也是另案诉讼的问题,和本案没有必然的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中止审理的情形,因此,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的案涉工程与宏润公司有直接的关系,也不足以证明本案需要等待其他判决结果才可以继续审理,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宏润公司提交一组证据:1.华港公司在2019年6月16日给宏润公司出具一份工程签证单金额是2,384,523.95元;2.华港公司在2019年11月30日出具一份工程支付申请表(复印件1张),该表中数据刚好与我们的《工程款付款协议书》是吻合的,拟证明《工程款付款协议书》为双方最终的结算依据。
上诉华港公司质证认为,该表没有完成申请全过程,不能作为最终结算,这份证据计算的不是最终工程量,不是对工程的金额的认定,所以这两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仅是单方提供,无公司印章,且仅为复印件,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一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民事纠纷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法律、司法解释未对本案民事纠纷适用法律除外规定,故本案纠纷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工程付款协议书》是否为附条件合同;二、华港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工程付款协议书》向宏润公司支付工程款。
根据在案证据及一、二审庭审查明事实,案涉工程的《工程付款协议书》系双方核定工程量后自愿签订,协议内容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华港公司主张《工程款付款协议书》为附履行条件的协议,本院做如下评判:首先,从《工程付款协议书》签订的内容来看,该协议书明确约定:“一、甲乙双方共同协议商定钢结构加工安装工程价款;双方共同核定乙方承包的钢结构加工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15,746,493.07元。二、工程付款方式:甲方已支付乙方钢结构加工安装工程款1,000万元,下欠钢结构加工安装工程款5,746,493.07元。”该协议书已经对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及付款时间做了明确约定,其所载明的内容反映就是双方的工程结算过程和最终结算结果;其次,上诉人华港公司主张该《工程付款协议书》为附条件合同,但是该协议中并未载明给付条件成立的内容,且上诉人华港公司也已经依约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其给付行为与抗辩相互矛盾;再次,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2月竣工并验收合格,且已过质保期,本案再无阻却支付工程款的事由,华港公司理应依约给付剩余工程款。综上,《工程付款协议书》系双方最终结算依据,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港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工程付款协议书》向宏润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二审中,双方对已经给付的工程款金额并无争议,仅针对《工程付款协议书》的效力有异议,双方于2020年5月11日签订的《工程付款协议书》明确载明截止结算日期的已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分期付款约定、逾期付款责任、争议解决及担保人签字盖章等主要条款,可以印证《工程付款协议书》真实客观的反映了双方对案涉工程量根据合同约定固定单价形成总造价后的结算过程,华港公司应按照《工程付款协议书》向宏润公司支付工程款。
综上所述,华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650.2元,由上诉人四川华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喆
审判员 吴东冬
审判员 杨 坤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