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21民初4227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8年2月24日,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学,岳池县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草市街59-69号4层A11号,办公地址四川省岳池县九龙街道天羿大酒店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14470232B。
法定代表人:王天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4年11月18日,住四川省华蓥市。
原告**与被告四川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款36,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2月24日按照一年期LPR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截止2021年8月19日利息为2,530.2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被告四川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岳池县黄龙乡小白岩修扶贫公路工程,被告**负责该工程的劳务施工,原告在该工地做工,工程完工后,二被告共计下欠原告劳务工资36,400元,2019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四川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四川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黄龙乡小白岩村产业扶贫公路建设项目,由被告**负责施工,盈亏由被告**自负。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该工地务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于2019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等工人在完成黄龙乡小白岩村扶贫公路工程工人工资共计36,400元(叁万陆仟肆佰元整)。”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尔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信息、《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有偿法律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履行付款义务。同时被告未按时支付工资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资金利息损失,应予赔偿。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款36,400元及利息。本案被告四川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然是案涉工程的名义承包人,但其未在《欠条》上加盖印章,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四川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参与本案的劳务合同或被告**雇请原告是属于履行四川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务行为或受四川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四川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款36,4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四川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根据现有证据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36,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2月24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8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强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