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304执288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詹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16号1栋20层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俊林,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翔文,南充市嘉陵区嘉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四川互康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杜明阳,董事长。
关于四川詹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互康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以(2019)川1304民初2103号民事裁定书及(2019)川1304执保23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四川互康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南充市嘉陵区,现因查封期限即将届满,申请执行人四川詹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续行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续行查封被执行人四川互康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南充市嘉陵区的钢结构生产车间(产权证号:川(2018)南充市不动产权第01××××00号)和×号楼×层×号、×号的混合结构自建房两套(产权证号:川(2018)南充市不动产权第01××××02号、01××××03号),查封期限为三年;
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内,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罗思源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谢文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四十六条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程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