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304执288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四川詹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16号1栋20层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俊林,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翔文,南充市嘉陵区嘉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互康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杜明阳,董事长。
关于四川詹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互康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304民初210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解除四川詹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互康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川互康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新建项目增加施工项目及费用协议书》等所有协议;二、扣除应由四川詹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但其实际未完成的工程价款,四川互康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向四川詹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260万元,此款于2019年9月20日向四川詹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泽明支付30万元,剩余款项于2019年9月21日、201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5日前分别向四川詹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支付40万元、80万元、110万元;三、四川互康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如逾期支付上述工程款,需以逾期部分工程款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四川互康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2019年12月31日应付款80万元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四川詹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金额80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四川互康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四川互康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报财产但未履行义务。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传统调查等方式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工商信息、理财产品、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查明:一、被执行人四川互康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二、被执行人四川互康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位于南充市嘉陵区的混合结构自建房两套在诉讼保全过程中已查封,现临近届满,本院已续行查封;同时查明被执行人四川互康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已就案涉房屋建筑质量问题向辖区法院对四川詹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并于2020年6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现未生效),该判决确认应由四川詹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四川互康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支付修复费用220万元。基于上述情况,案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双方可能存在互负债务,因而现暂不便于对四川互康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查封的房产进行处置;三、被执行人四川互康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2006年嘉龙牌汽车一辆和2011年福田牌汽车一辆,本院已查封,均已达到报废标准,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置;四、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以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四川互康粮油食品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进行了信用惩戒,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当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四川詹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未实现的债权80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若对终结执行行为有异议,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罗思源
审判员 任凌云
审判员 唐 宇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谢文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