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詹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互康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四川詹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3民终8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互康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桃源路**。

法定代表人:杜明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明圣,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

法定代表人:王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桂,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互康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下称互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20)川1304民初4325号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互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及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公司未完成工程及质量问题造价预算为3,727,226.35元,**公司未完成工程量造价为1,000,815元,因工程质量造价问题双方分歧较大未达成协议,所以,双方原签订的和解协议及民事调解书中均仅对未完成工程进行了决算,互康公司有权对工程质量问题提起诉讼。原审主观认为双方所有问题一揽子调解完结,显然错误。建设工程保修义务是施工人的法定保修义务,**公司依法应承担工程质量保修义务,原审错误认为未完工程部分合同解除即包括解除了保修合同。(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本案中,除了当事人相同外,其他均不符合重复诉讼的要件。前诉的诉讼标的是工程结算问题,后诉的诉讼标的是工程质量问题;前诉的诉讼请求是支付工程结算款,后诉的诉讼请求是赔偿因为质量不合格重作修复费用。且后诉没有否定前诉的效力,即使后诉作出对上诉人有利的判决,前诉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仍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故不属于重复诉讼。(三)在前案调解中,双方仅就建设工程合同价款进行了结算,并未涉及工程质量和保修义务的范畴。虽然互康公司提交了质量鉴定申请,但并没有启动鉴定程序,更重要的是,互康公司并没有提出反诉请求,因此,前案的和解协议、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均没有提到工程质量缺陷和保修问题的处理。从工程价款结算金额看,**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款9,949,185元,互康公司实际支付工程价款和代付人工工资、水电费等共计7,351,889.40元,加上调解书确定的260万元共计9,951,889.40元,所以调解案并未就工程质量问题扣减**公司合同价款。互康公司厂房建设项目合同总价款为1,095万元,2019年9月18日签订协议,约定了扣减12项未完工程,明确未完工程价款为1,000,185元。**公司实际履行合同价款仅约为995万元。互康公司在调解结案前,已经支付和垫付工程款7,351,889.40元,在调解案中,双方和解达成协议,由互康公司另行支付工程价款260万元,该项目互康公司共计实际支付了9,951,889.40元,工程结算价款中不包含质量赔偿问题。从当事人自认规则看,调解案中即使有证据证明互康公司同意了结质量问题,当事人在诉讼调解、和解中的陈述,也不应作为自认对待。互康公司主张赔偿损失,提供了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证明属于保修期限及保修范畴,证明互康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且**公司逾期不履行保修义务,尽到了举证责任,达到了证明标准。施工合同解除,并不能免除了施工方对已经竣工工程的保修义务,对工程质量负责是法定义务。调解案中确认解除的合同,仅指2019年9月18日《协议书》确认的12项未完工程的合同不再履行。对已完工程双方在2018年10月15日竣工时早已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不能解除。施工方应当继续承担《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义务和质量责任。施工方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的前提是工程质量合格,质量不合格,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方返工或者承担修复费用。施工方逾期不履行保修义务,发包方有权自行委托第三方按设计方案施工,要求施工方赔偿损失。综上,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上诉人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事实,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一)调解案件中互康公司对质量问题多次提出抗辩,曾反复要求**公司承担责任。调解案件中互康公司不仅制作了修复质量问题的费用清单,还申请对质量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由于双方最终调解结案,互康公司才未提起反诉,且最终未进行司法鉴定。调解案件中互康公司对调解书所载的“未完成工程量价款”意思表示,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完全未做的部分,二是质量问题需要修复的部分。原调解案质证笔录相关内容证明,调解书所列“未完成工程量金额”是包括车间顶棚、防火玻璃、中空玻璃、厂区道路等质量修复费用在内的。(二)调解案件中双方达成协议是建立在互康公司多次对质量问题抗辩及提交证据、申请鉴定的基础上,**公司同意减少200余万元工程款作为对质量问题抗辩的包干解决。经计算,扣减纯粹未作工程量价款720,815元(1,000,815元-280,000元),互康公司还应付4,870,408元,**公司共同意减少价款2,270,408元(4,870,408元-2,600,000元)。(三)生效调解书已确认解除所有协议,包括解除主合同的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并确认“待此款项支付完毕后债权债务关系全部了结”,确认**公司义务在签订调解书时终止,互康公司义务在全部付款后终止。只要没有撤销该生效法律文书,就不应当重复判决**公司承担责任。(四)互康公司上诉称“质量保修法定义务不能免除”理由不成立。1.**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案件是通过调解结案,调解可以对互康公司提出的质量抗辩一并处理,不受审理范围限制。2.约定大于法定。**公司并不是当然免除了质量保修义务,而是通过同意减少工程款200余万元的形式替代承担保修责任,互康公司无权要求**公司重复承担责任。3.本案中互康公司主张**公司承担保修责任的形式,也是要求其承担金钱债务,互康公司关于保修责任不能用金钱形式替代承担的观点矛盾。(五)互康公司违背诚信原则。1.调解案件中,互康公司举证并陈述全部已付款金额6,786,984元,但本案中其主张金额却为7,351,899.40元,前后不一。本案主张已付款金额中很多没有**公司签字认可,有签字的也有不实之处,特别是2018年9月25日的150万元收条,该款未实际支付,同时在调解案件中互康公司也未举证。2018年7月17日双方签订《付款方式及工期补充条款》,第一条约定应当在验收后三个工作日付款150万元,故同年9月25日**公司出具该收条,但互康公司并未实际支付。另外,2018年8月10日互康公司三名股东共同签订《协议书》,给予**公司60万元补偿款。仅将前述应付款60万元和实际未付款150万元相加,互康公司至少也差欠210元工程款。所以通过调解,工程款实实在在让步了200余万元。2.互康公司在本案中认可两个合同价款分别为550万元、545万元,但调解案件中始终辩称分别为480万元、475万元,有违诚信原则。3.原调解案款达成协议后互康公司支付了两笔款,此后为了对抗执行,才提起了本案诉讼。综上,在原调解案件中已就质量保修问题一并进行了处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互康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赔偿因屋面漏雨所需重作费用和墙体渗雨的修复费用;2.判令**公司赔偿门窗玻璃、防火墙玻璃未按合同约定施工所需的重作费用;3.判令**公司赔偿互康公司生产车间房盖辅材PV革重作费用;4.判令**公司赔偿互康公司生产车间地坪未按合同施工所需的重作费用;5.判令**公司赔偿互康公司厂区车行道路未按合同施工所需的重作费用。上述1-5项修复工程造价共需2,205,014元(不含倒班房原设计的防火玻璃没有安装费用、门窗设计的双层玻璃而安装的是单层玻璃);6.判令**公司向互康公司移交建设房屋;7.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

原审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公司与互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9)川1304民初2103号〕中,2019年8月7日,组织互康公司与**公司举证质证时,互康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主体验收报告,证明综合楼和倒班房已经验收,车间顶棚、装饰装修还没有验收,道路及附属设施还没有验收,并提交主体工程未完成部分、附属工程未完成部分、增加工程未完成部分存在工程质量应整改工程项目及造价的证据,拟证明**公司增加工程、附属工程未完成、工程质量应整改部分未整改。2019年8日8日,互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鉴定:1.对**公司施工的砼道路是否符合C30和厚度250mm及是否铺有沙加石的工程质量要求;2.依据互康公司施工设计图,对**公司施工的综合楼、倒班房,是否符合有甲级防火玻璃要求的设计内容;3.依据互康公司综合楼1-5层和倒班房2-4层与生产车间,已经安装好的玻璃质量是否符合设计要求。2019年9月1日,原审法院再次组织双方就该案进行调解时,询问双方对未完工程量金额能否协商,**公司陈述大约80万元,互康公司陈述应在190万元左右,再次询问双方可否进行协商,**公司同意扣除130万元,但互康公司认为应扣除180万元。2019年9月20日,原审法院主持调解时,双方要求确认签订的《和解协议》内容,内容为“……二、扣除应由**公司施工的互康公司厂区综合楼、倒班房、增加工程单实际未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互康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尾款260万元”,在询问互康公司意见时,互康公司陈述“待其向**公司支付完260万元工程款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了结”。嗣后,原审法院以(2019)川1304民初210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扣除应由**公司施工但其实际未完成的工程价款,互康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尾款260万元……互康公司向**公司支付完260万元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均了结”。上述事实均已证明互康公司在(2019)川1304民初2103号一案中对本案其主张范围提出抗辩,并以此对抗**公司的起诉,虽互康公司未提起反诉,其未提起反诉的原因在于该案一直处于调解过程,但从该案调解结果来看,互康公司本案诉请已在该案中予以处理,并扣除了**公司部分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规定,调解书处理范围不局限于起诉范围,可以将所有纠纷纳入调解范围,特别是调解书确认的“互康公司向**公司支付完260万元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均了结”,更能证明在调解时已将双方之间所有纠纷纳入调解范围予以处理,并在双方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互康公司将已调解处理的诉求再次起诉,违背了诚信原则及“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四川互康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200元,于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起诉请求互康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另案审理中〔案号(2019)川1304民初2103号〕,互康公司明确抗辩**公司存在未完成工程量且存在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同时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了相关鉴定申请,后经双方多次协商并在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就减少工程价款达成协议,并最终形成“解除合同,由**公司支付260万元工程款,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了结”的调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在该案中,即使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互康公司可以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而该案中互康公司明确提出质量抗辩主张,且与**公司已就未完工程量价款及工程修复价款事实上达成了协议,并确认了由互康公司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履行方式,故最终未再就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前案中双方已就未完工程量价款及工程修复费用等达成了协议,并以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且已履行部分义务,互康公司在本案中再次就案涉工程修复费用提出诉讼主张,明显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诉讼,原审以此驳回互康公司的起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互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卫东

审判员  雷发军

审判员  田 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廖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