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詹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互康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与四川詹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304民初4325号

原告:四川互康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桃源路**。

法定代表人:杜明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明圣,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为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div>

法定代表人:王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桂,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金莲,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互康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康公司)与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作出(2020)川1304民初67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公司不服上诉至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20年10月22日以(2020)川13民终2359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又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互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明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明圣,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桂、代金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互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建设因偷工减料致屋面漏雨所需重作费用和墙体渗雨的修复费用;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建设因偷工减料致门窗玻璃、防火墙玻璃未按合同约定施工所需的重作费用;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生产车间房盖辅材PV革因偷工减料所需的重作费用;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生产车间地坪因偷工减料未按合同施工所需的重作费用;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厂区车行道路因偷工减料未按合同施工所需的重作费用。上述1-5项修复工程造价共需2,205,014元(不含倒班房原设计的防火玻璃没有安装费用、门窗设计的双层玻璃而安装的是单层玻璃);6.判令被告向原告移交本案建设工程房屋。7.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15日,原告互康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建项目(倒班房、综合楼)补充协议》,约定由**公司承建互康公司位于南充市嘉陵区工业园区的新建项目(生产车间、倒班房、综合楼)工程的土建、装饰、安装等工程。工程完工后,于2018年10月15日进行了程序性竣工验收。后因工程款结算和质量问题酿成纠纷,**公司以工程欠款为由将我公司诉讼到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制作了(2019)川1304民初2103号民事调解书。就工程质量问题,我公司将另行诉讼。工程验收后,我公司发现倒班房、综合楼、门卫房、生产车间以及厂区道路存在不同程度的工程质量问题:一是屋顶及墙体漏水、渗水非常严重;二是生产车间房盖的PV革保温层也多处老化破损,没有起到设计保温的作用;三是生产车间地坪偷工减料且起沙开裂;四是厂区道路地面更是偷工减料,没有砂夹石垫层,混凝土厚度不足;五是倒班房、综合楼原设计的防火玻璃没有安装,房屋门窗设计的双层玻璃而安装的是单层玻璃。鉴于肉眼可见的众多质量问题,原告即委托南充市恒瑞检测有限公司对有关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厂房地坪及道路厚度不满足约定要求(厂房地坪150,道路250);2.砼强度部分分点位强度未达C30;3.未见基层有砂夹石;4.门窗玻璃未按设计要求施工;5.房屋多处裂缝、渗漏,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原告委托四川金光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质量不合格工程,分别进行重作和修复工程的造价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厂区道路修复费用是349,645.88元;2.倒班房修复费用是131,235.25元;3.综合楼修复费用191,009.93元;4.车间地坪修复费用964,756.73元;5.屋面及墙面修复费用578,365.86元,上列修复工程造价共需2,205,014元(不含倒班房原设计的防火玻璃没有安装费用、门窗设计的双层玻璃而安装的是单层玻璃)。承包人交付的建设工程应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及相关工程验收标准,对工程明显存在的质量问题,承包人不能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为由对抗客观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本案所涉工程均系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形成的,如果仅仅对车间地坪、厂区车行道路保修,则无法救济原告的损害,更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标准;如果对房屋屋面、车间房盖仅仅部分修复还会对整体结构造成二次损害。在双方当事人已失去合作信任的情况下,应由发包人自行委托第三方施工单位参照重作、修复设计方案对工程质量予以整改,所需费用由承包人承担。综上所述,本案建设工程施工质量赔偿责任,应按谁造成、谁承担的原则处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一条及《建筑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院审理**公司与互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9)川1304民初2103号〕中,2019年8月7日,本院组织互康公司与**公司举证质证时,互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主体验收报告,证明综合楼和倒班房已经验收,车间顶棚、装饰装修还没有验收,道路及附属设施还没有验收,并举出(1)主体工程未完成部分、附属工程未完成部分、增加工程未完成部分存在工程质量应整改工程项目的证据,(2)未完工程及应整改工程的工程造价。拟证明**公司增加工程、附属工程未完成、工程质量应整改部分为整改。2019年8日8日,原告互康公司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1、对**公司施工的互康公司砼道路是否符合C30和厚度250mm及是否铺有沙加石的工程质量要求作司法鉴定;2、依据互康公司施工设计图,对**公司施工的综合楼、倒班房,是否符合有甲级防火玻璃要求的设计内容;3、依据互康公司综合楼1-5层和倒班房2-4层与生产车间,已经安装好的玻璃质量是否符合设计要求”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9月1日,本院再次主持本案原、被告就该案进行调解时,在本院询问原、被告对未完工程量金额能否协商,**公司陈述大约80万元,互康公司陈述应在190万元左右,本院再次询问双方可否进行协商,**公司同意扣除130万元,但互康公司认为应扣除180万元。2019年9月20日,本院主持调解时,原、被告要求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内容,内容为“……二、扣除应由**公司施工的互康公司厂区综合楼、倒班房、增加工程单实际未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互康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尾款260万元”,在本院询问互康公司意见时,互康公司陈述“待其向**公司支付完260万元工程款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了结”。嗣后,本院以(2019)川1304民初210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扣除应由**公司施工但其实际未完成的工程价款,互康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尾款260万元……互康公司向**公司支付完260万元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均了结”。上述事实均已证明原告互康公司在本院审理(2019)川1304民初2103号一案中对本案其主张范围提出抗辩,并以此对抗被告**公司的起诉,虽原告互康公司未向本院提起反诉,其未提起反诉的原因在于该案一直处于调解过程,但从本案调解结果来看,原告互康公司本案诉请已在该案中予以处理,并扣除了被告**公司部分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规定,调解书处理范围不局限于原告的起诉范围,可以将原、被告所有纠纷纳入调解范围,特别是调解书确认的“互康公司向**公司支付完260万元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均了结”更能证明在调解时已将原、被告之间所有纠纷纳入调解范围予以处理,并在双方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

“诚信原则”作为民法的“帝王规则”,既是一条守法原则,也是一条司法原则,他要求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时必须具备诚信、善意,在本案中,原告互康公司将本院已调解处理的诉求再次向本院起诉,违背了该原则,应当予以禁止。原告互康公司起诉已经违背一事不再理,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互康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20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从银

人民陪审员  唐 珊

人民陪审员  冯 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