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04民初672号
原告:四川互康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桃源路**。
法定代表人:杜明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才彬(公司员工),男,汉族,生于1954年7月1日,户籍地为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明圣,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为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div>
法定代表人:王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泽明(公司员工),男,汉族,生于1965年11月23日,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互康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康公司)诉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泽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互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明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才彬、殷明圣,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泽明、陈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互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建设因偷工减料致屋面漏雨所需重作费用和墙体渗雨的修复费用;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建设因偷工减料致门窗玻璃、防火墙玻璃未按合同约定施工所需的重作费用;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生产车间房盖辅材PV革因偷工减料所需的重作费用;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生产车间地坪因偷工减料未按合同施工所需的重作费用;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厂区车行道路因偷工减料未按合同施工所需的重作费用。上述1-5项赔偿重作费用暂定250万元、修复费用暂定5万元(具体金额以司法鉴定结果为准)。6.判令被告向原告移交本案建设工程房屋。7.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15日,原告互康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建项目(倒班房、综合楼)补充协议》,约定由**公司承建互康公司位于南充市嘉陵区区的新建项目(生产车间、倒班房、综合楼)工程的土建、装饰、安装等工程。工程完工后,于2018年10月15日进行了程序性竣工验收。后因工程款结算和质量问题酿成纠纷,**公司以工程欠款为由将我公司诉讼到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制作了(2019)川1304民初2103号民事调解书。就工程质量问题,我公司将另行诉讼。工程验收后,我公司发现倒班房、综合楼、门卫房、生产车间以及厂区道路存在不同程度的工程质量问题:一是屋顶及墙体漏水、渗水非常严重;二是生产车间房盖的PV革保温层也多处老化破损,没有起到设计保温的作用;三是生产车间地坪偷工减料且起沙开裂;四是厂区道路地面更是偷工减料,没有砂夹石垫层,混凝土厚度不足;五是倒班房、综合楼原设计的防火玻璃没有安装,房屋门窗设计的双层玻璃而安装的是单层玻璃。鉴于肉眼可见的众多质量问题,原告即委托南充市恒瑞检测有限公司对有关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厂房地坪及道路厚度不满足约定要求(厂房地坪150,道路250);2.砼强度部分分点位强度未达C30;3.未见基层有砂夹石;4.门窗玻璃未按设计要求施工;5.房屋多处裂缝、渗漏,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原告委托四川金光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质量不合格工程,分别进行重作和修复工程的造价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厂区道路修复费用是349645.88元;2.倒班房修复费用是131235.25元;3.综合楼修复费用191009.93元;4.车间地坪修复费用964756.73元;5.屋面及墙面修复费用578365.86元,上列修复工程造价共需2205014元(不含倒班房原设计的防火玻璃没有安装费用、门窗设计的双层玻璃而安装的是单层玻璃)。承包人交付的建设工程应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及相关工程验收标准,对工程明显存在的质量问题,承包人不能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为由对抗客观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本案所涉工程均系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形成的,如果仅仅对车间地坪、厂区车行道路保修,则无法救济原告的损害,更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标准;如果对房屋屋面、车间房盖仅仅部分修复还会对整体结构造成二次损害。在双方当事人已失去合作信任的情况下,应由发包人自行委托第三方施工单位参照重作、修复设计方案对工程质量予以整改,所需费用由承包人承担。综上所述,本案建设工程施工质量赔偿责任,应按谁造成、谁承担的原则处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一条及《建筑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互康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双方的主体适格;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之间设立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合同金额为480万;《新建项目(倒班房、综合楼)补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设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由480万元变更为550万;《新建项目竣工新增加施工项目及费用总计》,拟证明被告手写预算新增加项目及费用总计5773903.67元(包括综合楼、倒班房、门卫室消防池、生产车间、临时办公室、消防、监控、网络、室外附属项目及其他项目等五大项);《互康公司新建项目增加施工项目及费用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新增项目5773903.67元议定的包干价为545万元;《新增加项目(545)协议》,拟证明被告方手写的新增加项目设计、预算的具体实施方案和具体费用金额;
3、墙体、屋面渗水照片一组,拟证明被告修建的门房、综合楼、倒班房、生产车间墙体多处渗水、漏雨,墙壁起泡、空鼓、掉皮,未达到质量合格标准;
4、房屋整体玻璃相片一组、施工图三份、施工图局部相片三份,拟证明倒班房、综合楼门窗玻璃设计有双层玻璃,实际施工为单层玻璃,倒班房设计有防火墙玻璃,实际未制作;
5、车间PV革相片一组及《新增项目545协议》,拟证明生产车间房盖辅材PV革多处破损,实际上未达到设计要求;
6、车间地坪相片一组及《新增项目545协议》,拟证明车间地坪预算为水磨石地坪,实际施工为混凝土地板,车间地坪预算有砂夹石层,实际没有回填砂夹石;
7、道路相片一组及《新增项目545协议》,拟证实道路预算有砂夹石层、实际没有施工,道路厚度和强度没有达到预算约定标准;
8、《质量鉴定报告》及《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拟证明由于被告承建的工程质量未达到设计和约定标准存在质量问题,如果原告按保修条款约定自行委托他人维修,工程造价为2205014元;
9、《保修通知书》、《公证书》、邮寄回执单及邮件投妥截图,拟证明原告方已经依有关规定通知被告对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保修;
被告**公司庭审中辩称:原告在本案主张的相关诉求均在(2019)川1304民初2103号案件中完全解决。在该案件中,如果互康公司多次抗辩的应由**公司施工实际尚未完成工程量(含互康公司认为的质量问题部分)的价款未扣减的话,互康公司不会解除双方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并将工程款进行结算并承诺支付,双方不可能达成调解协议;同时在该协议中互康公司并未单独就工程质量问题另行起诉进行约定,互康公司完全割裂(2019)川1304民初2103号案件调解的基础和内容,完全不顾该案的庭审、质证笔录,以及自己在该案中提供的证据及调解协议,也没有履行(2019)川1304民初2103号调解协议导致**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故互康公司再行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页码编号为6720000,以下页数编码省略前面部分)
1.(2019)川1304号民初2103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互康公司新建项目增加施工项目及费用协议书》等所有协议已经解除,合同已经不再履行;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至第五项要求赔偿的项目在该调解协议第二项中费用(应由本案被告施工但实际未完成)已经扣除;
2.(2019)川1304号民初2103号案件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未完工程量相关证据:⑴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质证笔录,拟证明原告诉请的第一至第五项诉请内容在该案庭审笔录中均有体现,质证笔录p12第1-7行(防火玻璃未安装);道路及附属设施未验收P14第三、四行;主体未完成部分附属工程未完成部分;增加工程未完成部分存在工程质量应整改工程项目(详见附件5);未完工程及应涵盖工程的工程造价(详见附件6)P12第4-9行;并且要求对厂区道路及甲级防火玻璃需要鉴定P16第6行。
⑵(2019)川1304号民初2103号庭审笔录P17-P44倒数第6行至倒数第1行,拟证明本案原告在(2019)川1304号民初2103号案答辩称**公司尚有370万工程未完成,P22倒数11至7行答辩列举了未完工程主要有电梯未安装、地坪、厂区道路存在造假,地磅秤没有、综合楼与生产车间之间的一个防火玻璃没有安装;P35倒数第6行至倒数第二行,拟证明本案原告在2019)川1304号民初2103号案中对倒班房和综合楼门窗的玻璃问题进行了列举,应纳入该案未完工程量,P42倒数第4行-倒数第2行对窗户、顶棚部分漏雨问题进行了阐述,应纳入该案未完工程部分;
⑶(2019)川1304号民初2103号质证笔录P45-P54,P50倒数12行--第5行拟证明原告在该案中对屋顶漏水、防火玻璃、生产车间地坪厂区道路、玻璃问题均已经纳入其未完工程量中,P53倒数第二行-P54第6行原告在该案中列举了未完工程量包括车间顶棚、防火玻璃、中空玻璃、厂区道路等,总价为190万左右;
⑷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调解笔录P55-P59,拟证明内容和该案民事调解书一样;
⑸原告互康公司在(2019)川1304号民初2103号案中提交证据附件五主体工程未完成部分、增加工程未完成部分、附属工程存在工程质量应整改部分(未完成工程部分清单、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施工图)及图片P60-P79,拟证明本案原告已经将其在本案主张诉请第一至五项内容纳入未完工程量,P61综合楼所有涂料没完成,车间房顶漏水未处理,地坪开裂未处理,出租车间四周涂料未完成,P62倒班房涂料未完成,P63道路配套2地面靠冷库没有按25公分厚.....未处理;综合楼、倒班房、走道防火玻璃未完成。
⑹原告互康公司在(2019)川1304号民初2103号案提交证据附件六**公司未完成工程及应整改工程造价表P80-P84,拟证明原告在(2019)川1304号民初2103号案中向法院提出的未完工程量并单方作出的一个报价,具体详见该报表(P82第11、16项;P83第17、固化地坪8、9;P84第4、5项)。
⑺(2019)川1304号民初2103号案互康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代理意见P85-91,拟证明原告在(2019)川1304号民初2103号案中代理意见均提及了未完工程车间顶棚漏水P87、防火玻璃、综合楼1-5层玻璃问题、厂区道路厚度、铺砂夹石问题P90;
⑻(2019)川1304号民初2103号案互康公司司法鉴定申请P92,拟证明原告在(2019)川1304号民初2103号案中对道路问题、防火玻璃问题、综合楼1-5层和倒班房2-4层与生产车间玻璃问题申请司法鉴定,证明该鉴定内容部分应属于调解协议中的应完未完工程量的部分,不然就不存在调解,司法鉴定应继续进行。
第二组证据:庭外和解暨工程结算协议,拟证明双方庭外和解和工程结算是扣除**公司施工的厂区综合楼、倒班房、增加工程应完未完工程后的价款;协议第二条约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新建项目增加施工项目及费用》等协议甲乙双方不再履行,从甲乙双方签章后自动解除,证明相关协议已经解除,协议包含保修内容在内的一切协议不再履行,该协议是双方在法庭签署调解协议基础。
第三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新建项目(倒班房、综合楼)补充协议》、《互康公司新建项目增加施工项目及费用协议书》、《互康公司新建项目关于补充协议付款方式及工期补充条款》及2018年7月17日会议记录等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因修该案涉工程先后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简称480协议)、《新建项目(倒班房、综合楼)补充协议》(简称:550协议)及《互康公司新建项目增加施工项目及费用协议书》(简称:545协议),协议约定施工总价为1095万,生产车间以**公司名义承建,实际施工是互康公司自行负责与**公司无关,故生产车间的钢结构没有按照设计施工、檩条间距过大、造成厂房漏水问题的责任应由互康公司自行承担。在(2019)川1304民初2103号案中,**公司作了重大让步,认可了该笔屋顶维修重做费用;互康公司对480协议和550协议的实际履行产生争议,但互康公司的投资人毛长生、陈光明在庭审中的证人证言均能证明实际上是按550协议履行(详见P25-P30);545协议有报价和预算,结合互康公司的投资人毛长生、陈光明在庭审中的证人证言均能证明没有**公司在该案抗辩的70万优惠这一说法,且报价和预算由石泽明交毛长生然后交陈光明,由陈光明交互康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明阳(详见P26倒数第三、四行;P28第12-13行;P30第1-3行);《劳动合同书》(石泽明与**公司之间)P119-P125,证明石泽明是**公司员工,具体负责案涉工程;互康公司新建项目竣工所增加施工项目及费用总计及具体费用清单变更确认单,拟证明新建项目竣工所增加费用的预算,实际预算金额为597万(详见P138);《互康公司新建项目增加施工项目及费用协议书》合同价格为545万,证明报价中没有原告主张要求索赔的防火玻璃项目;证明545协议应完工程具体明细;互康粮油公司对车间地坪进行了调整p187;车间地坪是经互康公司验收后进行固化地坪;车间地坪平均厚度进行了变更并且互康公司在总工程款中扣除**公司21060.5元费用;车间地坪基层由互康公司负责施工并无回填砂夹石,原约定耐磨基地坪因互康公司原因变为固化地坪,在总工程款中扣除原耐磨基地坪4440平方米的工程款,由互康公司指定专业人员进行施工并负责质量验收(详见P224第1条);《互康公司新建项目增加施工项目及费用协议书》第二条付款方式约定总金额相差70万是因在协议签订前约定的部分工程已经施工,在合同签订前已经支付70万元,并非互康公司所说的优惠70万元(详见P222);互康公司在2018年6月6日的《关于互康公司新建项目补充合同工程量及费用调整》中第一条约定对倒班房(底层库房除外)、综合楼(底层成品库除外)所有楼地面工程取消变为砂浆找平层(清水)施工,**公司以后不再施工(根据补充合同中扣除该项目费用)(详见P223);2018年9月27日变更通知单增设防火墙,这也是互康公司不愿意安装防火玻璃原因,且增设防火墙费用互康公司和**公司没有进行计算;道路施工符合设计要求(P226详见施工图纸说明),证明互康公司找第三方施工的钢结构房屋没有按照施工图纸施工,檩条间距过大,这也是造成厂房漏水的重要原因;合成树脂瓦使用说明书证明互康公司使用的树脂瓦安装规范与互康公司委托第三方施工的钢结构房屋没有按照施工图纸施工,檩条间距过大造成树脂瓦变形造成漏水(详见P327-P332);互康公司地坪系统方案书及合同P235-P240,拟证明固化地坪施工是互康公司和成都出彩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签订合同后,由成都出彩地坪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故原告主张的生产车间地坪问题不应该由**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组证据: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新建项目综合楼、新建项目门房、新建项目倒班房)、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新建项目综合楼、新建项目门房、新建项目倒班房)、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竣工验收会议签名和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四川省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南充市公安消防支队嘉陵区大队【南嘉公消验字(2018)第0013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资料领取证明、钥匙及发票领取单、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拟证明案涉工程(含消防)已经经职能部门验收合格,互康公司在相关文书签字盖章认可;案涉工程互康公司已经办理产权证书且已经部分抵押;**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钥匙和资料移交互康公司完成工程交付。
第五组证据:《厂房租赁合同》,拟证明案涉工程尚未交付时,互康公司于2018年11月4日将案涉部分工程进行了出租。
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5日,以原告互康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GT-2013-0201),具体内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就本建筑工程施工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新建项目(生产车间、倒班房、综合楼);工程地点为南充市嘉陵区区;工程内容为土建、装饰、安装,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1);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为[51130415061601]0017号;资金来源为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为生产车间、倒班房、综合楼施工图纸内的土建(散水以内)、装饰、安装(弱电只预留、预埋管,消防及电梯除外)等所作内容。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7年07月01日(以甲方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8年01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10天。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为肆佰捌拾万元(人民币),¥4800000元。六、组成合同的文件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七、本协议书中有关词语含义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分别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八、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九、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十、合同生效合同订立时间为2017年06月15日;合同订立地点为发包方办公室;本合同双方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同时,作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3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具体内容为:“发包人、承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经协商一致,对新建项目(生产车间、倒班房、综合楼)签定工程质量保修书。一、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管理规定和双方约定,承担本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屋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供热与供冷系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项目。具体保修的内容,双方约定如下:土建、水、电安装、装饰装修工程。二、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3.装修工程为两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两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个采暖期、供冷期;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两年;7.其他项目保修期限约定如下:/。三、质量保修责任1.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他人修理。2.发生须紧急抢修事故,承包人接到事故通知后,应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3.对于涉及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就当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立即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分报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保修方案,承包人实施保修。4.质量保修完成后,由发包人组织验收。四、质量保修金的支付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五、其它双方约定的其他工程质量保修事项:保修期为两年。本工程质量保修书由施工合同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在竣工验收前共同签署,作为施工合同附件,其有效期限至保修期满。”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书》原、被告均加盖印章予以确认。
2017年6月,以原告互康公司为甲方、石泽明为乙方签订的《拆迁项目(倒班房、综合楼)补充协议》,具体内容为:“本着互惠互利、诚实守信的原则,甲乙双方就2017年6月15日所签订的“新建项目(倒班房、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经过友好协商,就本工程相关事宜达成如下一致协议。一、工程概况本合同所指工程为位于南充市嘉陵区区内,由互康公司投资修建的新建项目(倒班房、综合楼),总建筑面积为:4646、92平方米,承包范围为经图审合格的倒班房、综合楼施工图纸内的土建(散水以内)、装饰、安装(弱电只预留、预埋管,消防及电梯除外)等所有工作内容。二、合同工期本工程合同工期为210天,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开工令为准。三、合同价款1.本工程倒班房、综合楼合同价款550万元(大写:伍佰伍拾万元整),为合同包干价(具体包干内容见本协议第一条)。2、付款方式:施工至±0后5日内付进度款80万元,主体8、5m板浇筑完成后5日内付进度款30万,主体封顶后5日内付进度款80万,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后7日内付进度款90万,余款于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后起十二个月内付清。3、生产车间工程应甲方要求以我方(**公司名义承建)。4、生产车间工程实际施工由甲方自行负责,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管理费、税费、保险费等)由甲方自理。本车间工程若发生任何质量、安全相关事故,均由甲方承担法律及经济责任。四、其他事项1.双方约定我方(**公司)提供480万(大写:肆佰捌拾万)的税票(含生产车间130万)。2.生产车间税票130万所产生的一切税费(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印花税、所得税等)由乙方代缴,费用由甲方承担。本合同双方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庭审中,对石泽明的签字**公司予以认可为公司行为。此后,以原告互康公司为甲方、**公司为乙方又签订《互康公司新建项目增加施工项目及费用协议书》,具体内容为:“乙方承建互康公司新建项目工程,根据甲方要求增加施工项目(详报价及预算)。经甲乙双方协商,由乙方采取包干价进行施工,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费用按施工项目(详报价及预算)采取包干价,不做任何调整,包干价为5450000元(伍佰肆拾伍万元整)。二、付款方式为本协商签字生效后,分五次支付给乙方,第一次协议签字生效后甲方支付300000万(叁拾万元整)工程款给乙方,第二次在4月10日之前甲方支付1000000元(壹佰万元整)工程款给乙方,第三次在5月25日之前甲方支付250000元(贰拾伍万元整)工程款给乙方,第四次在6月30日之前甲方支付1000000元(壹佰万元整)给乙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70天以内甲方支付工程余款2200000元(贰佰贰拾万元整)给乙方。三、增加施工项目费用即包干价,超出50000元(伍万元整)由甲方承担,不含所有税费,若发生税费等生产费用均为甲方承担。四、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协议书有原告法定代表人杜明阳及**公司石泽明的签字,未有双方的签章,但双方对此无异议。针对新增加施工项目,**公司案涉项目实际负责人石泽明手写的预算载明:门卫室及消防池为门卫室增加干挂石材、制作安装钢结构、商品展厅水泥砂浆贴、门卫室消防池砼及门窗;综合楼及倒班房为综合楼增加办公室、综合楼及倒班房增加水磨石地坪、底层增加防潮层、综合楼增加外墙装饰、倒班房增加厕所、玻璃单层钢化;生产车间为砖墙、钢结构(含车间房盖辅材PV革制作材料费及人工费)、照明调扇、砼地坪、砼耐磨基地坪、车间砖墙及观光平台、300波纹管、200PV管及窖井;临时办公室及消防、监控、网络为临时办公室外墙面砖、消防及室外照明、车间综合楼倒班房室外监控材料人工费、综合楼及倒班房网络电视材料人工费;室外及附属工程项目为室外道路、排水沟及化粪池、消防水池、门房、倒班房增加水池。
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2018年10月25日,互康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四川名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勘察单位、四川天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作为设计单位、**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及四川光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管理单位共同对互康公司新建项目出具《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南充市嘉陵区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8年12月18日对该项目出具南嘉建备[2018]019号竣工验收备案书。
为工程款收取问题,2019年6月24日,被告**公司起诉原告互康公司要求支付其工程尾款265万元、工程垫资240万元、资金占用补偿款60万元及工程尾款265万元的逾期利息。诉讼过程中,2019年9月18日,以互康公司为甲方、**公司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具体内容为:“甲乙双方根据相关协议中约定的施工内容,就继续施工项目及价格,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如果要求乙方继续施工,每个准备施工项目甲方在施工前按该项目价格提前支付乙方工程款,每个项目施工完成后经甲方签字验收合格。二、乙方施工时,甲方必须在2019年12月10日前安排资金进行继续施工项目进行施工,若甲方未安排资金施工,乙方有权拒绝施工,未施工项目甲方按表格中价格扣除。三、继续施工项目及价格:地磅秤1台4万、电磅1台14万、环保设备21万、倒班房电源6万、综合楼二、三、四层推拉窗255㎡43350元、倒班房二、三、四、五层推拉窗340㎡57800万、车间屋面处理28万、倒班房四层套房简装7万、监控和网络4.5万、车间照明3.2万、路灯1.5万、消防主电源1.5万,合计1000815元。四、双方共同确认本工程乙方仅本协议第三条表格中所列内容未完成,在完成本协议第三条表格中所列的内容后,本工程再无任何应由乙方施工而未完成的项目内容;五、本协议在2019年12月10日前甲乙双方没有确定乙方进场时间,本协议甲乙双方不再履约,且自动失效;六、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该协议有互康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明阳、**公司特别授权人石泽明签字,庭审中**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当天,原、被告双方签订《庭外和解暨工程结算协议》,其中协议书第一条:“乙方施工的互康公司厂区综合楼、倒班房、增加工程应由乙方完成但未完成的工程量价款,经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减去乙方未完成的工程,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工程尾款260万元(贰佰陆拾万元)。**公司石泽明在施工期间向互康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收条以及向毛长生、陈光明出具的收条,均不得作为甲乙双方债权债务的凭据。”第二条:“甲乙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新建项目增加施工项目及费用协议书》等协议,甲、乙双方不再履行,从甲、乙双方签章后自动解除。”2019年9月23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并制作(2019)川1304民初210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的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解除原告**公司与被告互康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互康公司新建项目增加施工项目及费用协议书》等所有协议;二、扣出应由原告**公司施工但其实际未完成的工程价款,被告互康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尾款2600000元,此款由被告于2019年9月20日向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泽明(卡号:62×××91)支付300000元,剩余款项由被告于2019年9月21日、2019年12月31日前、2021年1月15日前分别向原告**公司(账号:11×××98,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白兰地广场支行)支付400000元、800000元、1100000元。待此款支付完毕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了结;三、如被告互康公司逾期支付上述工程款,需以逾期部分工程款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向原告**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原告**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施工期间对外产生的债务,由原告负责结清和处理,与被告互康公司无关;五、本调解协议签订后,原告**公司不再向被告互康公司开具任何发票;六、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6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0675元,由原告**公司承担。”
2020年3月23日,原告互康公司以被告**公司修建案涉工程因偷工减料致使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承担重作费用暂定250万元、修复费用5万元计255万元。诉讼中,原告互康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对被告**公司所承建的新建项目因质量不合格工程内容的拆除及修复费用2205014元由其自行整治修复、被告给付相关费用。被告**公司以原告主张费用已在(2019)川1304民初2103号案件中予以处理、现双方已解除合同关系不应再承担责任为由要求驳回原告互康公司的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2019年12月3日,原告互康公司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南充恒瑞监测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的门卫室、厂房道路及室内地坪和其它质量问题进行鉴定,2019年12月12日,南充恒瑞监测有限公司作出川建质鉴字012号《质量鉴定报告》,其鉴定意见为:“1、厂房地坪及道路厚度不满足约定要求(厂房地坪150,道路250);2、砼强度部分点位强度未达C30;3、未见基层有砂夹石;4、门窗玻璃未按设计要求施工;5房屋多处裂缝、渗漏,不满足正常使用要求。”为此开支鉴定费用10000元。原告互康公司又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四川金光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质量不合格工程内容拆除及修复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9年12月20日,四川金光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作出金造咨审(2019)第642号《鉴定报告》,其鉴定结论为:“根据合同约定,材料价格按工程期间的《南充工程招标造价信息》发布的南充市信息价格2019年10月价格计算。按《建筑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2015年《四川省建筑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进行计量与计价。互康公司新建项目(综合楼、倒班房)质量不合格工程内容拆除及修复工程造价金额为人民币2205014元。1、厂区道路349645.88元;2、倒班房131235.25元;3、综合楼191009.93元;4、车间地坪954756、73元;5、屋面及墙面修补578365.86元。”为此开支鉴定费用5000元。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的全部诉请已在(2019)川1304民初2103号案件中全部解决,表示对上述《质量鉴定报告》及《鉴定报告》不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原告表示既然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也放弃向法院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的权利。
本院在(2019)川1304民初2103号**公司诉互康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包括调解)过程中,原、被告主要就双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核实,除新建项目的门窗玻璃、防火墙玻璃约定被告不承建外,对原告互康公司主张的屋面墙面渗漏、生产车间房盖辅材PV革、生产车间地坪及行车道路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在该案中进行抗辩,但原告当时对此并未提起反诉,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调解过程中所达成的工程价款已扣除上述质量问题进行整改、修复所需费用的充分证据。
另查明:2018年5月31日,互康公司与成都出彩地坪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将新建厂房的露石固化地坪施工发包给成都出彩地坪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20年4月15日,成都出彩地坪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明确露石固化地坪施工的具体内容为:“在建设单位完成混凝土地坪施工后,在混凝土表层采用固化剂材料进行抛光处理,并不涉及地坪基础工程。”
2018年11月4日,施工方**公司作为出租方、互康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唐青华作为承租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互康公司新建项目内车间五通租赁给唐春华,双方对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保证金、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公司加盖印章,唐春华及原告法定代表人杜明阳均签字认可。2019年1月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出具收到互康公司新建项目综合楼、门卫室钥匙的领条。
石泽明系被告**公司任命的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管理人。
原告互康公司于2020年3月3日向被告**公司发出案涉工程《保修通知书》并在四川省南充市果城公证处进行公证,具体内容为:“**公司,你公司承建互康公司新建项目(南充市嘉陵区桃源路139号),于2018年10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按照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下列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特通知你公司按规定予以保修,并经我方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一、倒班房、综合楼、门卫室、生产车间砖砌墙体等多处漏雨;墙壁起泡、空鼓、掉皮等等,要求按有关标准修复;二、倒班房、综合楼门窗玻璃未按合同有关约定方案施工,要求返工重做;三、生产车间房盖辅材PV革多处破损,未起到保温保暖作用,要求重新制作;四、生产车间地坪未按合同有关方案施工,出现质量问题,要求返工重做;五、厂区内车行道未按合同有关约定方案施工,出现质量问题,要求返工重做。”但**公司对原告发出的《保修通知书》至今未进行任何回应,也未进行整改修复。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6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因有双方的签章,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2017年6月以互康公司为甲方、石泽明为乙方签订的《拆迁项目(倒班房、综合楼)补充协议》,该协议被告**公司虽未加盖印章,但在庭审中对此予以追认,对以互康公司为甲方、**公司为乙方签订的《互康公司新建项目增加施工项目及费用协议书》,该协议书虽仅有互康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明阳、**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管理人石泽明的签名,但双方对此未有异议,故对上述两份协议也应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在(2019)川1304民初2103号案件诉讼过程中,于2019年9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有原告法定代表人杜明阳及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石泽明签字,尽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作为该案特别授权代理人石泽明的签字确认行为应视为被告的意思表示,故该《协议书》也应认定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针对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执焦点,本案应明确以下问题:1.原告互康公司是否有权向被告**公司主张因其承建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的赔偿问题。2.对原告互康公司主张的相关费用的认定及责任承担问题。3.对原告互康公司主张的赔偿费用是否已在(2019)川1304民初2103号案件中予以了处理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问题。本院已审结的**公司诉互康公司(2019)川1304民初2103号案件与互康公司诉**公司(2020)川1304民初672号案件的案由虽均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两案解决双方诉争焦点是不一致的,前案系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给付(含结算)纠纷,后案系案涉工程的工程质量纠纷。尽管在(2019)川1304民初2103号案件中双方已解除相关施工合同,但依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5)3号]第31条第一款及第四款之规定,原告互康公司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问题。针对被告承建原告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原告互康公司自行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南充恒瑞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质量鉴定报告》及自行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四川金光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工程内容拆除及修复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上述鉴定报告虽系原告自行委托相关机构所作出,一是委托的鉴定机构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二是庭审中被告以原告主张费用已在另案中予以解决为由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也表示不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三是鉴定结论说理充分、客观真实,故对原告互康公司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质量鉴定报告》及《工程造价报告》,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鉴于被告**公司在原告互康公司向其发出《保修通知书》后至今仍未对案涉项目进行整改,庭审中被告也未要求原告给予适当时间予以整改,现原告表示愿意自行进行整改,加之双方现亦失去信任的合作基础实际情况,为彻底化解双方的纠纷,本院认定由原告互康公司对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按照《质量鉴定报告》进行自行整改、被告**公司按《工程造价报告》确定的拆除及修复工程造价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为宜。
关于第三个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关于案涉工程的系列协议,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在2018年10月25日组织相关部门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对于在施工过程中双方新增加的施工项目有案涉项目被告实际负责人石泽明手写的预算材料,双方对未施工项目在2019年9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予以了载明,原告互康公司主张经鉴定为质量不合格的厂区道路、倒班房、综合楼、车间地坪及屋面墙面修补等工程,均在被告**公司的施工范围内,既然被告承建了案涉工程,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就应对所承建工程承担保修责任并按质量保修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对被告称双方已解除相关合同不应承担后续责任及原告所主张费用已在(2019)川1304民初2103号案件中予以解决的辩解,一是与法律规定相悖,二是从双方在(2019)川1304民初2103号案件的质证笔录、庭审笔录及双方进行协商过程来看,原告互康公司确实对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了抗辩,但并未提起反诉;从2019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庭外和解暨工程结算协议》及(2019)川1304民初2103号民事调解书对扣除未完工程的项目来看,应为扣除双方于2019年9月18日所签《协议书》约定的项目,并不包括原告在本案的诉求内容;加之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地证明原告诉请的未完成工程项目和质量缺陷损失费用,已在(2019)川1304民初2103号案件中予以了扣减。故对被告**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互康公司称被告**公司未向其移交案涉工程房屋的问题,一是有原告法定代表人杜明阳向被告出具的钥匙收条,二是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在未向被告付清工程款前由被告进行出租有关房屋的约定,三是该主张属于物的交付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原告互康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因案涉房屋质量问题进行两次鉴定开支的鉴定费用15000元,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开支的必须费用,而该举证义务属于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鉴定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了结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二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四川互康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因其承建的厂区道路质量不合格的修复费用349645、88元;
二、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四川互康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因其承建的倒班房质量不合格的修复费用131235.25元;
三、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四川互康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因其承建的综合楼质量不合格的修复费用191009.93元;
四、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四川互康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因其承建的车间地坪质量不合格的修复费用954756.73元;
五、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四川互康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因其承建的新建项目屋面及墙面质量不合格的修复费用578365.86元;
六、驳回原告四川互康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四、五项相品迭,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四川互康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因其承建的四川互康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新建项目(生产车间、倒班房、综合楼)的修复费用2205014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200元,原告四川互康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泽祥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谭 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