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西安百固源混凝土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与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116民初10712-2号 原告:西安百固源混凝土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百固源混凝土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诉被告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 原告西安百固源混凝土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诉称,被告因建设“**经济产业园(云上经济示范区)项目EPC工程总承包项目”需要,向其购买建设所用混凝土。其向案涉工程供应的货款总价款为2787655元,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其货款2287655元,其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其支付欠付的货款2287655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31196元(暂计算至2023年4月27日),共计2418851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函费。 被告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基于其与原告签订的《**经济产业园项目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而产生纠纷,该合同第十一条争议处理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双方首先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即其公司地址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XX城XX路XX号,故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经济产业园项目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争议处理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双方首先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甲方住所地即被告的住所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未在本院辖区,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种郁花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