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禾海(苏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01民终15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龙潭总部经济城航天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达宽(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达宽(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禾海(苏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禾海(苏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2)川0108民初12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南设计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二项,依法将违约金改判为从2022年6月2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利率计算至欠付货款付清之日止;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从2022年2月2日起支付违约金系错误。1.上诉人未在2022年2月2日前支付货款是双方尚未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完成结算导致,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虽然《协议》约定上诉人在2022年2月1日前付清案涉项目全部货款,但根据合同的约定,货款仅为暂定价,上诉人最终应付剩余货款款额只有待被上诉人提交结算资料,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结算完成后才能确定,故上诉人付款义务应当待双方完成货款结算后才产生。本案中,被上诉人在2022年6月27日才提交结算资料与上诉人苏州项目部完成货款的初步核算,故在2022年6月27日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尚未完成货款结算,上诉人不具有付款义务,上诉人不构成违约,在2022年6月28日前不应当支付违约金。2.双方未完成结算是被上诉人拒不按照《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结算导致。上诉人最终核算货款时,发现被上诉人货款结算时未根据《合同》第十一条6款的约定,扣除200m3C20标号一下零星供货材料款,故要求被上诉人扣除相应费用,被上诉人拒不沟通、拒不回复,才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直未完成结算,无法支付货款。 禾海公司辩称,2021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协议》时,上诉人已经违反了在先签订的《混凝土采购合同》,是禾海公司作出了让步,就欠款给予宽限期,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然而上诉人在违反双方签订《混凝土采购合同》后,再次违反《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理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协议》中明确约定上诉人应当在2022年春节前付清全部款项,被上诉人最后一次供货是2022年1月14日即该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前,所以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没有任何理由。关于第二点上诉理由,双方的最终结算已经形成,是对《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前所供的货物供货情况进行最终结算。上诉人的结算人为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是合法有效的结算协议。 禾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西南设计院立即支付禾海公司货款本金1778294.0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187610元(自2022年2月2日暂算至2022年8月31日止,自2022年9月1日起以全部未付货款为基数按0.5‰/天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暂合计人民币1965904.07元;2.请求判令中建公司对西南设计院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西南设计院、中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禾海公司申请撤回对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31日,西南设计院(甲方)与禾海公司(乙方)签订《万科·苏州左岸项目基坑围护工程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载明,由乙方就万科·苏州左岸项目基坑围护工程向甲方供应混凝土含税合计12825346.84元;付款:此报价为100%采用银行承兑(半年期)支付,按预付的形式支付;需方(甲方)委派的现场签收人员为:***,其他人员签收无效。结算单需经甲方物资经理及项目经理签认方可有效,否则无效;调差的原则:按签字认可的供货当月各标号的苏州政府官方信息价±上下浮动单价;调整的工程量:按照施工期当月各批次实际供货量核算;计量:以双方签章认可的批量结算单作为计量依据;支付方式:先付款,后供货。甲方以银行承兑100%预付,每月25号左右支付,每月支付一次。首次付款前,由于合同签订及付款流程原因造成工程款未及时到账,供方需无条件供货。若后期因现场抢工等原因,供货金额超出本次预付金额,供货方需无条件给予需方15天的宽限期,宽限期内不得停止供货;其他约定事宜:供方未经需方许可不可擅自解除合同,否则甲方有权拒付货款,并处以乙方合同金额15%的违约金,并从乙方已供货款中扣除。还约定,供方明确200㎡(含)以内C20标号(含)以下的零星材料供应不计入合同结算价。作为让利处理(从第一次C20标号(含)以下的零星材料供应开始起算)。需方须保证供方送货量达3万方以上(即供方一家单独承包整个项目的供应),如因供方供货质量或运输滞后严重影响项目运行导致需方损失,则此项需方保证前提条件不成立,需方有权要求供方整改至满足要求或者直接更换供货单位,仅对供方已供数量进行结算,对已供200m3(含)以内C20标号(含)以下的零星材料实际数量直接不计量。同时,双方达成一致,此项费用直接不计量,供方无需提供相应的发票。 2021年12月17日,案涉项目执行经理戴**代表西南设计院(甲方)与禾海公司(乙方)签订《协议》载明,甲乙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后,因甲方资金紧张,无法按照“先款后货”履行原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制定该协议。《协议》确认:1.截止至2021年11月30日,累计货款7018659.09元,甲方已支付5800000元,尚结欠乙方货款1218659.09元;2.乙方同意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春节前给该项目正常供货;3.甲方承诺就上述第1条欠款以及第2条乙方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春节前(2022年春节为2022年2月1日)所供混凝土款全部于2022年春节前付清。若甲方未能付清,则需承担0.5‰/天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双方一致同意:自2022年春节后甲方该工程后续所需混凝土,由甲方自行向其他混凝土供应商采购,乙方不再供应混凝土。(即:双方混凝土买卖合同同时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该协议加盖西南设计院苏州万科左岸项目工程项目专用章。 2022年6月26日,案涉项目商务经理***于《双方最终结算确认单》《项目部与分包分供最终结算报审表》签字确认,案涉项目禾海公司共计供应混凝土18412m3米,货款总计9078294.07元。西南设计院陆续***公司支付货款730万元,剩余货款1778294.07元。西南设计院主张,按合同约定应扣除200m3C20标号以下的零星材料供货货款,即《双方最终结算确认单》中2021年4月17日供应119m3C15(单价444.74元,总价52924.06元),2021年8月4日供应47m3C15(单价437.37元,总价20556.39元),2021年8月31日供应35m3C20(单价447.29元,总价15655.15元),该三次中200m3价款为88686.31元;还应按合同约定扣除违约金1348441.16元【(9078294.07元-88686.31元)×15%】,故西南设计院尚欠禾海公司货款341166.6元。 一审庭审中,西南设计院出示《中国建筑西勘院华东公司授权印章管理责任书》,拟证***公司举示的《协议》所用印章为,“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苏州万科左岸项目基坑围护工程项目章”,该印章系非经济类用章,仅用于项目实施过程中工程监测资料用印。《协议》并非是西南设计院的意思表示,对西南设计院不发生效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禾海公司擅自终止合同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禾海公司质证认为,三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是西南设计院内部的管理文件,禾海公司不能确认是否是后补的,且西南设计院从未***公司披露过印章的使用范围。基于常理禾海公司认为,加盖在2021年12月17日印章是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章,禾海公司有理由信赖其法律效应,因此也不认可西南设计院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 一审庭审中,西南设计院陈述,***是案涉项目上的商务经理,经过确认供货无误后(包含争议的C20以下标号的200方)才在结算难确认单和报审表上进行签字,之所以西南设计院没有审批通过这份结算单的原因是因为结算单上要扣除200方C20及以下标号的材料价款,而没有扣除;协议书上签名的戴**是案涉项目执行经理,负责现场生产运营;认可《双方最终结算确认单》、《项目部与分包分供最终结算报审表》的数量及金额。 关于于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第11条第6款中载明的200m3以内C20标号以下的货物结算金额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扣除。禾海公司陈述其意见:《采购合同》第11条第6款约定的文意表述来看,所供200m3不计入结算价作为让利处理,是附条件的,即在禾海公司供货质量没问题和供货无迟延的情况下,西南设计院需保证送货量达到30000m3以上,而本案中禾海公司实际供货数量仅为18412m3,让利的目的并未实现。而究其原因从2021年12月17日的协议中可以看出,是西南设计院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构成在先违约,导致双方协商一致不再供应,而且该协议订立后西南设计院又再次违约。因此,基于合同第11条第6款约定的200m3让利的目的不能实现,西南设计院再违约,依据债权保护原则,该200m3应当计入合同结算价;合同第11条第6款的约定禾海公司认为不应当将每一句话割裂开理解,应当根据民法典第142条的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来公平合理的认定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第三句话直接不计量无需提供发票。但事实上是禾海公司已经提供了9078294.07元的发票,这也能够印证。西南设计院陈述其意见:合同第11条第6款实际是两个不同的意思表示,第一段并未附前提条件,约定第二段的目的是为了对因禾海公司供货质量或运输滞后严重影响项目运行,导致西南设计院损失后对结算货款的处理,两者不具有因果关系,此外对于禾海公司所谓的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不认可,本案是因为禾海公司被拆迁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擅自违约其还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于200m3C20标号以下的材料应当扣除,具体扣除以第一次C20标号及以下零星材料供应开始起算。对于材料的价格按双方最终结算确认单当中记载的价格予以扣除;约定此项费用不计量、不开发票,***公司已经提供给的900多万的发票,不必然构成开票就要付款,正是由于对于结算没有达成一致,所以才产生本案的争议,开票情况西南设计院庭后核实后两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法院提交。 关于货款支付方式。西南设计院陈述,合同第7条第2款明确约定甲方以银行承兑100%预付,故即使结算之后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用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支付,其他以书面意见上交法院。禾海公司陈述,该条约定的是西南设计院做到100%预付款的情况下,禾海公司同意银行承兑的方式付款,但西南设计院并未依约付款,西南设计院付款违约后,禾海公司做了让步,双方签订了2021年12月17日的协议,没有明确约定禾海公司需要接受银行承兑的付款方式,且西南设计院再次违反了协议,所以禾海公司认为应当现金支付,以体现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 一审法院认为,禾海公司与西南设计院订立《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 关于是否应在货款中扣除合同约定的200m3C20标号以下的零星材料供货货款88686.31元的问题。根据查明事实,《采购合同》第十一条第五款载明,C20标号及以下的200m3米内零星材料不计入合同结算价,对西南设计院不能保证禾海公司送货量达3万方以上的情形亦未设置违约责任,同时该条款最后再次强调“此项费用直接不计量,供方无需提供相应发票。”故对该条款应理解为,在任何情况下200m3米内的C20标号及以下的零星材料供应均不计入合同结算价(从第一次C20标号以下的零星材料供应开始起算),供方亦无需提供该部分发票。因此,货款中应扣除200m3C20标号以下的零星材料供货货款88686.31元。 关于是否应扣除15%违约金的问题1348441.16元。戴**是案涉项目执行经理,其与禾海公司签订《协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结合加盖案涉项目专用章以及西南设计院未按约定先款后货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可《协议》的效力。故,西南设计院抗辩禾海公司违约金应扣除违约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西南设计院未按约定预付银行承兑,禾海公司主张按现金方式支付剩余货款,一审法院认为,西南设计院未按合同进行先款后货,现支付形式亦不宜局限于银行承兑。 关于禾海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西南设计院主张其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支付。根据《协议》约定,西南设计院应于2022年2月1日前付清案涉项目全部货款,逾期应承担0.5‰/天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西南设计院主张其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支付,包含抗辩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意思。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以欠付货款为基数,从2022年2月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利率计算至欠付货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禾海公司主张西南设计院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案涉货款为1689607.76元(1778294.07元-88686.31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苏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1689607.76元;二、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苏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欠付货款1689607.76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利率计算至欠付货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禾海(苏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124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西南设计院与禾海公司签订案涉《采购合同》后,因西南设计院资金紧张,无法按照“先款后货”履行原合同,双方协商一致于2021年12月17日又签订了《协议》,对欠款金额及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方的义务。一审法院按照《协议》约定认定违约金从2022年2月2日起计算,并无不当。西南设计院的上诉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西南设计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33元,由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马 雯 二〇二三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马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