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南中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111民初2522号
原告:**,男,198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被告:湖南中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460号德馨园住宅小区A1栋50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中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中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南中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欠款130000元及利息32400元,累计162400元;2.判令被告湖南中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利息请求明确为暂计算2018年1月9日至2019年2月26日为32400元,要求被告另行支付2019年2月27日至2019年4月15日的利息,以上共计36473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9日,被告湖南中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公司正常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两分,2018年6月9日归还本息。被告人***作为此债务的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2018年1月9日至2020年6月9日,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当天原告将借款130000元转给被告建行基本账户。被告借款后第一个月支付过2600元利息,之后未支付任何利息。到还款日期后被告湖南中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担保人***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湖南中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相应证据,被告湖南中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9日,被告湖南中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2%,同日,原告向被告湖南中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转款130000元。被告湖南中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后仅支付了第一个月利息2600元。2018年5月12日,被告湖南中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条》,就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并约定于2018年6月9日归还,另载明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18年1月9日至2020年6月9日。因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9年2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湖南中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30000元之事实,有银行交易清单、《借条》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约定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湖南中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2%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计算2018年1月9日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欠付利息为36998元(130000元/月×2%×15.23月-2600元),原告主张36473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自愿为被告湖南中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上述主债务发生于保证期间内,被告***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南中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中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截止2019年4月15日的利息36473元;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南中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74元,财产保全费1332元,合计3106元,由被告湖南中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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