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109财保37号
申请人:***,男,1960年3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麟,北京颐合中鸿(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南南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良信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0965458485。
法定代表人:郑玉林。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南南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南宁仲裁委员会已受理[受案号:(2020)南仲受字1103号]。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南宁仲裁委员会将申请提交本院。申请人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南南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468071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向本院出具一份《保单保函》(保单号:xxx),为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并承诺如申请人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保险公司在担保金额内向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担保金额1468071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南南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生合同纠纷,向南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申请人为防止被申请人在仲裁期间转移财产,确保生效裁决书能够顺利执行,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南南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468071元,并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保单保函》作为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可以认定申请人为财产保全提供了相应担保。被申请人的住所地在南宁市邕宁区,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几个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南南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1468071元,期限为一年。
冻结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人不得作任何处分。需要续行保全的,申请人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财产保全的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梁 哲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琳
书 记 员 钟小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