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0503民初7617号
原告:南南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良信路6号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096545848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融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磐安县安文街道花月路211号13楼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54787494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南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融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南南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融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融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及支付原告利息2940.28元(利息根据同期LPR从2021年5月27日起暂计至2022年9月15日止,以后应续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债务完毕之日止),以上合计52940.2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2019年2月18日前被告的曾用名称“浙江融兴建设有限公司”)及北海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北海观江海铝合金门窗、栏杆、百叶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北海观江海项目2~24#楼铝合金系列门窗、栏杆、百叶施工安装,被告作为观江海项目的总包方负责整个工地的管理及配合工作,协助业主北海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安全文明施工管理。被告要求原告签订了附带的《总分包施工单位安全协议》,该协议第24条约定原告需缴纳水电费以及安全保证金共5万元才可以进场施工。2018年11月20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的方式缴纳了5万元保证金,被告同日开具了一份收据给原告。该项目已于2021年5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21年10月全部交付业主使用。原告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拒不返还原告的保证金,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被告无需向原告退还保证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理由:被告与原告签订《总分包施工单位安全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了被告与原告各方责任及原告进场需交水电费及安全保证金50000元等内容。原告支付保证金后,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违反协议第七条约定的义务,导致被扣款,以及双方确认的其他扣款情形,扣款金额已累计58300元,原告支付的保证金已全部扣除,已无退还金额,被告无需退还保证金,无需支付利息。相反,原告应向被告支付8300元。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关于罚款,被告作为项目施工总包方对项目的管理是建筑行业特殊性质决定,对于原告方人员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条款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均有权进行管理,这也是对原告人员安全的保障。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人员存在不服从管理的相关行为,联检扣分是整个项目的参与单位进行联合检查,原告对扣分事项知悉并了解。联检扣分在协议中第七条第20点是有明确约定的,原告拒绝签字或拒绝确认并不改变建设单位对我方的扣款,原告在联检中的扣分是实际发生的,不能因原告没有签字确认就否认该项扣款,其次,从原告提交的证据转账凭证看出***是原告公司员工,对外的签字具有约束力,我方提交的罚款单有***的签字确认。法律没有规定被告有罚款权限,但双方的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当中明确约定如产生罚款是可以从保证金中扣除,扣除完不够的,原告还应继续上交。被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未按协议履行的相关行为应当按照双方的安全协议进行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4日,原告南南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与北海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北海观江海铝合金门窗、栏杆、百叶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北海观江海铝合金门窗、栏杆、百叶安装工程;2.1承包范围:北海观江海项目2-24#楼铝合金系列门窗、栏杆、百叶施工安装、验收和保修;第六条、各方人员,6.3.1丙方驻工地总代表为***。2018年11月13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总分包施工单位安全协议》,主要约定:七、乙方应履行如下职责,18、不带安全帽,工人罚款100元/人;19、不按指定场地、不按规范随意堆放材料一处罚款2000元;20、成品保护、质量都按建设单位要求,建设单位联检扣分,每一分项扣一分罚款10000元;23、新工人进场必须先教育后上岗,三级教育存我项目部备查,未做三级教育上岗的一经查出罚款100元/人;24、乙方进场需交水电费及安全保证金50000元,如产生罚款从保证金中扣除,如扣完保证金继续上交,否则不让进场。2018年11月20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向被告的工作人员(***)转账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主要载明:今收到南南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来水电费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转账入***的账户),金额为50000元。
2018年12月2日至2019年6月5日期间,被告工作人员和原告工作人员(***)在《彰泰观江海工程项目部罚款单》上签字确认:1、原告单位门窗材料进场未按要求堆放整齐,直接靠在安全防护栏上,存在安全隐患,处罚1000元;2、原告单位进场施工多日,未对单位员工进行安全三级教育,也未向总包单位备案存档,处罚1000元;3、原告班组一名职工在3#楼钢筋棚位置作业时,未按规范要求佩戴安全帽,处罚100元;原告班组工人在三栋钢筋棚位置施工时有一名工人未佩戴安全帽,处罚100元;原告班组在工地场地施工时有一名工人未佩戴安全帽,处罚100元;原告单位在五栋施工时有工人未佩戴安全帽,罚款100元;原告单位在六号楼12层施工时,有一名工人未佩戴安全帽,未穿上衣,未佩戴安全带,罚款300元;4、原告班组严重浪费材料,罚款500元;原告班组沙浆拌在现场不用,浪费材料,罚款1000元;5、原告单位在五栋27层-25层外栏杆防护时,施工电梯两侧外栏杆未及时封闭,造成安全隐患,500元/层,罚款共计1500元。2019年7月11日,原告工作人员在《彰泰观江海工程项目部扣款单》上签字确认2019年7月9日北海市质监站工作人员发现4#外架已拆除但栏杆安装未跟上,进行巡查并批评教育罚款2000元,由原告单位承担,从安全保证金里扣除。以上罚款共计7700元。
2018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在《费用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单位5、6号楼电梯前室位置外栏杆没有材料无法安装,由被告总包单位进行防护,原告支付被告单位人工费1000元。
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5日期间,被告和原告工作人员在《工作联系函》***、签字确认:原告单位的外栏杆未施工完成,导致被告单位外架无法拆除,延误1天,暂按2000元/天补偿被告,从原告单位的保证金中扣除。2019年5月10日,原告工作人员在《扣工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施工未跟上总包施工进度,被告项目部为原告单位搭设防护,工时费用由原告单位承担,合计600元。2019年5月12日,原告工作人员在《扣工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单位在施工时楼层内连墙件拆除后未恢复,由被告项目部恢复,工时费由原告单位承担,合计5000元。以上金额共计8600元。
2018年1月10日、2019年4月2日、2019年6月1日,被告制作《彰泰观江海工程项目部罚款单》共三份,分别载明原告在12月份联检中出现问题扣了1.5分,处罚15000元;2019年3月26日,由于原告原因在彰泰区域临检时被扣1.2分,决定对门窗组经济处罚12000元;2019年5月31日,由于在第三方季度联检中,原告问题较多,单项分扣完,决定对门窗班组处罚15000元。上述三份罚款单无原告方签字确认。
2021年5月26日,《房屋建设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建设单位名称:北海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彰泰观江海二期(8#-10#住宅楼),经北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审查,施工图审查意见为审查合格。
2021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工程联系函》,催促被告退还安全文明保证金50000元。被告在庭审中称未收到原告邮寄的催收保证金。
另查明,2019年2月18日,被告名称由浙江融兴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融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北海观江海铝合金门窗、栏杆、百叶安装工程合同》及《总分包施工单位安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被告未履行退还保证金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总分包施工单位安全协议》中约定的罚款视为管理的一种手段,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保证金,原被告双方在《总分包施工单位安全协议》中约定了相关的罚款事项,被告抗辩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的工作人员违反协议约定导致被扣款,以及双方确认的其他扣款情形,原告支付的保证金已全部扣除,被告无需退还保证金。本院认为,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有原被告双方在《彰泰观江海工程项目部罚款单》、《彰泰观江海工程项目部扣款单》、《费用确认单》、《工作联系函》、《扣工单》上签字**确认的罚款共计16300元。被告主张因联检扣分扣除的42000元,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项扣减的罚款单系被告方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确认,且被告亦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项扣减符合合同约定扣款的条件,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认可,上述42000元不予扣减。综上,案涉保证金50000元,扣除本院认定扣减的罚款16300元后余33700元,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原告超出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保证金的返还时间,也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融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南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还保证金33700元;
二、驳回原告南南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4元,由原告南南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9元,被告融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