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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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川0107民初8245号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精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道回龙社区回龙环路308号。
法定代表人:黄全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树生,重庆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冬霞,女,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汇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双楠路32号1幢1层。
法定代表人:林楷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薇,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旭,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精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透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汇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晓钟独任审判,于202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精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树生、梁冬霞,被告(反诉原告)汇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薇、谭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汇腾公司支付欠付货款111586.03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20年1月1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6日和2020年5月16日,精透公司与汇腾公司签订《工程材料购销合同》,由精透公司向汇腾公司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内装饰工程项目供应工程材料。精透公司供应了货物,但汇腾公司欠款111586.03元未支付。精透公司遂诉至法院。
汇腾公司辩称,1.双方多次对账,最后核算工程产值为1246732.53元,其中质保金为5%,应当扣除质保金及工程罚款后确定付款,但目前双方没有最终结算,最终价款不能确定;2.约定质保期限为2年,现质保期未满,不应支付质保金;3.精透公司存在迟延交货,应当承担相应违约金,并予以抵扣;4.精透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与其损失相比过高,请求减少。
汇腾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精透公司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71000元。事实和理由:精透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要求按时供货。根据要求应在2019年8月12日完工,但精透公司在2019年10月22日才完工,超过71天。根据双方约定逾期交货一天承担违约金1000元,故提起本案反诉。
针对汇腾公司反诉,精透公司辩称,1.精透公司没有延期交货;2.因合同包括定制和安装,因此双方实际是按照汇腾公司提供订货单开始计算供货时间,而不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3.本案的安装需要在基层具备安装条件下才能下单,多数情况下是精透公司催促下汇腾公司才发的安装通知单;4.汇腾公司主张违约金,但没有指出逾期起止时间,是部分还是全部货物逾期;5.汇腾公司主张的违约行为发生在9月4日至9月20日期间,但9月4日是更换,9月20日是新下单,到货时间是9月25日,并无逾期交货。故请求驳回全部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6日、5月16日,汇腾公司为甲方,精透公司为乙方签订2份《工程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精透公司向汇腾公司的“瑞酒店室内装饰工程”项目供应货物,第一份合同标的物为灰镜、银镜、超白银镜、夹丝玻璃、超白夹胶,第二份合同标的物为夹铜网、超白车刻,均约定实际验收数量由甲方项目经理戴任和指定收货人共同签字确认,实际加工订单由戴任签字确认;定金分别约定为50000元和20000元,到货验收合格支付进度款80%,工程整体验收后支付至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两年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乙方接到甲方订单之日起13日内送货至约定交货地点,甲方安装破损或者残缺增补的,乙方需要在接到甲方正式通知后10日内全部发货至交货地点,甲方要求该项目在5月20日之前(双方于5月16日签订的合同未约定该时间)全部安装完毕(在基层具备安装条件下),送货地点为成都市锦江区瑞升国际中心,逾期交货超过规定时间按每逾期一日承担1000元违约金,超过5天以上的,乙方承担合同总价20%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且交货期顺延。
2020年1月12日,双方对2份合同实际数量和金额进行了核量,形成《结算核量单》,总计金额为1246732.53元。2020年6月5日,双方对账确认金额为1246732.53元。截止2019年8月9日,汇腾公司支付了1051922元,至2021年2月,汇腾公司再支付了83224.5元,还剩货款111586.03元。
还查明,2019年8月10日,汇腾公司项目经理戴任在微信工作群“瑞酒店公司内部群”要求在《工作联系函》里写进“完工期限最迟为2019年8月12日”。2019年9月19日,精透公司在微信工作群中要求汇腾公司给尺寸。2019年9月20日,戴任给出了9层套房卫生间银镜尺寸,9月25日货送到。期间双方在工作群里针对玻璃破损均提出意见。2019年10月22日,精透公司在工作群中称“最后一张玻璃到货安装完毕,请珍惜劳动成果”。2020年1月14日,项目经验收合格,进入质保期。
上述事实有《工程材料购销合同》、《结算核算单》、《签证+新增》、财务对账单、验收表、微信群聊天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收集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诉部分,精透公司给汇腾公司供货,依约在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汇腾总额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双方确认合同总额为1246732.53元,故质保金金额为62336.63元,故汇腾公司主张货款中应当扣除质保金,即汇腾公司应支付货款金额为49249.4元,汇腾公司关于质保金的抗辩理由成立。因合同没有约定付款具体时间,故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违约金。
针对反诉部分,汇腾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在发出订单后精透公司逾期交货,其主张的2019年8月12日完工,并不是根据订单计算的时间,而是戴任提出的工作要求,故不能作为逾期交货的证据。汇腾公司的主张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汇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成都精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249.4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21年3月1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成都精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汇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25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66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38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成都精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汇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自负担119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8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汇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晓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彭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