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16民初7501号
原告:成都标建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蛟龙港双流园区海滨广场9楼15层15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成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
原告成都标建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幕墙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幕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幕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幕墙公司无须向***支付2018年5月10日至2019年2月2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34074.71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0日,***入职幕墙公司,因***自身原因,于2019年2月28日向幕墙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幕墙公司同意了***的请求,双方经协商,幕墙公司同意一次性补偿***两个月工资,双方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也不再向幕墙公司主张权利;且***2018年5月10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计算错误。综上,成都市双流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幕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辩称,幕墙公司认可我在幕墙公司工作,且存在劳动关系;并非我向幕墙公司提出离职,而是幕墙公司直接辞掉我;幕墙公司陈述的两个月的工资补偿是辛苦费,与本案的二倍工资差额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0日,***入职幕墙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离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月工资为3500元。双方于2019年3月19日办理结算,幕墙公司应向***支付2月工资,并另行补助***2个月工资7000元。2019年4月8日,***向成都市双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幕墙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000元;2、补交2018年4月至2019年2月的社会保险。2019年8月29日,成都市双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双劳人仲委裁字(2019)第2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幕墙公司支付***2018年5月10日至2019年2月2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34074.71元,并驳回了***的其他仲裁请求。幕墙公司于2019年9月5日签收该仲裁裁决后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对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另查明,双方认可***2018年5月10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为32714.71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仲裁裁决书、裁决书送达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幕墙公司与***于2018年4月1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并于2019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且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幕墙公司应当向***支付2018年5月10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幕墙公司认为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结算时,已经另行补偿了***2个月的工资,故双方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已经终结,***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幕墙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时补偿***2个月工资7000元是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补偿的约定,且***并未认可该意见,故本院对幕墙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双方均确认***2018年5月10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额为32714.71元,故幕墙公司应向***支付2018年5月10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32714.71元。
综上,本院对幕墙公司主张无须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4074.71元差额的主张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标建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8年5月10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32714.71元。
二、驳回成都标建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成都标建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曾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