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民终4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标建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蛟龙港双流园区海滨广场9楼15层15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成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上诉人成都标建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建幕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6民初7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标建幕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标建幕墙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于2018年4月10日至标建幕墙公司上班,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因自身原因在2019年2月28日离职时,标建幕墙公司因考虑到未与***签订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标建幕墙公司一次性补偿***2个月的工资,且报销***在职期间的所有费用,这样双方的所有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同意不再向标建幕墙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因此,***离职时,双方就补偿一事已经达成合意,标建幕墙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反悔,再次要求标建幕墙公司对其进行补偿,有违诚信原则。
***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标建幕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标建幕墙公司无须向***支付2018年5月10日至2019年2月2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34074.71元。
一审判决:一、标建幕墙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8年5月10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32714.71元。二、驳回标建幕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标建幕墙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载明的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标建幕墙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标建幕墙公司认可与***于2018年4月10日建立劳动关系,并于2019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于2019年4月8日申请仲裁,请求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未超过仲裁时效,故标建幕墙公司应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因标建幕墙公司对一审计算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标建幕墙公司上诉主张在解除劳动关系时额外支付的***2个月工资7000元,系双方约定的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补偿,但***并不认可,且标建幕墙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补偿达成合意,故标建幕墙公司上诉请求不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标建幕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成都标建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艳秋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