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6民初5758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被告:成都标建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蛟龙港双流园区海滨广场9楼15层1502室。
法定代表人:苏利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开琼,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大件路白家段280号7栋3单元8层808号。
法定代表人:李万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开琼,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辉,男,199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原告***与被告成都标建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建公司)、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赵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标建公司及***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开琼、被告赵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劳务费122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21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支付误工费、车旅费15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5日,赵辉聘请***到郫县京东方工地做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每天300元,每月支付5000元的部分工资及生活费,余款在2021年1月底付清。截止2021年1月29日,***先后在标建公司、***公司所承包的京东方、助残养老中心等工地做工105.5天,加班10.5小时,已收到工资18700元,尚欠工资12250元未付。***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标建公司辩称,京东方工程和成都养老助残中心工程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项目分包给了有合法资质的***公司,标建公司已经按照工程进度支付了应该支付的劳务费,标建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公司辩称,京东方工程和成都养老助残中心工程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项目由赵辉全权负责,双方签订了安装合同,***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数量和进度支付了劳务费。赵辉负责的项目一直存在问题未进行整改,2021年3月8日经协商一致,赵辉退场,***公司多次要求赵辉办理结算,赵辉均未来办理。赵辉所做工程的款项,***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不应当再承担劳务费的支付责任。
赵辉辩称,***是由标建公司的李峰安排来施工的,与赵辉没有劳务合同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标建公司系成都市高新西区(京东方)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以下简称京东方项目)及成都养老助残中心工程(以下简称养老中心工程)的承建方。2020年12月18日,标建公司与***公司签订两份《劳务分包合同》,将上述两个工程的门窗项目分包给***公司。同日,***公司与赵辉签订两份《门窗工程安装合同》,将上述两个工程的门窗安装项目分包给赵辉。2020年9月至2021年3月期间,标建公司向赵辉转账5000元,注明为:借款;向***公司转账支付714280元,注明为:劳务费。2021年3月18日,***公司向赵辉发送工作联络函,载明因赵辉施工人员技术实力薄弱、施工进度缓慢、施工质量差等情况,双方于2021年3月8日协商一致,赵辉自愿放弃项目后续的施工安装,要求赵辉在2021年3月22日前来办理结算。后因赵辉对***公司的结算方式及金额不予认可,双方存在分歧,一直没有办理结算。
另查明,***称其于2020年9月25日经朋友介绍到赵辉班组做工,从事铝合金门窗安装工作,与赵辉约定工资300元/天,一直做到2021年1月底,期间,赵辉向***支付过部分工资。通过当庭查看***与赵辉的微信聊天记录,查明***与赵辉于2020年9月25日添加微信联系,赵辉对***进行相应的工作安排与管理,向***发放工资。***提交了一份电子表格打印件,称该表格系从微信聊天群“赵辉班组总群”中下载打印的,上面载明了欠付农民工工资情况,其中包括***。赵辉认可该电子表格系其制作后发到微信工作群中,并主张***的劳务费为12250元,后***公司向***支付了4200元,欠付金额为8050元;但赵辉认为***不是其聘请的劳务人员,不应当由其支付工资,应当由***公司支付。***认可收到过***公司支付的4200元,但仍主张欠付金额为1225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务分包合同》、《门窗工程安装合同》、银行客户回单、工作联络函、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标建公司系案涉京东方项目、养老中心工程的总承包方,其将上述工程的门窗项目分包给了***公司,***公司又将门窗工程安装部分分包给了赵辉。
关于与***建立劳务关系的主体问题。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的工作接受赵辉的安排和管理,赵辉向***发放工资,赵辉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系受其雇佣到案涉工地提供劳务,故***与赵辉建立劳务合同关系。赵辉辩称,***系受***公司的雇佣,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主张的劳务费、违约金、误工费、车旅费是否成立的问题。
赵辉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对***提交的工人人工工资结算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该表格载明欠付金额为8050元,且赵辉对于该金额也表示认可,可以作为***的结算依据。***主张的超出部分,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在2021年1月底完成了劳务,其应当获得相应的劳务报酬,逾期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其主张从2021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误工费和车旅费1500元,因其未举证证明该损失的实际发生,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支付主体问题。
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和劳务关系的相对性主张诉讼请求。***既主张总承包人标建公司承担责任,又主张分包人***公司及实际施工人赵辉承担责任,***在同一诉讼中依据不同的规定和法律关系同时让三被告承担责任,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的主张,本院具体认定如下:关于标建公司是否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标建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公司,并没有转包或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及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之规定,***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要求标建公司承担的工资支付责任是先行清偿的垫付责任,而非直接清偿责任。标建公司已经按照工程进度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不直接承担向农民工支付拖欠工资的清偿责任。本案中,***要求分包人***公司和实际施工人赵辉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又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同时主张标建公司承担清偿的义务,***应当择一选择主张,不应当将不同法律关系承担的法律责任在同一事实中同时主张,即***应当选择性主张权利,而不能同时主张权利。由于承担工资支付义务的直接责任人***公司、赵辉已进入诉讼,且***已要求直接责任人承担支付义务,故本院对***主张标建公司承担先行给付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的责任。***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赵辉,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之规定,***公司应当承担向***支付欠付工资的义务。
关于赵辉的责任。庭审中查明,***系受实际施工人赵辉雇佣到案涉工地提供劳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施工人赵辉应当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庭审中,赵辉认可欠付***工资8050元,本院认为,赵辉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负有向***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义务,因此,赵辉应当与***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
另外,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的规定,本案事实自2020年9月持续至2021年1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80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1年2月1日起,以80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元,由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敬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赵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