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21)湘1128民初881号原告新田县南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28民初881号

原告:新田县南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田县中山街道上车村(新嘉公路旁)。

法定代表人:谢明芳,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峰(特别授权),新田县南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湖南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路413号运成大厦1410房。

法定代表人:张银,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斌(特别授权),湖南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居民,住新田县。

原告新田县南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峰公司)与被告湖南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被告筑达公司申请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通知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峰,被告筑达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张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筑达公司给付原告货款287896元及利息(月息2%,利随本清);2、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诉讼等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筑达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至2019年1月27日在承建新田县枧头至三井公路改造工程中购买原告混凝土共计货款587896元,期间被告筑达公司授权委托**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预交30万元货款,后因被告未依约按时付款,合同于2019年1月27日终止。授权委托人**于2019年6月19日结算并向原告出具287896元的欠条及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筑达公司辩称,被告筑达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双方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所诉的混凝土货款系被告**的个人行为,与被告筑达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筑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欠的货款属实,因发包方未拨付工程款,被告**暂时无钱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7日,被告**借用被告筑达公司资质与新田县农村公路管理站签订一份《新田县枧头至三井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以需方为湖南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田分公司的名义与供方为南峰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2019年6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南峰公司出具欠条一张,下欠原告南峰公司货款287896元,被告**并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前还清货款,逾期从2019年1月27日起,所欠货款按月息2%计付利息。还款日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付。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向被告筑达公司释明,如果被告筑达公司免责抗辩不成立,是否主张调整违约金,被告筑达公司表示要求调整违约金。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25%。

上述事实,有《新田县枧头至三井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新田县枧头至三井公路改建工程管理目标责任书》、《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授权委托书》、《结算单》、《欠条》、《营业执照》及原、被告的陈述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挂靠被告筑达公司承揽工程,被挂靠人筑达公司、挂靠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存在过错,货款逾期未付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对所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筑达公司应当对被告**挂靠被告筑达公司承揽的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被告**对所欠原告货款287896元无异议,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筑达公司给付原告货款28789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筑达公司给付原告利息(月息2%,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被告筑达公司表示要求调整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前还清货款,逾期从2019年1月27日起,所欠货款按月息2%计付利息,该约定为利息损失,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以利率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由被告筑达公司支付原告从2019年1月27日起以欠款2878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4.25%×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被告筑达公司清偿完本案本息后可以向被告**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新田县南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8789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9年1月27日起至货款287896元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欠款2878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计算,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新田县南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8元,减半收取2809元,由被告湖南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以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邝小勇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吴贵熙

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