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128民初576号
原告:新田县南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85889770815。
住所地:新田县龙泉镇上车村(新嘉公路旁)。
法定代表人:谢明芳,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湖南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093074024H。
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路413号运成大厦1410房。
负责人:张银,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学知,湖南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11月19日出生,湖南省新田县人,住新田县。
原告新田县南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并定于2021年5月17日下午3时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开庭审理,原告新田县南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18元,减半收取计2809元,由原告新田县南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蒋晓春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平杰
书 记 员 吴贵熙
附本民事裁定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